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俊榳
- 選任辯護人
-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陳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下稱簡上字」卷第15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一次性變造文書,為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請考量被告患有淋巴癌末期之身體狀況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反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觀諸被告所偽造之兩次診斷證明書,其上之應診日期、病名、醫師囑言及診斷證明書日期均不相同,有被告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0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已明顯可見其係分開製作,而有兩次之偽造客觀行為,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保外醫治察看情形後,覆以「本監依規『按月』派醫事人員察看葉員保外醫治情形,並依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評估病況」等語,亦有法務部○○○○○○○111年8月2日北監衛字第1112600576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亦可證被告兩次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分別為109年3月及4月保外醫治察看情形所準備,目的並非同一,實難認被告所犯屬單一、整體的犯罪行為,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二)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變造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復交付予法務部○○○○○○○衛生科醫護人員以行使,企圖展延保外就醫,不僅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出具診斷證明醫療業務之正確性,且妨害國家對於刑案之執行,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並斟酌其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理由,亦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其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俊榳為法務部○○○○○○○○○○○○○○)收容之受刑人,於民國10
8年7月30日因B型淋巴癌病症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保外醫治
,詎其為展延保外醫治,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葉俊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先將如附表編號一「變造內容」欄所示阿拉
伯數字電腦字體,黏貼至其先前就診而持有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一「變造欄位」欄所示之欄位上,
再加以影印而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變造之私文書」欄所
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偽以表示其
於如附表編號一「變造欄位」、「變造內容」欄所示之應診
時間就診時,有如附表編號一「病名」欄所示之病症,並於
109年3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
醫院內,交付給進行保外醫治察訪之臺北監獄衛生科醫護人
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業務之正確性
、臺北監獄對保外就醫管理之正確性。
㈡葉俊榳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先將如附表編號二「變造內容」欄所示阿
拉伯數字電腦字體,黏貼至其先前就診而持有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二「變造欄位」欄所示之欄位上
,再加以影印而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變造之私文書」欄
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偽以表示
其於附表編號二「變造欄位」、「變造內容」欄所示之應診
時間就診時,有如附表編號二「病名」欄所示之病症,並於
109年4月15日某時,在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交付給進行
保外醫治察訪之法務部○○○○○○○衛生科醫護人員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業務之正確性、法務部○○○○
○○○對保外就醫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俊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109年4月30日北監衛字第10926002950號函、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年5月7日北總企字第109990553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
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又刑法上所
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
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
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
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北榮民總醫
院雖為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固可認係屬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在此等機構服務之人員所從事之工
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除合於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又「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表示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
結果之判斷意見,揆之前開說明,性質上應屬私文書。被告
將阿拉伯數字之電腦字體黏貼至附表「變造欄位」上,再加
以影印,係無製作權人將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私文書部分內容加以竄改,而並未改變該私文書之本質,自
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將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
明書私文書交付給法務部○○○○○○○衛生科醫護人員作為展延
保外就醫之憑證,自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變造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復交付予法
務部○○○○○○○衛生科醫護人員以行使,企圖展延保外就醫,
不僅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出具診斷證明醫療業務之
正確性,且妨害國家對於刑案之執行,所為甚值非難,惟念
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
書前科之素行,並斟酌其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變造之診斷證明書,雖均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臺北監獄衛生科醫護人員以行
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印文並未遭變造、偽造,而係真正之
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變造之私文書 病 名 變造欄位 變 造 內 容 一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淋巴瘤、急性胰臟炎、CMV視網膜炎、白內障(以下空白)。 應診日期 自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3日共7日。 開立日期 109年3月19日。 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 淋巴瘤(以下空白)。 應診日期 自109年4月9日至109年4月9日共1日。 開立日期 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