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羅明鳳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HAN SUAEN(中文姓名:韓璇,下稱韓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30號、110年度他字第5282號案件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詐得較高之機車修理費用,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顯然惡性重大,亦造成告訴人之嚴重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是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是存心要詐騙被害人等語。然被告就變造估價單金額一事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頁),其係欲以變造後較高之金額,向告訴人收取機車修理費用,自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承認錯誤、坦認犯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之行為除存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外,亦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誤。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羅明鳳、告訴人韓璇(為避免混淆,本段均記載其2人姓名)另就其2人前於本院成立之調解(詳後述)是否包含本案犯行有所爭執。查:
⒈韓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羅明鳳及韓璇間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前案),經
0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審理,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雙方成立調解,本院即製作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筆錄,且因羅明鳳(於前案為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為:韓璇願給付羅明鳳及楊○叡(前案交通事故中羅明鳳搭載之乘客)各1萬元(給付方式省略);羅明鳳其餘請求拋棄,並願待韓璇全部數額履行完畢後撤回前案刑事告訴,韓璇並不願追究先前提出之餘民刑事案件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又前案調解委員調解單記載:韓璇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羅明鳳所提110年度他字第5282號偽造文書告訴、110年度偵字第35230號詐欺告訴(即本案),韓璇亦不再追究羅明鳳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而韓璇並於成立調解之110年11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本案具狀撤回告訴(見他字卷第71頁、偵字卷第49頁)。由此可知,羅明鳳、韓璇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實已將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納入考量,則羅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認為先前和解部分是已經將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包含在內,所一併達成的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應屬可採。
⒊另依羅明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稱已與韓璇以2萬元和解,2萬元是指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韓璇願向羅明鳳、楊○叡給付各1萬元,且韓璇已支付該2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佐以如前所述,羅明鳳於前案已撤回告訴、韓璇亦就本案撤回告訴等事實,則羅明鳳、韓璇均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乙節,亦得以認定。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主張其並無詐欺意圖,然終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就本案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各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審量刑所憑據之事實皆無違誤,尚不得以告訴人事後主張雙方就本案並無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上述主張等節,遽認該量刑基礎已有動搖。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時詳加考量,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明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明鳳前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與韓璇發生交
通事故,羅明鳳因「A機車」受損,遂於109年9月8日某時,
至桃園市○○區○○○街00號「家新車業」委請負責人張家福評
估修理費用,羅明鳳因此取得張家福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6,050元之估價單(總價應為6,650元,張
家福誤記載為6,050元,下稱「費用6,050之估價單」)1紙
。詎羅明鳳為獲得較多之賠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2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藍色原子筆(未扣案)1支在「
費用6050之估價單」如附表「變造欄位」欄上,將如附表「
原本內容」欄所示之數字,添加並修改為如附表「變造內容
」欄所示之數字,而變造完成如附表「變造之私文書」欄所
示之估價單(下稱「變造之估價單」),偽以表示「A機車
」之修理費用合計為1萬6,350元(總價應為1萬6,250元,羅
明鳳誤算而記載為1萬6,350元)後,繼而於109年9月25日某
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羅明鳳委
託不知情之羅明珠與韓璇協調上開車禍賠償事宜時,由羅明
珠向韓璇出示如附表所示「變造之估價單」以行使,據此向
韓璇要求1萬6,350元之「A機車」修理費用,足以生損害於
韓璇、張家福對於修理費用評估之正確性,惟韓璇發現估價
單有異,當場去電向張家福詢問修理費用後,得悉修理費僅
6,050元,遂未交付機車修理費用,羅明鳳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明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璇、被害人張家福、證人羅明珠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變造之估價單」照片、真正之「費用6050之估
價單」照片、羅明鳳之開價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起訴書、羅明鳳與韓璇間之社群軟體
對話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費用6050之估價單」係
由證人即「家新車業」負責人張家福所製作,用以表示「家
新車業」對於「A機車」修理費用之評估意見,性質上應屬
私文書。而被告未經「家新車業」負責人張家福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以原子筆將該估價單上如附表「變造欄位」之金額
由「原本內容」欄之數字,修改為「變造內容」欄之數字,
係無製作權人將「費用6050之估價單」私文書部分內容加以
竄改,而並未改變該私文書之本質,自屬「變造」私文書之
行為。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羅明珠將「變造之估價單」出
示給告訴人韓璇觀看,以作為「A機車」修理費用之憑證,
自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羅明珠遂行其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因發
覺被告變造估價單而未交付修車費用,因障礙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變造估價單後,復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羅明珠出示
予告訴人以行使,企圖詐得較高之機車修理費用,所為甚值
非難,惟念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已符合未遂減刑規定,且始
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如附表所示「變造之估價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並
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變
造之估價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
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如附表「變造之估價單」上並無遭偽造、變造之印文,自
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至被告變造估價單所用之藍色原子筆1支,並未扣案,且本院
又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變造之私文書 品 名 變造欄位 原本內容 變造內容 家新車業109年9月8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估價單 左後視鏡 金額 450 1450 前擋泥板 同上 950 1950 腳踏板 同上 張家福原本寫250,後修正為850 1350 左側條 同上 450 1450 三角台 同上 2400 未修改 珗碗組 同上 1200 6300 空濾蓋 同上 350 1350 合計 應為6650,張家福誤記載為6050元。 應為16250,羅明鳳誤記載為16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