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1號
- 聲請人
- 邱紹信
- 代理人
- 陳冠智律師
- 被告
- 邱鶥萫
吳怡德
黃家和
江靆鎂
邱鈺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二狀。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經本院同日收受,有該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檢察署係於111年5月31日作成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40號處分書,並於同年6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亦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6月20日,惟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爰依上開法條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