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國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國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檢察官已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被告之前案紀錄用於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法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故原審判決僅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未審酌「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且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查檢察官固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之前案犯罪及執行之紀錄,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故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雖可認定被告已構成前階段之累犯,惟就後階段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不論起訴書或原審於111年4月26日之準備期日,均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何以被告需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且原審已說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足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業已充分評價,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等語,然原審簡易判決既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不應再予重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需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且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業予以充分評價,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1年11月9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國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國倪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某撞球館內飲用啤酒
2罐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旋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9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588巷口為警攔檢
稽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國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
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條文則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
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
,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且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