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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宏任曾淑君徐雍甯李雅雯

上訴人
即被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3月18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950、24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鄧彥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在民國111年7月13日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次查,依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記載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意旨,嗣於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僅就刑度上訴等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除原審判決關於「刑」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似嫌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主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 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兩次犯行所竊取物品及現金僅數百及壹千餘元,價值甚微;又告訴人蔡霏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原審量刑較重,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原審未能及未及審酌此節,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即難認罪刑相當。故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告訴人蔡霏柔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告訴人莊銀妹經通知未到庭,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莊銀妹和解而歸責於被告,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大園區後厝里國際路2段2巷25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鄧彥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50
號、第24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彥宏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彥宏、鄧彥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共同沒收。
鄧彥宏、鄧彥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彥宏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鄧彥廷前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
    3罪)、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
    拘役70日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
    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
    於107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
    第1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定。前揭
    ①至④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②、④罪刑之罰金部分,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8,000元
    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入監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鄧彥宏及鄧彥廷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2月22日清晨4時39分許,鄧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鄧彥廷,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蔡霏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上址且車廂未上鎖,渠2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鄧彥宏(
    起訴書誤載為鄧彥紅,應予更正)負責把風,鄧彥廷則徒手
    打開B車車廂,竊取置於車廂內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
    元得手,渠2人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鄧彥宏騎乘A車搭載鄧彥廷
    ,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莊銀妹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在上址且車
    廂未關,渠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鄧彥宏(起訴書誤載為鄧彥紅,應予更正)負
    責把風,鄧彥廷則徒手打開C車車廂,竊取置於車廂內之錢
    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渠2人並於得手後旋即騎
    乘A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彥宏、鄧彥廷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即莊銀妹、蔡霏柔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鄧
    盛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彥宏、鄧彥廷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2人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鄧彥廷上揭前科情形後
    ,認其均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
    行之刑,及就被告2人之各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之現金200元、竊得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現金1,500元及錢包1個,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經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錢包業經丟
    棄,現金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950號卷第
    13頁、第109頁),且本院遍查全卷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原則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既均由被告2人共同所為,自當認定
    其等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現金1,700元(計算式:200
    元+1,500元=1,700元)、錢包1個均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就犯罪所
    得錢包1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錢包,業經被告2人隨意棄置
    於草叢內,而經告訴人蔡霏柔發覺取回並報警處理(見110
    年度偵字第24315號卷第61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蔡霏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