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汶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報告書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汶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9年年中起至110年9月15日遭查獲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以網際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就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係透過網路為之,其可接觸之潛在買家無遠弗屆,對於商標權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較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迄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因此犯罪所生危害僅部分獲得減輕;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久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查緝人員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以新臺幣397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卷內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報告書中之記載,該報告書內附之「心潮小舖--Fb直播小幫手」訂單明細1紙、LINE社團「台北海關清倉地下街」社團筆記本公布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足認查緝人員購買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所交付之397元,均為被告所收取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利得之刑法沒收章節立法意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CHANE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耳環13副 2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Dio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耳環1副 3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GG」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耳環2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1號
被 告 古汶立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汶立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
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
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且明知其自桃園市桃園區某路邊攤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中起至110年9月15日為警查
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利用通
訊軟體LINE「台北海關清倉地下街」群組,刊登販賣如附表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97元
。嗣經警方於110年4月22日,喬裝買家透過上開群組,以39
7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
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汶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鑑定證明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109年中起至110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CHANE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耳環等 耳環13副 否 2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Dio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耳環等 耳環1副 否 3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GG」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耳環等 耳環2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