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進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1日110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卓進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通)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蘇坤良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為犯行之地點係熙來壤往之市場,犯罪手段顯非輕微,且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4千元,量刑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以資警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相關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 元折算1 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又上訴書另指被告有攔車及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對此姑不論是否有證據得供本院審酌,然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一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進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進一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新明路口時,
與蘇坤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
紛,卓進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蘇坤良辱罵:「幹你娘」之
穢語,足以貶損蘇坤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坤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影音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
之法治概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不諱,堪認有悔
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