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呂宜臻李雅雯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62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温偉成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手段非屬輕微,惡性重大,又未與告訴人吳晏禎和解並賠償,態度不佳,另應有累犯之適用,且被告未主動坦認犯行,應加重其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緒不穩,竟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及扔擲冥紙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四、另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施用毒品、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其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故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則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事由,並將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處之刑核屬妥適。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偉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載「温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應
    更正為「温偉成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吳晏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⒉被告温偉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於107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
    罪、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緒不穩,竟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及扔
    擲冥紙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62號
  被   告 温偉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
    2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以口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牌遮蔽後,騎乘該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吳晏
    禎住處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處所門前對鐵捲門、地
    面潑灑油漆及扔擲冥紙,致吳晏禎心生畏懼。後為警循沿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交叉比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晏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偉成固坦認前往上揭告訴人吳晏禎處所大門潑灑油漆
    、扔擲冥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如果要恐嚇告訴人怎麼可能
    只潑油漆而已,伊是潑錯家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以口罩將
    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遮蔽後,騎乘
    該車前往上揭處所潑灑油漆、扔擲冥紙之事實,除有現場監
    視器檔案擷取畫面、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開偵查報告、路線圖、車籍資料
    電腦查詢列印單等在卷可稽外,且據被告坦認在卷,告訴人
    並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節已堪認定。而依我國民間習俗,
    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祭拜往生
    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倘向在他人住宅大門扔擲冥紙
    ,除有使對方沾染晦氣,即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外
    ,同時亦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之盤纏,而存有為對方送
    終之暗示,顯係傳達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之惡害通知之
    意,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並稱被告之行為因係在其住家門口,
    且是半夜睡覺時候為之,造成其在家都覺得不安全,甚至擔
    心家中其他成員安危等語,顯見被告上揭之行為確實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是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
    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查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