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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鄧瑋琪李雅雯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富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富喜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服桃園地院4顆子彈判處太重云云(見簡上卷第19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喜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0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喜犯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富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06959
    號函。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
    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
    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
    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扣案數量        鑑    驗   結   果 子彈 4顆(均已試射用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8728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06959號鑑定書)送鑑子彈4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本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8728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25號
  被   告 王富喜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喜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公園旁拾得「9mm」
    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30日9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9mm」非制式子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子彈4顆,並將子彈藏於身上。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9mm」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100087280號鑑定書 上開「9mm」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顆非制式子彈業經試
    射擊發用罄,其火藥已燃燒殆盡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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