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春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係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21、61、86至87頁),係針對原審科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麻竹筍9支)沒收及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該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輕判,麻竹筍部分希望不要沒收(追徵)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判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嗣於111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乙情,有本院當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65至66頁),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被告遲於原判決後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上情與原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執行完畢後(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25至27、81至82頁),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嗣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希望法官能判被告輕一點,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希望能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3頁),衡諸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則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竹筍9支,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乙情,已如前述,核其賠償金額較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徐燦」及「師公」等人本案犯罪所得麻竹筍9支之價額(3,000元)為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竹筍9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徐燦』及『師公』等人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竹筍玖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翔」、「徐燦」及「師公」等人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4-7行原載:「由『阿翔』駕駛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
12巷內溝渠旁菜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應補充更
正為:「由『阿翔』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徐燦』及『師公』,途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
路5段12巷內溝渠旁菜園內,見四下無人,由甲○○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
⒋扣案鐮刀照片、現場照片。
⒌扣案之鐮刀1支。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鐮刀
1支,質地堅硬,刀鋒鋒利,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為證(見
偵字卷第42頁),是以上開鐮刀1支可持以揮、刺,加害人
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
屬兇器之鐮刀行竊,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第3款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徐燦」及「
師公」(無證據證明均未滿18歲,下稱「阿翔」、「徐燦」
及「師公」)等4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
第10頁、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拿回去吃。都吃光了,部分
我有分掉了,已經很難找回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
1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贓物現於何處?
)都吃完了。」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66頁),且本院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阿翔」、「徐燦」及「師公」等人各自分
得之犯罪所得多寡,而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案既由被告
與「阿翔」、「徐燦」及「師公」共同所為,則回歸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之原則,自當認定其等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麻竹筍9支
均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阿翔」、「徐燦」及「師公」等4人宣告共同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07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翔」、「徐燦」
、「師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11時許,由「
阿翔」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
車,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 段12巷內溝渠旁菜園內,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鐮刀,竊取乙○○所有之麻竹筍9 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元),嗣因乙○○與其友人從監視器中發覺異狀
,便到場阻止,惟甲○○等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後經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用
以竊取麻竹筍之鐮刀1 支。
二、案經乙○○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夥同「阿翔」、「徐燦」、「師公」,持鐮刀竊取告訴人乙○○所種植麻竹筍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是別人的等語。惟本案麻竹筍種植於溝渠內側,並非生長在馬路邊,顯係他人所有,被告辯稱不知他人所有應不可採。 2 告訴人乙○○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種植之麻竹筍遭竊盜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現場扣得紅色鐮刀1支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夥同「阿翔」、「徐燦」、「師公」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阿翔」、「徐燦
」、「師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麻竹筍,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期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