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致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二、林致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66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林致強量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等部分皆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前案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行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已有主張及舉證,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非妥適,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於上訴後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記載(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復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70-80頁),據此主張被告曾因竊盜罪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行為,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前案紀錄係正確並就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簡上卷7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及具體證明,且經法院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完畢,本院自應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為審酌。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竊盜行為之罪質全然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於本案中,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未過苛,自應依法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逕為判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動機、所竊之物價值、竊取手段,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暨園藝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林致強之前案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罪名 刑度 定刑結果 徒刑期間 執行結果 是否構成累犯 1 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3598號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9年 104年1月11日至106年8月9日(殘刑2年7月18日) 左列徒刑期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於107年11月27日起另執行拘役50日) 是(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以執行論) 2 本院103年度桃簡字661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本院104年度聲字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06年8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 3 本院103年度桃簡1395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4 本院103年度桃簡字1071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5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489號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07年6月10日至108年2月9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致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致強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凌晨5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遮雨棚內,見WAHYU PUJIANTO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下稱本件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趁無
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將本件電動自行車電源配線接通之方式發動引擎後,
旋即騎乘本件電動自行車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離去。迨於不
詳時間,林致強將竊得之本件電動自行車棄置在桃園市龜山
區頂興路55巷11弄內。嗣於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WAHYU
PUJIANTO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本件電動自行車,經警採集
現場遺留本件電動自行車左右把手上之DNA,鑑驗比對後與
林致強之DNA-STR型別相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致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WAHYU PUJIANT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23416
號鑑定書、電動自行車購買證明及保修卡、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2張、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
勘察採證紀錄表-部安多(WAHYU PUJIANTO)電動自行車尋
獲案及現場勘察照片簿、110年2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002870
1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竊盜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
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
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
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
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
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
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
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斟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本件電動自行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被害人自行尋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
證紀錄表-部安多(WAHYU PUJIANTO)電動自行車尋獲案及
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考,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45至50頁、第53至54頁),足認本件電動自行車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