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9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勤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37-42、58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一)
(二)(三)、三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2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該等資料得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無疑。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未於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該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透過審級制度,自為下級審法院所應遵循,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而前案件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入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設備,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後本其心證決定。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法院依該解釋理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之意旨,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累犯成立與否之判斷,所為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並無違法,為免訟累,實無於被告就前案紀錄表執行完畢內容無異議之情況下,另要求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證明方法之必要,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方法,此部分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失當,非屬無據。
三、惟查,本案起訴書針對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原審已說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可認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就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尚難許檢察官事後得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吳承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林利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11樓之19
許承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國棟、吳承緯、林利鋐、許承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國棟、吳承緯、林利鋐、許承玲、甲○○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
萬捌仟肆佰元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使林珆玲、修玉
鳳之2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吳承緯、林利鋐、許承玲、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⒉本院110年聲搜字483號搜索票。
⒉電子帳冊擷圖、照片。
⒊捷克論壇廣告照片。
⒋捷克論壇註冊之帳號密碼冊照片。
⒌性交易資訊翻拍照片。
⒍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⒎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國棟、吳承緯、林利鋐、許承玲、甲○○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共2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承租房屋作為應召機房;
由被告彭國棟、吳承緯擔任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被告林利鋐、許承玲則負責在捷克論壇刊登色
情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聯繫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旅
館從事性交易,被告5人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事先同謀有犯
意聯絡,而由部分成員實施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為共同
正犯。
㈢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
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
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
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
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
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
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
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5人自109年年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16日遭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媒介林珆玲、修玉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就媒介同
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足認就同一女子之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被告5人各接續媒介證人林珆玲、
修玉鳳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媒介2名不
同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其行為之時間、地
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
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
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
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
,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
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
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
㈤另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衡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
被告甲○○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經營
應召機房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
壞社會風氣,顯見素行不佳,而被告林利鋐、許承玲為被告
甲○○招募從事接聽男客電話招攬生意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彭
國棟、吳承緯亦為被告甲○○招募從事接送應召小姐至旅館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所為均無可取,惟念被告5人
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以被告5人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
所有,且經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供述」欄所示之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各為渠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彭國棟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彭國棟雖坦承所有,惟堅詞
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又查無確據
係被告彭國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及5,000元,分別經
被告甲○○、被告林立龍、證人林珆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供稱為性交易後所收取報酬(見111年
度審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偵字卷第
63頁、第105頁、第408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性交易報酬都是交給我,我再分拆給大家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可認就上開犯罪所得,被告5人尚
未朋分,依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就上開犯罪
所得現金共1萬8,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5人宣告共同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
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 供 述 1.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9大門鑰匙 壹把 彭國棟 彭國棟於警詢中坦承所有用以進入機房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 2. IPhone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 壹支 彭國棟 彭國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左揭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稱承所有,且機房會傳送訊息至該門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第396頁) 1. 帳冊 肆本 甲○○ 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所有(見偵字卷第480頁),而由內容可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 色情網站帳密紀錄本 參本 甲○○ 同上 3. 工作機 捌支 甲○○ 甲○○於警詢中坦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23頁) 4. 監視器監看手機 壹支 甲○○ 同上 5. 電腦主機 伍台 甲○○ 同上 6. 電腦螢幕 陸台 甲○○ 同上0 7. 保險套 壹盒(共伍拾陸個) 甲○○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14頁) 8. SIM卡 壹佰參拾參個 甲○○ 同上。 9.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之SIM壹張 ) 壹支 林利鋐 林利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有,用以與本案總機聯繫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14-115頁) 10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壹支 許承玲 不予宣告沒收。 11 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壹支 吳承緯 吳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有,用以與本案總機聯繫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37號
被 告 彭國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利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承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桃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由甲○○為首,分別於109年至110年間,招募彭國棟
、吳承緯、林利鋐、許承玲加入該賣淫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甲○○先於109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9作為色情機房使用,並在捷克論壇廣告之網頁刊
登提供性服務之色情廣告內容,以招攬不特定顧客消費,再
由林利鋐、許承玲分別擔任早班及晚班總機,使用甲○○創設
之通訊軟體LineID:520與小姐林珆玲、修玉鳳聯繫、ID千
靖與司機彭國棟、吳承緯聯繫,負責媒介並安排小姐與顧客
前往特定地點為性交易服務,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不等,由甲○○從中抽取3,000元牟利。適於110年
4月16日17時許,彭國棟搭載林珆玲、修玉鳳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I DO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服務,先於同日19時1
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二街口,員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83號搜索票,攔查彭國棟搭載
修玉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於19時25分
許,楊添發與林珆玲從事性交易結束,林珆玲離去之際,分
別遭員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彭國棟坦承於110年農曆年後加入賣淫集團,以1趟300元代價擔任司機,並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珆玲、修玉鳳前往I DO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服務。 2 被告吳承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吳承緯坦承於109年8月加入賣淫集團,以1趟300元代價擔任司機。 3 被告許承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許承玲坦承於110年1月加入賣淫集團,以派1次200元之代價擔任總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負責派送小姐、聯繫馬伕。 4 被告林利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林利鋐坦承於109年間加入賣淫集團,以派1次200元之代價擔任總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520聯繫,負責派送小姐、聯繫馬伕。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109年2月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9作為色情機房使用,並在捷克論壇廣告之網頁刊登提供性服務之色情廣告內容,隨後又招募被告彭國棟、吳承緯、林利鋐、許承玲加入該賣淫集團,以每次性交易完成後抽取3,000作為牟利。 6 證人即小姐林珆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珆玲於110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由被告彭國棟駕駛一輛黑色賓士載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二街口,下車後步行至I DO汽車旅館,於18時34分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520指示前往711號房從事性交易服務,並收取5,000元現金之事實。 7 證人即小姐修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109年12月中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520之人應徵性交易工作,並依照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事實。 8 證人楊添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110年4月16日17時許在I DO汽車旅館711號房,透過先前捷克論壇發送之簡訊上所附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叫小姐,隨後與證人林珆玲從事性交易,並交付5,000元之事實。 9 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A1經被告甲○○介紹自110年2月8日起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0 通訊軟體Line暱稱520與證人修玉鳳、A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人修玉鳳、A1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520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1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該賣淫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520、千靖,處理接洽、安排顧客及小姐等媒介營利之事實。 被告5人利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9作為色情機房使用之事實。 12 I DO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證人楊添發通訊紀錄及簡訊截圖 1、證人楊添發透過撥打簡訊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賣淫集團之事實。 2、證人林珆玲於110年4月16日19時37分許自I DO汽車旅館711號房,與證人楊添發完成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扣得被告5人犯罪所用之帳冊、色情網站帳密紀錄本、工作機、監視器監看手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保險套、SIM卡、被告林利鋐使用手機、被告許承玲使用手機、被告吳承緯使用手機、被告彭國棟使用手機、色情機房之大門鑰匙、不法所得現金1萬3,400元
二、核被告甲○○、彭國棟、吳承緯、林利鋐、許承玲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嫌。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上開物品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3,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