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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韋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韋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翰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因假釋後更定期刑,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632091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6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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