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廷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597號、第37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廷燿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廖億豪、陳珈敏支付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㈩第8行「陳珈」為「陳珈敏」之誤載、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⒋第3行「郭瀚中」為「陳廷燿」之誤載,均應予更正以外,其餘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廖億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述、告訴人陳珈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及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又被告於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廖億豪、陳珈敏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亦造成告訴人等嚴重損害,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原審量刑及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是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併為附上述條件之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無明顯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約定履行,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已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向告訴人廖億豪、陳珈敏支付賠償款項完畢,此據告訴人廖億豪於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陳珈敏於本院電話查詢時均陳述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9頁、第117頁),並有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之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及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7頁、第113頁),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告訴人廖億豪亦因而表示同意維持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9頁),則此部分上訴理由即已不復存在。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時詳加考量,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諭知之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亦尚稱妥適,皆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挺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炘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陳廷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
97號、第37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炘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廖億豪、陳珈敏
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廷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廖億豪、陳珈敏
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載「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
泓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泓宇』(下稱「陳泓宇」)之人等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均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
團』」。
⒊犯罪事實欄第12-14行原載「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
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旁土地
公廟,將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交予陳廷燿
」,應補充更正為「以提領完成1次即交付款項1次之方式,
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款項」欄所載㈠至㈢、㈣至㈥、㈦至㈧所示之
款項提領完成後,接續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萊爾富超商旁土地公廟旁,將提領完成如附表「提領款
項」欄㈠至㈢、㈣至㈥、㈦至㈧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陳廷燿,共計
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予陳廷燿」。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通話紀錄截圖。
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
⒋被告羅炘泓、陳廷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
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
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
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
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
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
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
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
與上開「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
,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2人仍應允加
入並參與之,則被告2人確均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至為明確。又查:被告羅炘泓經由聯繫及提款、交付之
過程,已知悉至少有「陳泓宇」及陳廷燿等人共同參與本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廷燿經由聯繫及取款之過程,已知悉
至少有「陳泓宇」及羅炘泓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
,依前開說明,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人數,被告2人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加入「
陳泓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均無其他
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均
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
被告2人均應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則為上
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羅炘
泓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由被告陳廷
燿負責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後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上級成員之「收水」工作,目的均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羅炘泓、陳廷燿所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與「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
,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羅炘泓於如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各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羅炘泓對同一告訴人
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一般洗錢罪
。
㈦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係依上級成員之指
揮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分別由「車手」負責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由「收水」收取前揭詐得款
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據此難認被告
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
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炘泓依
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被告陳廷燿則向被告羅炘泓收取
詐得款項後,旋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之
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是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
⒊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炘泓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
陳廷燿;被告陳廷燿亦坦承依指示於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
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3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另與告訴人廖
億豪、陳珈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2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7-6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有悔意,並審酌告
訴人黃鎂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
人黃鎂琇之原諒,復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廖億豪、陳珈敏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
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2人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廖億
豪、陳珈敏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
保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
告訴人廖億豪、陳珈敏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2人應
分別向告訴人廖億豪、陳珈敏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之內容。又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分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
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
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
,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
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
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
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
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
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
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
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
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
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
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
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
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
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
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
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
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羅炘泓所有供被告2人
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提款卡因經告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
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
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
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
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
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
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羅炘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羅炘泓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
可認被告羅炘泓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0
0 元,本應就被告羅炘泓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廖億豪、陳珈敏分
別各以2萬2,000元、2萬4,994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0 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4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9頁
),考量被告羅炘泓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羅炘泓持續保有犯
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羅炘泓
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羅炘泓將有
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⒋末查,被告陳廷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並沒有領到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郭瀚中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或就本案贓款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調解筆錄案號 調 解 筆 錄 條 款 1. 羅炘泓 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2號 羅炘泓願給付廖億豪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羅炘泓按月匯款至廖億豪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廖億豪)。 2. 陳廷燿 同上 陳廷燿願給付廖億豪貳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伍佰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陳廷燿按月匯款至廖億豪帳戶內(帳號資料同上)。 3. 羅炘泓 同上 羅炘泓願給付陳珈敏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壹佰貳拾伍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羅炘泓按月匯款至陳珈敏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珈敏)。 4. 陳廷燿 同上 陳廷燿願給付陳珈敏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陳廷燿按月匯款至陳珈敏帳戶內(帳號資料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97號
第37353號
被 告 羅炘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廷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炘泓、陳廷燿於民國109年7月前不詳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自稱「陳泓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組
織犯罪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或將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
工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
先由羅炘泓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廖億豪、黃鎂琇、
陳珈敏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羅炘泓上開郵局帳戶;羅炘泓隨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
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旁土地公廟,將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
)12萬4,000元交予陳廷燿,由陳廷燿在臺中市文心公園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羅炘泓則因此獲得4,000元報酬。嗣因廖
億豪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億豪、黃鎂琇、陳珈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炘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廷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被告羅炘泓收取提領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且當時察覺工作內容有異惟仍協助轉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億豪、黃鎂琇、陳珈敏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廖億豪、黃鎂琇、陳珈敏如附表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張志賢、巫光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廷燿於桃園火車站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段,復於該處搭乘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報案地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廖億豪、黃鎂琇、陳珈敏如附表匯款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詐欺款項匯入被告羅炘泓郵局帳戶並隨即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6張 證明被告羅炘泓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陳廷燿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炘泓、陳廷燿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犯行與自稱「陳泓宇」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羅炘泓先後多次提領告訴
人等3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就被告針對同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
告2人就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
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於被告羅炘泓自承犯罪所得4,000元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款項 1 廖億豪 109年7月26日17時10分許,解除 網路錯誤訂單 109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44,123元 ㈠109年7月26日15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㈡同日15時3分許,上址萊爾富超商 ㈢同日15時5分許,上址萊爾富超商 ㈣同日16時9分許,上址萊爾富超商 ㈤同日16時10分許,上址萊爾富超商 ㈥同日16時11分許,上址萊爾富超商 ㈦同日16時37分許,上址萊爾富超商 ㈧同日16時39分許,上址萊爾富超商 ㈠20,000元 ㈡20,000元 ㈢4,000元 ㈣20,000元 ㈤20,000元 ㈥10,000元 ㈦20,000元 ㈧10,000元 2 黃鎂琇 109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解除 網路錯誤訂單 109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 29,985元 3 陳珈敏 109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解除 網路錯誤訂單 109年7月26日16時2分許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