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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軍良林莆晉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英哲
選任辯護人
莊鎔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被告
盧照元
被告
李國豪
被告
卓和豫
被告
余致學
被告
黃嘉祥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顏紀煥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告
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告
陳承謙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告
溫宇晨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告
江庭諺
被告
顧宥唯
被告
顧浚右(原名顧家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告
鍾淑惠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67、6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英哲犯如附表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

二、陳承謙、溫宇晨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梁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盧照元、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黃嘉祥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顏紀煥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江庭諺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顧宥唯犯如附表編號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顧浚右犯如附表編號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鍾淑惠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黃英哲、余致學、黃嘉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英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至111年10月30日間,任職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儀檢課儀檢三股課員,負責竹圍分關遠雄快遞專區X光儀器檢查區進口快遞貨物之分估、查驗通關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進口貨物應如實申報,於執行前開X光儀檢職務時若發現未據實申報或屬應移查驗之IQOS電子加熱式菸草(下稱IQOS電子菸草)貨物影像,負有依法攔查並通知貨棧業者拉下貨品進行開箱查驗、暫扣之主管職責。而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分別為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及員工;盧照元、黃嘉祥為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職員;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為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職員;顏紀煥為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庭諺為錸亨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亨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向五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洋公司)借名營運;鍾淑惠為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總經理特助;顧宥唯、顧浚右分別為錸亨公司及惠高公司之現場理貨人員,渠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承謙因東慶公司前遭海關裁罰累計之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為彌補損失,欲從國外私運IQOS電子菸草來臺銷售牟利,竟與溫宇晨、梁志豪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承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日籍男子「中村喜次」訂購日本「TEREA」品牌之IQOS電子菸草,再安排日本集運商「MIIINK CO LTD」(下稱梅園)運送來臺,並由溫宇晨提供不知情東慶公司員工之身分資訊充作申報人頭,而梁志豪則提供其所探詢得知黃英哲執檢時段,交由陳承謙以虛偽登載不實之生活用品品名、數量及短報重量等資訊,製作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並上傳申報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監管及課稅之正確性。待上開貨物分別於111年9月10日、12日、14日、17日及19日抵臺後,陳承謙隨即指示溫宇晨、梁志豪將該等載有IQOS電子菸草之貨物於黃英哲執檢時段送至其負責之X光機台旁,由遠雄快遞專區倉儲人員將該等貨物放上執檢線道受檢,詎黃英哲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違背依法應攔查、開箱拉驗、暫扣之主管職責而放行,使上開貨物全數成功通關(共5次,每次500條,共計2,500條IQOS電子菸草),而使陳承謙獲取免遭海關依法查扣沒入上開IQOS電子菸草之利益。又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循上開模式訂購IQOS電子菸草共2,250條,並虛報為「布墊」等15項生活用品品名,製作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並上傳申報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監管及課稅之正確性。惟因班機延遲未及於黃英哲值班時段通關,旋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在遠雄快遞專區遭竹圍分關機動稽核組當場開箱而查獲,始悉上情【下稱東慶公司案】。

(二)李國豪於竹圍分關遠雄快遞專區現場理貨期間,知悉黃英哲執檢放行寬鬆,詎李國豪、盧照元、黃嘉祥、卓和豫、余致學(下稱李國豪等5人)為私運日本「TEREA」等品牌之IQOS電子菸草以賺取清關費用及變賣利潤,竟與大陸地區「暢盈集運商」之不詳員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國豪主動向黃英哲請託通融放行,經黃英哲暗示同意後,卓和豫則利用「公務補單」為由,口頭向黃英哲詢問其執檢時段,再由盧照元向大陸地區之暢盈集運商聯繫,並提供上開黃英哲之執檢時段予「暢盈集運商」不詳員工安排空運航班抵臺,而該「暢盈集運商」之不詳員工則借用汎錫達亨有限公司(下稱汎錫公司)名義,將載有IQOS電子菸草之貨物以虛偽不實貨品名稱,配合盧照元所提供之時間資訊,製作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並上傳申報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監管及課稅之正確性。嗣該等載有IQOS電子菸草之貨物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日、16日、18日、21日及23日抵臺,並於翌日即同月13日、16日、17日、19日、22日及24日由黃英哲執檢X光機時段之際,由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將貨物推送至黃英哲負責之X光機台旁,由遠雄快遞專區倉儲人員放上執檢線道受檢,詎黃英哲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違背依法攔查、開箱拉驗、暫扣之主管職責而放行,以此方式使上開不實申報之IQOS電子菸草成功通關6次(每次6袋且每袋150條,計5,400條);復於同年9月間成功通關2次(每次各100條,計200條);再於同年10月11日與12日間成功通關2次(計1500條),總計放行7,100條IQOS電子菸草,黃嘉祥則在碼頭出艙口接貨。嗣黃嘉祥載送上開IQOS電子菸草交付予不詳之人,使該人獲取免遭海關依法查扣沒入上開IQOS電子菸草之利益,而李國豪等5人則從中賺取由不詳之人所匯入至李國豪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中,每人每次各分得3萬5,000元之報酬分潤。又李國豪等5人及該「暢盈集運商」之不詳員工復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該不詳員工將實際載有「TEREA」品牌IQOS電子菸草2,000條之貨物,以不實之包裹資訊,製作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並上傳申報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監管及課稅之正確性。惟因海關快遞機放組實施隨機抽查,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遭當場而查獲【下稱汎錫公司案】。

(三)顏紀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委託,為使「小吳」購買之日本「TEREA」等品牌之IQOS電子菸草順利通關,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紀煥以福隆公司名義,將實際載有IQOS電子菸草之貨物,以虛偽不實之「生活用品」貨品名稱資訊製作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並上傳傳輸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及海關報關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監管及課稅之正確性。嗣顏紀煥委託余致學、黃嘉祥協助,將該批通關之80條IQOS電子菸草,載運至「小吳」指定地點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使「小吳」獲取免遭海關依法查扣沒入上開IQOS電子菸草之利益,而顏紀煥則從中賺取「小吳」所交付之現金9,000元報酬【下稱福隆公司案】。

(四)江庭諺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易丁」之人接洽,欲私運「易丁」購買日本「TEREA」、「HEETS」等品牌之IQOS電子菸草通關銷售牟利,竟與顧宥唯、顧浚右及「易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庭諺先借用五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洋公司)名義經營報關業務後,再由顧宥唯、顧浚右依據海關股別固定輪值規律自行推算黃英哲之執行X光儀檢排班時段;或於黃英哲值班時,由顧浚右在遠雄快遞專區現場,假借詢問業務等名義,當面向黃英哲確認執檢線道並通報當日準備通關之加熱菸等特貨袋數後,江庭諺即以虛偽不實之生活用品名稱、數量,連同上開由顧宥唯、顧浚右探知之黃英哲執檢時段航班資訊,製作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並上傳傳輸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及海關報關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監管及課稅之正確性。待上開貨物抵臺後,由顧浚右在遠雄快遞專區現場,假借詢問業務等名義向黃英哲確認執檢線道,並當面詢問當日可通關之IQOS電子菸草數量,待黃英哲暗示同意後,顧浚右即指示遠雄快遞專區倉儲人員將該等裝載IQOS電子菸草之貨物送至黃英哲負責之X光機台線道受檢,詎黃英哲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違背依法攔查、開箱拉驗、暫扣之主管職責而故意放行,以此方式於111年7月18日成功通關2袋,每袋50條之IQOS電子菸草(起訴書誤載為「條數不明之10箱IQOS」電子菸草,逕予更正);復於111年8月16日至10月14日間成功通關共計10,011條IQOS電子菸草,使「易丁」獲取免遭海關依法查扣沒入上開IQOS電子菸草之利益,而江庭諺則從中賺取「易丁」所支付每條IQOS電子菸草200元之報酬。又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與「易丁」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10月14日下午1時許,接續私運「TEREA」品牌IQOS電子菸草800條、「HEETS」品牌IQOS電子菸草2,600條,並同樣以虛偽不實之生活用品資訊,製作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並上傳傳輸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及海關報關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監管及課稅之正確性,惟因竹圍分關機動巡查課、機動稽核組實施倉棧巡倉當場而查獲。【下稱錸亨公司案】。

(五)鍾淑惠、顧宥唯及顧浚右為服務惠高公司之不詳客戶(下稱該惠高公司不詳客戶),其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至10月14日間,由鍾淑惠利用不知情之惠高公司員工羅貽辰,以惠高公司名義,將實際載有IQOS電子菸草之貨物,以虛偽不實之生活用品等貨品名稱,配合其等所探知、推估之黃英哲執檢時段與抵臺航班資訊,製作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並上傳傳輸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及海關報關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監管及課稅之正確性。待上開貨物抵臺後,由顧浚右在遠雄快遞專區現場,假借詢問公務或扣貨案件等名義,當面向黃英哲通報當日準備通關之加熱菸等特貨袋數,待黃英哲暗示同意後,即由顧浚右指示遠雄快遞專區之倉儲理貨人員將該等載有IQOS電子菸草之貨物送至黃英哲負責之X光機台線道,詎黃英哲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違背依法攔查、開箱拉驗、暫扣之主管職責而故意放行,以此方式掩護共計1,487條之IQOS電子菸草順利通關,使該惠高公司不詳客戶獲取免遭海關依法查扣沒入上開IQOS電子菸草之利益【下稱惠高公司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盧照元、黃嘉祥、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鍾淑惠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開被告(含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英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承謙、盧照元、李國豪、江庭諺、顧浚右及證人陳浚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和豫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再爭執證人孔慶國、謝瑞元、鄭名富、吳錫政、蔣宇揚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被告顏紀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照元、黃嘉祥、余致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頁)。茲分述如下:

1、關於證人陳承謙、盧照元、李國豪、江庭諺、顧浚右、陳浚池、黃嘉祥、余致學(下稱證人陳承謙等8人)於調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2)經查,證人陳承謙等8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中,就其等各別如何參與本案「東慶公司案」、「汎錫公司案」、「福隆公司案」、「錸亨公司案」及「惠高公司案」,涉及如何利用海關輪值規律推算被告黃英哲執行X光儀檢時段、如何於遠雄快遞專區現場向黃英哲口頭詢問當日夾藏走私加熱菸草等特貨袋數、黃英哲如何點頭或以言詞暗示同意放行、進而指示現場理貨人員交代倉儲放貨人員「慢慢放」上輸送帶以利掩護通關,以及通關後如何運送、利潤如何計算分潤等犯罪細節,先前於調詢中均能為極其詳盡且具體之證述(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二第57至68頁、卷一第9至22頁、卷一第63至77頁、卷二第149至164頁、卷二第253至274頁、卷一第269至284頁、卷一第171至182頁、卷一第115至131頁)。

(3)然其等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或因時間經過致使記憶模糊,多以「忘記了」、「記不清楚了」、或改稱「當初在調查局詢問時是猜測的」等語。諸如:①證人陳承謙於調詢時證述:「我有開口向黃英哲索取他的班表...我再告訴溫宇晨趁黃英哲當班的時候闖關」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二第6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係透過日常閒聊自行推論、黃英哲並未洩漏班表或同意放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139頁)。②證人盧照元於調詢時證稱:私運IQOS電子菸草入境時,李國豪跟我講說可以試看看黃英哲當班的時候,我們才開始發,黃英哲有放水過,因為海關是按照股別輪流值班查驗,我會把黃英哲輪值那一天的日期給大陸的集貨公司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對如何決定私運時間沒有印象,亦未曾與黃英哲接觸,對於黃英哲具體值班時間與內容皆不清楚,僅是聽從李國豪之指示與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至326頁)。③證人李國豪於調詢時證述:走私電子加熱式菸草時,會挑交情比較好的海關黃英哲,每次走私菸前都有跟黃英哲說,他有點頭,黃英哲比較不會去查我想要放的貨,係因為其私下曾幫黃英哲解決過實際收貨客戶之投訴問題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對當時具體如何跟黃英哲通報「想不起來了」,黃英哲並無口頭答應,當初筆錄所載之點頭,可能僅是黃英哲在執勤時跟其打招呼之舉,我幫忙處理客訴黃英哲並不知情,我也忘記如何確保或不會被海關查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第19頁、第24頁)。④證人江庭諺於調詢時證述:「我與客戶『易丁』進口加熱菸通關時,確實有特別挑選黃英哲值檢時段,主要目的就是要挑黃英哲值檢的時段,原因是黃英哲扣貨率比較低、查驗率比較低」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五第262頁、第26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未曾推算或故意挑選黃英哲之班表,黃英哲亦從未同意放行,黃英哲值班與否與其等是否發貨無關,調詢所述是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至92頁)。⑤證人顧浚右於調詢時證稱:在我離職前,只要是黃英哲當班大部分的加熱菸都可以順利通關,若沒有通關通常是夾菸數量太多或是太多人放,黃英哲看不下去才會把貨物拉下,我會禮貌性跟黃英哲講,黃英哲有時會明確跟我說可以放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二第271頁、第273頁、卷六第2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對於當初之對話與通報細節「太久了記不起來」,並改稱借條碼只是因為自己公司條碼不夠而互相支援,並非刻意去走黃英哲當班之線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7頁)。⑥證人陳浚池於調詢時證稱:我曾受盧照元之請託,向黃英哲探詢能否通融放行私菸,我看到黃英哲進駐X光機後,有跟盧照元說,黃英哲有時候可以放行,有時候不可以(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282至28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忘記了」、「時間太久」、「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跟盧照元講些什麼,也不記得跟黃英哲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⑦證人黃嘉祥於調詢時證述:我有與盧照元、顏紀煥共同合作私運進口加熱菸彈,且111年9月10日該次私運是由顏紀煥負責叫貨並對外與賣家聯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175至17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對111年9月10日的貨主身分並不確定,且對於進口IQOS電子菸草之具體對接細節多以「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至第369頁)。⑧證人余致學於調詢時證述:我雖受顏紀煥或黃嘉祥委託搬運2、3箱快遞貨物,但我知道應該是(IQOS加熱菸),且其放貨時會特定挑黃英哲執檢時段,因為黃英哲看貨物比較不會那麼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122頁、第1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在貨物開箱前,其根本無從從外觀判定內容物是否為IQOS加熱菸,當初在調查局之所以供稱貨物「應該是IQOS」,純粹是先前吃飯休息時曾聽過盧照元、顏紀煥在旁邊討論過想要做,所以在當下被叫去調查局時,才基於「聽說」而主觀猜測、臆測是IQOS,實際上其搬運貨物時主觀上「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6頁)。

(4)本院審酌證人陳承謙等8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點較近,就相關案情細節應最為深刻清晰。再觀諸其等調詢筆錄之記載,詢問過程氣氛平和,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證人陳承謙等8人先前於調詢中之證述,對於釐清被告黃英哲身為公務員有無圖利放行、被告顏紀煥有無登載不實簡易申報單,以及「錸亨公司案」中現場理貨「慢慢放」之不法對接分工等關鍵犯罪事實存否,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是衡諸上情,本院認上開證人陳承謙等8人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其外部客觀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陳承謙、盧照元、李國豪、江庭諺、顧浚右、陳浚池、卓和豫、孔慶國、謝瑞元、鄭名富、吳錫政、蔣宇揚、黃嘉祥、余致學(下稱證人陳承謙等14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2)證人陳承謙等14人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簽署證人結文具結作證。其等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在具結擔保真實性之心理狀態下作成,且均有結文附卷可稽。又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取供之違法情事,其等證述之任意性均堪認定。且前開證述均係在具結擔保下作成,亦無其他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被告黃英哲、顏紀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未能具體指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

(3)況證人陳承謙、盧照元、李國豪、江庭諺、顧浚右、陳浚池、卓和豫、余致學、黃嘉祥等人,均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黃英哲、顏紀煥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實質對質與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84頁、第317至400;卷四第11至52頁、第83至146頁);而證人謝瑞元、吳錫政、蔣宇揚等人,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詰問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79至210頁、第299至342頁);其等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已藉由本院審判中之實質對質詰問程序獲得充分檢驗,實已保障被告黃英哲、顏紀煥之反對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有罪判斷之依據。又證人孔慶國、鄭名富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復審酌證人孔慶國、鄭名富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孔慶國、鄭名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黃英哲而言,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3、除上開部分外,其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英哲、顏紀煥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全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據以認定本案全部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就被告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盧照元、黃嘉祥、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鍾淑惠(下稱被告陳承謙等12人)之犯罪事實【即東慶、汎錫、錸亨、惠高公司案中,關於被告陳承謙等1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盧照元、黃嘉祥、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於調詢及偵查中、被告鍾淑惠於調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羅貽辰於調詢中、證人謝瑞元、吳錫政、蔣宇揚、孔慶國、蔡旻翰、鄭名富於偵查中、證人陳浚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謝瑞元、吳錫政、蔣宇揚於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111年11月28日簽文、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之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臺北關竹圍分關儀檢承辦人執行遠雄快遞貨物專區X光機儀檢之排班資料(111年9月1日至10月27日)、被告盧照元、李國豪、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鍾淑惠等人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及擷取之走私IQOS電子菸草統計表翻拍照片、111年9月10日竹圍分關監視器畫面、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12年11月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57號函暨附件(含被告黃英哲上、下班時間及X光拉驗貨物清單)、被告黃英哲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0月14日放行IQOS電子菸草746件之影像電子圖及通關時間紀錄、竹圍分關快遞機放組111年11月20日簽文及其附件、錸亨公司與五洋公司合作協議書、111年10月14日袋號0T8N650J等貨物之儀檢畫面及暫存申請書、財政部關務署111年7月11日台關緝字第1111004050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承謙等1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顧宥唯、顧浚右(下稱被告顧宥唯等2人)之辯護人固辯護稱: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因申報人將簡易申報單資料上傳傳輸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及海關報關系統後,整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被告顧宥唯等2人僅參與後續IQOS電子菸草抵臺後之理貨,並不會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構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2頁)。惟查:A.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B.被告顧宥唯、顧浚右雖未親自實施操作電腦上傳簡易申報單之行為,然觀諸卷內客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江庭諺、鍾淑惠等人之供述,被告顧宥唯、顧浚右於申報人行使上開不實準文書前,即已積極探詢、推算被告黃英哲執行X光儀檢之確切時段,並將此攸關能否順利闖關之關鍵資訊回報交予申報人(詳後述),申報人始得據此精準安排航班,並將含有航班資訊之報關資料,製作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並上傳傳輸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及海關報關系統。足徵被告顧宥唯等2人自始即明知申報人將以虛偽不實之資訊進行報關,仍分工參與事前之時段探詢工作,其等就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主觀上顯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已分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核心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所辯護,難謂可採。

2、就被告顏紀煥之犯罪事實【即福隆公司案中,關於被告顏紀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顏紀煥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縱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曾幫年籍不詳之「小吳」進行清關作業,惟被告自白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又卷內並未見被告具體上傳之相關申報紀錄(準文書)明細,無從特定係被告以虛偽不實資訊申報通關,亦難認該等紀錄屬於被告職掌之業務文書,檢察官之起訴事證尚未達證據法則下之嚴格證明程度等語。經查:

(1)證人余致學於調詢中證稱:顏紀煥或黃嘉祥有請我幫忙載運2至3箱快遞貨物到顏紀煥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家或新北市三重區,內容物是IQOS電子菸草,因為他們找不到貨運司機,所以請我幫忙,當天晚上6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的車輛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旁邊,該批貨物出倉口後,就由黃嘉祥、顏紀煥將2至3箱貨物搬到我的車上,而我依顏紀煥指示將貨物載運到顏紀煥的家中或他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121至122、125至126頁)。又證人黃嘉祥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11年9月10日是顏紀煥叫的貨物,我當天駕駛BNV-0177貨車將IQOS電子菸草載運到大園區的派件公司,顏紀煥當天下午也有在遠雄港區現場,他在場等貨還請余致學幫忙載貨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176頁、第260頁)。可徵被告顏紀煥、證人黃嘉祥及余致學在現場具有密切之清關、接貨、理貨、搬運及載運配送之行為,其等在遠雄快遞專區碼頭現場形成緊密之分工,並非事後偶然之協助。

(2)觀諸卷附遠雄港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圖片說明,可知於111年9月10日晚間6時35分3秒至6時36分12秒之期間,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靠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旁邊,隨後,由停留在該處之人隨即合力將墨綠色麻布袋包裹之貨物,自車號000-0000號車輛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車輛,待裝載完畢後,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晚間6時33分離開碼頭區等情,有上開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135至140)。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清晰呈現之車輛對接、人員搬運貨箱及隨後同車駛離之動態過程,其時間、地點、車牌號碼及貨物外觀特徵等客觀事證,均與證人黃嘉祥、余致學前開於警調及偵訊時所指述之現場搬貨、放貨、出倉對接之情節吻合。足徵證人黃嘉祥、余致學先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具有高度之信用性而堪予採信。

(3)復觀諸卷附證人余致學、黃嘉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余致學於111年9月10日下午4時52分許,傳送10組一維條碼予證人黃嘉祥,除兩人間有語音通話之紀錄外,證人余致學更於當日下午5時55分許,傳送「放的時候跟我說」等文字訊息予黃嘉祥(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231頁)。證人黃嘉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余致學載運的貨物是顏紀煥叫的貨,我當天有跟顏紀煥聊到IQOS電子菸草,因為盧照元及顏紀煥都要進IQOS電子菸草,所以我們才會聊到這件事事情,當天因為加熱菸草進來,他們會先傳送條碼給我,請我注意,而余致學有傳送一堆條碼給我,然後傳送「放的時候跟我說」等文字,我認為就是要放IQOS電子菸草,因為正常上班內容不會有這種條碼傳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367、372、373、376、377頁)。可知證人余致學與黃嘉祥於案發當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上開一維條碼代號,實係其等為利與現場放貨、載運人員溝通對接,用以特定、確認貨物代碼所用。而證人余致學所傳送「放的時候跟我說」之留言,亦確係特定含有IQOS電子菸草貨物在黃英哲執檢時段,將該等貨物推上輸送帶進行通關檢查,亦足徵111年9月10日下午,被告顏紀煥、黃嘉祥、余致學所合力裝載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內之2至3箱貨物,其內容物即為IQOS電子菸草,且為被告顏紀煥主觀上所知悉。

(4)關於被告顏紀煥以虛偽不實之「生活用品」貨品名稱登載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並上傳傳輸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及海關報關系統而行使等節:

①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報關行就快遞貨物通關流程,客戶會先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委託貨物及航班明細給報關行,再由報關行人員操作電腦,將品名與數量等報單資料透過「關貿網路系統」傳輸至海關「關港貿單一窗口」。若是進口快遞貨物,則使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進行簡易申報。與此同時,航空公司或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亦會將艙單資料傳送至海關。當海關系統完成「艙報單比對」並發出進/出口貨物進倉、審驗或放行之EDI電子訊息後,該等資料會同步對接至「遠雄快遞倉儲系統」。而現場理貨員抄寫盤櫃單交予遠雄人員,並由遠雄倉儲人員開堆高機拉出貨物並進行投貨(上輸送帶),配合海關的「雲端快遞通關通知機制」進行現場刷碼與X光機條碼比對。在海關執檢X光機人員確認無誤並放行通關後,再由遠雄人員全數刷碼出倉(並回傳出倉訊息予海關),最後由物流業者接貨進行國內配送等情,業據證人陳承謙、溫宇晨於調詢證述(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二第60頁、第80至81頁、第83頁、第254至255頁)、證人李國豪、吳錫政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第324至32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二十四小時通關日間驗估作業要點(見偵字第60702號卷第82至87頁)、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見本院卷七第第167至169頁)在卷可佐,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

③被告顏紀煥於調詢時供稱:福隆公司幫客戶報關後,待航班落地,貨物送到遠雄倉儲,客戶會提供航班主號給我們,因報關業者不可以接觸貨物,我們在上遠雄的系統查盤、櫃號,再將盤、櫃號提供給遠雄倉儲人員,由他們進行進倉作業。我以福隆公司名義協助大陸那裡綽號「小吳」之人清關IQOS電子菸草,時間大約是111年下半年,「小吳」並非是用IQOS電子菸草名稱報運,而是用「生活用品」名義報運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323頁、卷五第62頁、第64頁)。則被告顏紀煥身為福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本於業務關係為客戶辦理進口快遞貨物之清關申報,將報單品名、數量等明細資料操作輸入電腦,並透過關貿網路系統傳輸至海關單一窗口,本屬其基於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之主要業務。而其對於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品項等申報資料,客觀上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且前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屬被告顏紀煥業務上所掌管、制作之準文書無訛。

④綜上,被告顏紀煥既已明知大陸客戶「小吳」欲私運進口者為IQOS電子菸草,且明知「小吳」並非以真實品名申報,而係在申報單上虛偽不實填載、消極隱匿為「生活用品」之失真資訊,其為賺取「小吳」給付之清關報酬,仍執意借用其經營之福隆公司名義,將該等明知失真不實之「生活用品」品名、數量等資訊,登載於簡易申報單電磁紀錄之業務準文書中,並透過電腦網路傳輸上傳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及海關報關系統而行使之,顯已足生損害於海關監管快遞貨物通關、國家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是被告顏紀煥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5)辯護人固辯護稱:卷內並未見被告顏紀煥具體上傳之相關申報紀錄明細,無從特定係被告以虛偽不實資訊申報通關等語。然查,依前開快遞貨物通關流程,可知任何自國外起運、進儲遠雄快遞專區之貨物,於現場辦理通關時,必須先由報關行(即本案福隆公司)人員將品名與數量等資料透過「關貿網路系統」傳輸至海關「關港貿單一窗口」申報,待電子系統發出進口貨物進倉、審驗或放行之訊息,現場理貨員及遠雄倉儲人員始能依該等對接之電磁資料,將貨物放置於輸送帶上,配合海關進行X光機檢查通關。倘若被告顏紀煥未曾以上開不實之「生活用品」名義虛偽登載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行使,則該批裝有IQOS電子菸草之貨盤,在現場刷碼階段即會因系統查無申報資料而無法投貨放置上X光儀檢之輸送帶,足見其確以虛偽不實之「生活用品」貨品名稱登載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並上傳傳輸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及海關報關系統而行使之。是認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3、就被告黃英哲之犯罪事實【即東慶、汎錫、福隆、錸亨、惠高公司案中,關於被告黃英哲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英哲固坦承其於109年5月27日至111年10月30日間,任職臺北關竹圍分關儀檢課儀檢三股課員,負責竹圍分關遠雄快遞專區X光儀器檢查區進口快遞貨物之分估、查驗通關業務,且曾取得「X光影像初階判讀」及「X光影像中階判讀」證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辯稱:檢調均未查獲任何不法金流或對價關係,我與報關業者僅有正常業務往來,查驗標準一視同仁,從未刻意配合特定對象放行;於案發期間,甚多次查扣同案被告所屬報關公司貨物之紀錄;亦未曾主動將值班表洩漏予報關業者或應允其等請託等情,報關業者實係自行推算或從旁套話探詢之班表及查驗習性,起訴書僅憑點頭打招呼即逕認有掩護之合意,顯有誤會。再者,儀檢值勤需於短短3至5秒內綜合判斷,本無法單憑X光影像即百分之百確認貨物內容。且本案貨物為整箱自日本進口、未經夾藏,與過往查獲自大陸進口且少量夾藏之IQOS電子菸草態樣迥異,因本人資歷尚淺、經驗不足,實無從判斷本案貨物為IQOS電子菸草。況依相關作業規定,海關查緝重點為槍毒等危安物品,並無「大量相同貨物即應拉下檢查」之規範,且X光影像判讀證照亦非執行儀檢職務之必要條件。最後,卷內疑似加熱式菸草之X光圖檔,均未經實際開箱查扣或送驗以確認其屬性,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請為無罪宣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8至39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案發當時IQOS屬性未定,尚無確切法令可違背,財政部關務署111年7月1日台關緝字第1111004050號函僅就IQOS電子菸草為行政上建議「宜暫扣候處」、「宜依緝私條例論處」等文字,被告黃英哲主觀上不具備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明知違背法律」要件。②IQOS電子菸草在X光機上呈現的影像,與棉花棒、鉛筆、條狀餅乾等合法物品極為類似,無法單憑影像就斷定是IQOS電子菸草。③執檢班表係業者自行推算,非由被告黃英哲提供,且其從未同意業者的違法請託,或與報關業者有任何「放行IQOS電子菸草之合意」。④被告黃英哲從未因此獲取任何現金、禮品或接受招待等不法利益,報關業者僅因被告黃英哲辨識IQOS電子菸草之能力較差,故儘量在被告黃英哲執檢時夾帶通關。⑤依財政部關務署之最新函示,於112年3月22日菸害防制法修正後,遭海關扣押、扣留之IQOS電子菸草已可申請領回,本案並無「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不該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143頁、卷六第395至397頁)。經查:

(1)被告黃英哲於109年5月27日至111年10月30日間,任職臺北關竹圍分關儀檢課儀檢三股課員,負責竹圍分關遠雄快遞專區X光儀器檢查區進口快遞貨物之分估、查驗通關等主管業務,其曾於109年6月27日及110年11月15日分別取得「X光影像初階判讀」及「X光影像中階判讀」證照,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被告黃英哲於調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儀檢三股股長吳錫政、臺北關關員蔣宇揚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12年11月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57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8日北普人字第1101056211號獎懲令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黃英哲於東慶公司案中,是否存在「刻意放行」報關業者私運之IQOS電子菸草而圖利他人之行為乙節:A.觀諸證人陳承謙與溫宇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陳承謙)11號確定要嗎」、「(溫宇晨)11是發12白天班那天的」、「(溫宇晨)白天就能處理掉,不會留到4開」、「(陳承謙)這樣是不是少一天」、「(陳承謙)10,2,0000 0000 00,1,0000 0000 00,1,0000 0000 00,1,0000 0000 00,2,0000 0000」等文字(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二第70頁)。又證人陳承謙於調詢中證稱:在111年9月東慶公司向梅田公司訂購加熱式紙菸進口前,我有去遠雄快遞倉的現場找黃英哲聊天,因為東慶公司被罰鍰非常多錢,我問黃英哲東慶公司可不可以進口加熱式紙菸,他當場沒有同意,但我後續有向黃英哲索取他的班表,他有口頭跟我說他當班的時間,我再告訴溫宇晨趁黃英哲當班的時候闖關,而上開對話紀錄中,「11號確定要嗎」,是指我跟梅園訂的加熱式紙於要不要在9月11號到貨,溫宇晨回答「11是發12白天班那天的」是指11號是到貨,黃英哲是12號白天班,「白天就能處理掉,不會留到4開,晚上我會留下來顧」是指白天班就能處理掉,「4開」是指16:30分開始那一班,「10,2,0000 0000 00,1,0000 0000 00,1,0000 0000 00,1,0000 0000 00,2,0000 0000」這些是我給溫宇晨黃英哲的班表,「10,2,0000 0000」10是指10號,2是指2號通關線,0000 0000是指17時至19時,也就是黃英哲在9月10日17時到19時負責2號通關線、12號13時至16時負責1號通關線、14號4時至8時負責1號通關線、17號4時至8時負責1號通關現、19號17時至19時負責2號通關線,我要溫宇晨在黃英哲當班的時候,讓加熱式紙菸通關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二第65頁、第66至67頁)。可徵證人陳承謙將該等洩漏自黃英哲處之執檢時段、線道化為具體指示,並傳送予現場負責放貨之證人溫宇晨。而證人溫宇晨則據此代號,精準核對並推算飛機到貨後之清關、發貨時點,刻意閃避其他把關嚴格之海關關員,指示遠雄理貨人員必須在黃英哲執勤之線道及值班時段將貨物推上輸送帶,以確保該批夾藏日本IQOS加熱菸之不實申報貨物能順利送達黃英哲監看之X光機台。B.又證人溫宇晨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至10月間,東慶公司有受委任輸入夾藏IQOS電子菸草,總共有5次,另外有一次一位夾藏太大量IQOS陳承謙要我退運,其中有4次是找黃英哲執檢時段,另外1次因為時效關係找其他海關,大家都知道跟其他海關比起來,黃英哲什麼都不管,我有看過黃英哲扣過刀子跟食品類,但沒看過他扣菸草類,陳承謙會先告知我黃英哲的班表,再跟我說是否決定要發貨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二第142至143頁)。而證人梁志豪於調詢中證稱:我們是從111年3、4月開始,有些客戶會有要夾藏IQOS電子菸草的需求,才開始有再問黃英哲的值班時間,黃英哲每月執檢X光機次數大概5至6次,我都是在月底跟黃英哲一次要整個月的班表,有時候是我去要,有時候是溫宇晨去要,而我是在黃英哲走過來X光查驗室的路上,在碼頭就先把他攔住詢問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二第15、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至10月間,東慶公司有受委任輸入夾藏之IQOS電子菸草,次數大約是5次,我利用海關執檢排班規律推算,推算完後會再詢問黃英哲,而黃英哲會跟我說他的值班時間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二第52頁)。可知證人溫宇晨、梁志豪於111年9月至10月間,高達5次順利將虛偽申報為生活用品、實則夾藏日本「TEREA」品牌之IQOS加熱菸私運通關,關鍵即係基於報關行業界間長期口耳相傳「被告黃英哲看貨、驗貨比較鬆、什麼都不管、從不查扣煙草類」之放水習性。而為求精準對接其值勤時段,梁志豪、溫宇晨長期於月底時,刻意在碼頭攔截被告黃英哲,假借公務補單等名義套問、索取黃英哲下個月之整月值勤時段,再由證人陳承謙決定是否在黃英哲值班之時段放貨,以確保走私貨品均能經由黃英哲負責之X光機台放行。C.復觀諸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下稱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12年11月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57號函文顯示,被告黃英哲於111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19日負責值勤之地點、時段,核與上開證人陳承謙之證述內容完全相符,此有上開督察室駐臺北關函文、黃英哲X光拉驗貨物清表、竹圍分關儀檢課三股值班表、儀檢課3股/線X光拉驗貨物清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七第73至105頁)。另觀察督察室111年11月4日關務督發字第111070210號函文及附件-「關務署臺北關查緝加熱式菸」案情報告顯示,關務署臺北關交叉比對被告黃英哲於111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19日執檢時段之貨物通關影像,查知分別存在55件、82件、88件、137件、66件之可疑影像通關,而被告黃英哲於上開執檢時段中,均無查扣任何IQOS電子菸草紀錄,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按(見他字第8615號卷第15至20頁)。足徵被告黃英哲於案發期間在遠雄快遞進口艙第一線、第二線執行X光影像判讀勤務之簽到退與出勤紀錄,與上開證人陳承謙與溫宇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完全吻合,更可佐證上開證人陳承謙、梁志豪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D.綜上,審酌證人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等人為求私運IQOS電子菸草之貨物順利通關,乃親自向被告黃英哲索取班表,而被告黃英哲明知其等探詢班表之異常舉動,竟仍詳實告知其當班之日期、時段及負責之執檢線道,此一細節核與事後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查核之實際值班紀錄完全吻合。衡諸常情,若非被告黃英哲親自洩漏,外人實無從單憑一般輪班規律,精準推算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值勤線道與時間。被告黃英哲身為職司X光儀器檢查之海關人員,本負有攔查未據實申報或可疑貨物之法定職責,然其於111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19日之5次值勤期間,累積高達400餘件之可疑IQOS電子菸草貨物影像自其監看之X光機台前通過,竟未有任何攔查或通知開箱拉驗、暫扣之紀錄。復參以報關業者間早已流傳被告黃英哲「什麼都不管、從不查扣菸草類」之查驗習性,始刻意將私運之IQOS電子草貨物集中於其值勤時段大舉闖關。足徵被告黃英哲於東慶公司案中,存在「刻意放行」報關業者私運之IQOS電子菸草而圖利他人之行為。

(3)關於被告黃英哲於汎錫公司案中,是否存在「刻意放行」報關業者私運之IQOS電子菸草而圖利他人之行為等節:A.證人盧照元於調詢中證稱:在111年間,我在微信找到大陸賣加熱菸的「暢盈集運站公司」,我與同樣擔任理貨員的李國豪、余致學、卓和豫聊天,向要配合大陸集運公司進口加熱菸,我們就是賺幫忙清關抽佣的錢,我從111年8月開始私運加熱菸,111年8月12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3日私運6天,每天各900條,9月間,私運2趟,每趟各100條,10月間私運1500條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10至11頁、第1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挑黃英哲當班的時候放貨,都是由李國豪跟黃英哲聯繫,因為李國豪跟黃英哲比較熟,李國豪口頭跟我說請大陸發貨商發貨的時間,都是黃英哲值班的時間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55、56、58頁)。可知證人盧照元與李國豪等人,為賺取協助私運IQOS電子菸草通關之佣金,刻意挑選被告黃英哲值勤之時段放貨,且係由與被告黃英哲私交較佳之李國豪負責居中聯繫,確認被告黃英哲之值班時間後,再由李國豪通知大陸集運公司安排航班發貨,發貨數量每天可達900條IQOS電子菸草。B.又證人李國豪於調詢中證稱:因海關人員必須對進口貨物課稅,有時客戶會向臺北關投訴海關人員課稅太高,這樣海關人員必須寫報告解釋基於何等原因要課重稅,我曾經協助黃英哲解決過收貨客戶投訴問題,請客戶不要對黃英哲客訴,所以我跟他的交情好一點。而盧照元知道我跟黃英哲交情比較好,黃英哲可以協助放行加熱菸,所以我們會挑在黃英哲值班的日子進口IQOS電子菸草,並由我親自向黃英哲請託放行,待黃英哲點頭答應後,就會針對我們進口報關的那批IQOS電子菸草放水通關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71、72、73、75頁)。又證人李國豪於偵查中證稱:每次加熱菸進來,我都會跟黃英哲說,黃英哲都會讓我們的貨物放行,所以我們私運加熱菸都會挑黃英哲上班的時間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82、84頁)。而證人卓和豫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間開始私運本案IQOS電子菸草,當時我們想要多賺一點錢,因為外面市場價格較高,李國豪有說他跟海關人員黃英哲講好可以放行,所以我會請遠雄人員將私運的加熱菸放在黃英哲負責檢視的輸送帶旁邊,再請遠雄人員插貨通關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108至109頁)。可徵證人李國豪確有利用其先前協助排解客訴所建立之私交,親自向被告黃英哲請託對於私運之IQOS電子菸草通關予以放行,並獲被告黃英哲之同意。而證人李國豪等人遂據此將走私貨物精準投放於被告黃英哲負責監看之X光機台輸送帶旁。倘若被告黃英哲未曾事前承諾並刻意放行,證人李國豪、卓和豫等人應無法如此毫無顧忌地將大批違法貨物集中於特定時段及線道強行通關。C.復觀諸證人李國豪於111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下列文字訊息予證人盧照元:「(李國豪)10=2=0000-0000 00=1=0000-0000 00=1=0000-0000(13號跨) 17=1=0000-0000(16號跨) 19=2=0000-0000」等文字,核與證人陳承謙於上開【東慶公司案】中,其所傳送予證人溫宇晨之文字訊息內容高度雷同,應為被告黃英哲於111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19日負責執檢之時間及線道。足認證人李國豪有能力精準掌握被告黃英哲於上述日期之具體執檢時段與線道(即1號或2號通關線),亦可認證人李國豪上開證述內容可信。而證人李國豪將該等高度機密之排班資訊傳送予證人盧照元,目的即為用以精準對接私運IQOS電子菸草貨物之通關時點。佐以證人余致學於調詢中證稱:我和卓和豫、李國豪是負責看貨有無安全出倉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一第129頁)、證人黃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理貨區查對、核對特定之「特貨」代碼條碼,協助與遠雄倉儲人員對接,並配合盧照元指示將貨物放在特定線道通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8、369頁)。可見證人李國豪不僅精準掌握被告黃英哲之具體執檢時段與線道,更將此一高度機密資訊傳遞予盧照元。而證人余致學、卓和豫、黃嘉祥等人即依據該班表資訊,於遠雄理貨區進行縝密分工,精準核對私運IQOS電子菸草貨物之條碼,並刻意將該等貨物投放至被告黃英哲負責監看之特定X光機線道。倘若被告黃英哲未曾事前洩漏班表並允諾放行,證人李國豪等人應無法精準掌握其當值之特定線道,證人黃嘉祥等人亦應無從大費周章將特定貨物安排至該專屬線道通關。D.綜上,審酌證人盧照元、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黃嘉祥等人為牟取協助私運IQOS電子菸草通關之不法利益,利用證人李國豪與被告黃英哲間之私交,事前向被告黃英哲請託放行,並由被告黃英哲將其執檢時段與線道等資訊洩漏予李國豪,俾利後續安排大陸集運公司發貨,再於遠雄理貨區精準投放至被告黃英哲負責之X光機台。而被告黃英哲身為職司X光儀器檢查之海關人員,本負有攔查未據實申報或可疑貨物之法定職責,竟於上開各該當值時段,任由數百件夾藏IQOS電子菸草之異常貨物影像自其監看之螢幕前通過,均未依規定予以攔查或通知開箱拉驗、暫扣,足徵被告黃英哲於汎錫公司案中,存在「刻意放行」報關業者私運之IQOS電子菸草而圖利他人之行為。

(4)關於被告黃英哲於錸亨、惠高公司案中,是否存在「刻意放行」報關業者私運之IQOS電子菸草而圖利他人之行為等節:

B.證人顧浚右於調詢中再證稱:值班人員是不是黃英哲會影響江庭諺放菸的意願,因為江庭諺都會放超過數量的加熱菸,如果值班人員不是黃英哲,江庭諺就不會把夾有加熱菸貨物的盤櫃或號交給遠雄倉儲的人員,在我離職前,只要是黃英哲當班,大部分的加熱菸都可以順利通關,若沒有通關通常是夾帶數量太多或是太多人放,黃英哲看不下去才會把貨物拉下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二第270、271頁)。其更證稱:黃英哲當班時,我會禮貌性告訴他一聲,黃英哲看到我的背心就知道我是哪家公司,假如今天有10袋,我會當面向黃英哲表示「英哲,今天有10袋,可以放幾袋?」他會想一下,如果回答我不行,我就不會把盤號告訴倉儲人員,這批貨就不會被拉出來清關,或黃英哲會告訴我「你就放5袋就好」,我就會放5袋,也不敢放超過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二第273頁)而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會禮貌性知會黃英哲,告訴他今天有幾袋,就是說有幾箱菸要清關,黃英哲如果不行會說不行,我就不會放,黃英哲如果覺得可以,會說「好,不要放太快」,並會說可以幾袋,我就會放幾袋過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二第347頁)。審酌證人顧浚右與被告黃英哲自始並無任何私怨或利益衝突,其於案發期間僅為聽命行事之基層受僱理貨員,而其所陳述之現場理貨員必須在被告黃英哲進入遠雄快遞專區X機房執檢前,向黃英哲禮貌性請託,並由黃英哲於現場下達「好,不要放太快」或「放5袋就好」等指示,用以調節當日X光機台之受檢袋數與推送速度,亦符合快遞專區現場運作之物理性質。

E.綜上,審酌錸亨公司及惠高公司於案發期間私運通關之數量極為龐大,且密集於被告黃英哲執勤之特定時段集中上線。而被告黃英哲身為職司X光儀器檢查之海關人員,縱使其辯稱資歷尚淺、經驗不足,然面對如此鉅量且頻繁出現之異常貨物影像,依一般檢驗常規,絕無毫無察覺且全數未予攔查或通知開箱拉驗、暫扣之理。其所以對上開鉅量可疑影像視而不見,顯係因事前已與證人江庭諺、顧浚右等人達成默契,明知該等貨物為其等欲私運通關之IQOS電子菸草,而刻意予以放行免驗。

(5)被告黃英哲於東慶、汎錫、錸亨、惠高公司案中,主觀上是否具備「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要件等節:A.按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而菸害防制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112年3月22日施行),IQOS電子菸草並未明確定性其產品屬性,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菸品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捲菸或菸絲,應為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具有職權解釋認定之事項。B.財政部關務署111年7月1日台關緝字第1111004050號函意旨略以:「說明:...加熱式菸草在國際間屬新興產品,倘未先釐清產品屬性與有無菸酒管理法及菸害防制法適用,逕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裁處,恐使民眾以其僅為一般應稅物品為由,於誠實申報後要求放行,有違現行該等物品不得輸入之政策;另裁罰案件倘嗣後經認有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將衍生原處分是否須撤銷、是否因案件確定而有不同處理方式之疑義。為求處分適法妥當,本署爰依財政部國庫署107年2月7日台庫酒字第1070361312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7年3月21日國健教字第1079901969號函有關加熱式菸草產品屬性確定前仍屬不得進口物品之意旨,以107年5月23日台關緝字第1071010796號函及109年4月14日台關緝字第1081026760號函囑各關,旨揭案件俟主管機關釐清確認產品屬性後,再為適法之處理。」(見他字第8615號卷第99至101頁)而本案IQOS加熱式菸草產品係由含菸草成分之菸草柱、加熱器及充電器等組成,其中菸草柱,係將菸草磨成粉末,並混合水、黏合劑及吸溼劑而成,以加熱不燃燒方式產生煙霧供人吸食之組合式產品,須與加熱裝置組合吸食,無法單獨使用,與傳統菸品以明火點燃後吸食方式不同,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財政部關務署以上開函釋明確表示海關查獲私運、虛報及匿未申報進口之加熱式菸草,應俟主管機關釐清確認產品屬性後,再為適法之處理。C.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又財政部關務署107年5月23日台關緝字第1071010796號函文意旨略以:「主旨:有關電熱式菸草及菸品加熱器組件,因產品屬性迄未確定,暫扣後產生處理疑義一案...說明:...三、目前主管機關對於該產品屬性定位仍未確定,...該產品屬性確定前,若查獲匿未申報案件,請先暫扣候處。」(見偵字第40065號卷五第445頁)可知財政部關務署早於107年間即已通令各關,針對屬性尚未定性之加熱式菸草產品,為防堵不法私運並確保後續行政處罰之適法性,於查獲匿未申報或虛偽申報情事時,海關人員均負有先依法暫扣之法定職責。D.證人謝瑞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臺北關儀檢二股股長,IQOS依照當時的規定就是看到就要扣下來,當時IQOS雖然沒有明確說哪一條法律禁止進口,但是屬性未明,我們的作法都是請關員先把貨物暫扣(見本院卷四第185頁、第188頁)。又證人蔣宇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擔任儀檢三股關員,我們查獲IQOS電子菸草會暫扣候處,同時簽發扣押物收據,依照關務署的函釋處理,這是沒有裁量空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另證人吳錫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擔任儀檢三股股長,我們儀檢課官員若發現IQOS電子菸草,依規定是要暫扣,因為關務署的函釋說要等屬性確定後再就貨物為後續之處理。可徵財政部關務署早於107年間即已發布前開函釋,明令第一線海關儀檢人員遇有未經申報之IQOS電子菸草,一律應依法「暫扣候處」,且此已在臺北關內部形成確立之標準作業程序,執檢X光機之關員對此毫無得逕予放行之行政裁量空間。

F.審酌被告黃英哲於案發時身為臺北關竹圍分關儀檢三股課員,承辦進口快遞貨物之X光儀檢及分估、查驗等業務,對於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財政部關務署迭次發布之函釋內容,以及單位主管所告知海關查緝遇有IQOS電子菸草一律暫扣候處之指示,知之甚詳,此亦經其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其既確切知悉若發現IQOS電子菸草,依法規僅有暫扣候處之一途,毫無逕予通關放行之行政裁量空間,竟仍對於本案東慶、汎錫、錸亨、惠高等報關業者私運之IQOS電子菸草刻意不予攔查而予以放行,使上開業者得以獲得免遭查扣IQOS電子菸草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已具備「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要件,洵堪認定。

(6)被告黃英哲固辯稱:儀檢值勤需於短短3至5秒內綜合判斷,本無法單憑X光影像即百分之百確認貨物內容,且本案貨物為整箱自日本進口、未經夾藏,與過往查獲自大陸進口且少量夾藏之IQOS電子菸草態樣迥異,因本人資歷尚淺、經驗不足,實無從判斷本案貨物為IQOS電子菸草等語。然查:A.證人謝瑞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儀檢課內部就X光機執檢辨識加熱式菸草之教育訓練不只一次,教育訓練都會附上X光影像截圖,同仁之間還會分享最新查扣加熱式菸草之影像圖檔,我們叫大家加強查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又被告黃英哲於調詢中供稱:當我們分發到單位後,9個月內如果沒有奇怪的表現,就會成為合格的儀檢人員,海關每個月也都會輪流進行知識分享,不同單位就會針對其各工作內容進行分享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四第8頁)。可知被告黃英哲身為合格之儀檢人員,於任職期間已充分接受辨識加熱式菸草X光影像之專業教育訓練,並透過內部常態性之知識分享與案例交流,對於IQOS電子菸草之影像特徵自應知之甚詳。B.證人吳錫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黃英哲之直屬主管,黃英哲有判斷IQOS電子菸草的能力,因為黃英哲有查獲過少量甚至個位數之IQOS電子菸草經驗,且該等IQOS電子菸草都是夾藏在大量貨物間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3、334頁)。又被告黃英哲於調詢時供稱:我擔任儀檢人員期間,有攔查過十幾次加熱式菸草,大概只有10分之1真的是加熱式菸草,因為走私的人一直在進化,裡面的成分一直在改變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四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黃英哲於案發前,確有在大量貨物中成功查獲少量夾藏IQOS電子菸草之實務查緝經驗,且已具備辨識此類違禁物品之實際能力。復佐以被告黃英哲於案發前已取得「X光影像初階判讀」及「X光影像中階判讀」證照,業如前述,益徵其對於X光影像之判讀能力業經機關專業認證,絕非毫無經驗之新手,其客觀上確有充分之辨識能力無疑。C.衡諸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被告黃英哲既能於極短之執檢時間內,精準辨識並查扣夾藏於大量雜物中、數量極微(甚或僅為個位數)之IQOS電子菸草,足見其對於IQOS電子菸草之X光影像特徵已具備高度之敏銳度與辨識能力。況本案東慶、汎錫、錸亨、惠高等公司私運之IQOS電子菸草動輒數百、數千條,甚且係整箱未經掩飾進口,其X光影像之特徵與密度理應較少量夾藏者更為明顯巨大、易於察覺。而被告黃英哲面對此等數量龐大、影像特徵顯著之違禁物品,竟諉稱資歷尚淺、態樣迥異而無從判斷等語,顯與其過往之查緝實績及客觀經驗法則嚴重相悖。是認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7)被告黃英哲再辯稱:未曾主動將值班表洩漏予報關業者或應允其等請託等情,報關業者實係自行推算或從旁套話探詢之班表及查驗習性等語。惟查,證人蔣宇揚於本院證稱:我是製作執檢班表的關員,我們排班採三班制,就是三個TEAM去輪,早班8小時、晚班16小時,然後隔天休;四班制是早班12小時、晚班12小時然後兩天休,等於4個ROUND一輪,有4個股在輪。我的排表邏輯是建立一個同事名字的矩陣,矩陣是不變的,在從這個矩陣排列,從左上到右下的順序來排,或從右上到左下的順序來排,目的是要讓別人猜不出執檢關員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9、315頁)。另證人吳錫政於本院證稱:各股之值班班表屬於機密,因為這個涉及邊境安全管制的文件文書,當初我們在排班表的時候都會在班表上面註記機密文件請勿外流,各股值班表的規律是無法推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5至326頁)。足徵關務署臺北關對於第一線執檢關員之排班,為防堵外部人員探知,已刻意採取毫無規律性可循之矩陣排列,並嚴格列為機密文件禁止外流,報關業者絕無可能僅憑單純之觀察或片面之套話,即可精準推算出被告黃英哲於特定日期之具體執檢時段與負責線道(如前述東慶公司案中,精準掌握9月10日17時至19時負責2號線、12日13時至16時負責1號線等細節)。復參以卷附陳承謙與溫宇晨、李國豪與盧照元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彼此間傳遞之被告黃英哲值班日期、時段與線道等高度機密資訊,經核均與被告黃英哲實際之出勤紀錄絲毫不差,業如前述。倘非被告黃英哲確有應允業者請託,並私下將其執檢時段、線道告知報關業者,應無法精準掌握其動向並據以安排大量走私貨物精準對接通關。此部分所辯,亦難有據。

(8)辯護人再辯護稱:案發當時IQOS屬性未定,尚無確切法令可違背,財政部關務署111年7月1日台關緝字第1111004050號函僅就IQOS電子菸草為行政上建議「宜暫扣候處」、「宜依緝私條例論處」等文字,被告黃英哲主觀上不具備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明知違背法律」要件等語。惟按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範甚明。而財政部關務署上開函釋意旨,確已明定加熱式菸草於產品屬性確定前,仍屬不得進口之物品,並具體指示第一線執檢人員遇有查獲時依法應先暫扣候處。此行政函釋實已將各海關執檢關員於查獲IQOS電子菸草時,認定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之裁量空間「收縮至零」,而一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扣押,俾利後續IQOS電子菸草之屬性定性後,決定是否依法裁處罰鍰或沒入貨物。而被告黃英哲身為依法考試及格且銓敘合格實授之竹圍分關儀檢課儀檢三股課員,其具備辨識IQOS電子菸草之X光影像能力,仍刻意違背上開法令,對報關業者私運之IQOS電子菸草予以直接通關放行,其消極不作為與積極放行之舉,顯已實質該當「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要件。是此部分所辯護,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至辯護人辯護稱:依財政部關務署之最新函示,於112年3月22日菸害防制法修正後,遭海關扣押、扣留之IQOS電子菸草已可申請領回,本案並無「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不該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要件等語。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係指其行為之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或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己者而言。查,被告黃英哲違背上開法令而未對本案IQOS電子菸草貨物暫扣之行為,其於放行該等貨物當下已使該他人直接獲有免遭海關依法暫扣及免除後續行政裁罰風險之財產上利益。況依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1月3日台關業字第1121027001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五第263至265頁),修法前遭扣押之指定菸品,尚須符合「業者於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且「經衛福部核定通過」等嚴格要件,始得依法申請領回,絕非無條件發還。是辯護人徒以事後修法且附有嚴格條件之發還規定,倒果為因推論被告黃英哲於行為時未獲利益之辯護意旨,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英哲、顏紀煥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本案全部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罪名: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黃英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核被告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黃英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核被告盧照元、黃嘉祥、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顏紀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4)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黃英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核被告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5)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黃英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核被告顧宥唯、顧浚右、鍾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2、共犯: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就此部分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盧照元、黃嘉祥、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就此部分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顏紀煥與「小吳」間就此部分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與「易丁」間就此部分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顧宥唯、顧浚右、鍾淑惠與「該惠高公司不詳客戶」間就此部分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罪數:

(1)被告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盧照元、黃嘉祥、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顏紀煥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被告顧宥唯、顧浚右、鍾淑惠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均係各別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黃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之4次犯行;被告顧宥唯、顧浚右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梁志豪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梁志豪明知IQOS電子菸草屬尚未開放進口之管制物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共犯陳承謙等人之指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規避海關查驗;其等有計畫地探詢海關人員班表、精準對接並安排大量違禁貨物通關,嚴重破壞國家對進出口貨物之監管機制及課稅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無非係為圖謀商業及個人之經濟利益,並無任何迫於無奈、生計艱困或遭人脅迫等特殊情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處。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認無「情輕法重」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5、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被告黃英哲部分:其身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海關儀檢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為國家邊境及進口貨物嚴格把關,竟罔顧國家法紀及職務所託,圖一己私利或私人交情,屢屢配合報關業者及私運者,利用其職務之便放行大量IQOS電子菸草,嚴重破壞國家海關查緝之嚴密性、正確性及稅收公平,損及公務機關之廉潔形象,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被告顏紀煥部分:其明知IQOS電子菸草尚未合法進口,竟為牟取清關報酬,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規避海關查緝,影響海關對於進口快遞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者,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福隆公司案中居於聯絡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盧照元、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黃嘉祥、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鍾淑惠部分:其等明知IQOS電子菸草尚未合法進口,竟為牟取私利,或主導策劃、或配合參與,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規避海關查緝,影響海關對於進口快遞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等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陳承謙、盧照元、李國豪、江庭諺等人分屬各案中居於主導策劃或居間聯繫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溫宇晨、梁志豪、卓和豫、余致學、黃嘉祥、顧宥唯、顧浚右、鍾淑惠等人則多係依指示行事或從中協助,參與程度較輕;並綜合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復考量被告黃英哲所犯上開4罪、被告顧宥唯及顧浚右所犯上開各2罪,均係於相近之期間內反覆實施,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及動機均屬相同或具備極高之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倘以宣告刑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等之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之犯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黃英哲、顧宥唯、顧浚右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顧宥唯、顧浚右部分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不同。又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案被告黃英哲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視其等所犯之犯罪性質、情節及所生危害,併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至其等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

7、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李國豪、黃嘉祥、溫宇晨、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及其等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8至404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法定要件外,必以「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限,而是否適當,法院自得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之依據,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李國豪、黃嘉祥、溫宇晨、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等人,分別從事報關、現場理貨或物流等相關業務,本應恪遵國家進出口貨物之申報規範。然其等明知IQOS電子菸草屬尚未開放進口之管制物品,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多次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長期、密集且有計畫地掩護未經許可之IQOS電子菸草闖關入境。觀諸其等私運之數量龐大,涉案規模與不法利益極為龐大,認皆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被告陳承謙所有之Samsung手機2支、被告溫宇晨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盧照元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被告李國豪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江庭諺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被告顧宥唯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鍾淑惠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係各該被告所有,且客觀上均為供本案聯繫私運IQOS電子菸草、對接航班明細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所用之物,核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相符,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犯罪,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額予以宣告沒收。經查:

(1)被告盧照元、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黃嘉祥因參與汎錫公司案,每人各實際分得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式:每人每次通關各實際分得不法報酬分潤為3萬5,000元×通關10次=35萬元);被告顏紀煥參與福隆公司案,實際獲取不法報酬9,000元;被告江庭諺參與錸亨公司案,依卷內出貨明細與對帳紀錄計算,其賺取之每條IQOS電子菸草手續費200元等不法報酬共計202萬2,200元(計算式:通關總數量10,111條×每條手續費200元=202萬2,200元)。上開款項均屬各該被告因犯本案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承謙於東慶公司案中,私運進口而未遭查扣之日本「TEREA」品牌IQOS電子菸草共計2,500條,既屬其違法私運通關而取得之標的,即屬其犯本案所生及獲益之犯罪所得物品。該等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承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黃英哲、溫宇晨、梁志豪、顧宥唯、顧浚右、鍾淑惠部分,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個人有因此實際收受金錢、禮品等對價或獲取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既無實際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等併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2、4、5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就東慶公司案部分;被告盧照元、黃嘉祥、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就汎錫公司案部分;被告顏紀煥就福隆公司案部分;被告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就錸亨公司案部分;被告顧宥唯、顧浚右、鍾淑惠就惠高公司案部分,均明知IQOS電子菸草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私菸,竟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利用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將數量龐大之IQOS電子菸草輸入我國境內。因認上開被告陳承謙等12人此部分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承謙等1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承謙等12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浚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竹圍分關儀檢課股長孔慶國、謝瑞元、吳錫政及關員蔡旻翰、鄭名富、蔣宇揚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翻拍照片;111年9月10日竹圍分關監視器畫面;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12年11月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57號函及附件;被告黃英哲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0月14日放行IQOS電子菸草746件之影像電子圖及通關時間紀錄;竹圍分關機動稽核組111年11月28日簽文及附件(含IQOS電子菸草被查獲之經過及報單資料);竹圍分關快遞機放組111年11月20日簽文及其附件、錸亨公司與五洋公司合作協議書;111年10月14日特定袋號貨物之儀檢畫面及暫存申請書;財政部關務署111年7月11日台關緝字第1111004050號函等件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承謙、溫宇晨、梁志豪、盧照元、黃嘉祥、李國豪、卓和豫、余致學、江庭諺、顧宥唯、顧浚右、鍾淑惠固坦承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被告顏紀煥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①該批進口之貨品在關口及出倉後自始至終均未被檢警實體查扣、開箱具體查驗,亦未有任何送驗、鑑定其化學成分之報告,根本無從排除合理懷疑以確認該批貨物是否確實為「Heets」或「TEREA」等品牌之加熱菸彈,亦無法證實其內是否含有尼古丁或菸草等成分。②縱進口之IQOS電子菸草含尼古丁成分,因相關法規尚未明定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一)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以行為人輸入之標的物屬法定之「私菸」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菸」,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自不待言。而菸害防制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自112年3月22日施行),IQOS電子菸草並未明確定性其產品屬性,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菸品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捲菸或菸絲,應為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具有職權解釋認定之事項,已如前述。

(二)本案被告陳承謙等12人所輸入之IQOS電子菸草,於案發時(即111年間),其產品屬性究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品」,抑或屬其他電子產品,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均未有明確之定性,此觀諸卷附財政部關務署107年5月23日台關緝字第1071010796號函載明:「旨揭產品(指電熱式菸草及菸品加熱器組件)屬性定位尚未確定前,仍屬未開放進口物品,尚不宜依菸酒管理法裁處。」等文字(見偵字第40065號卷五第445頁),及111年7月1日台關緝字第1111004050號函文載明:「加熱式菸草在國際間屬新興產品,倘未先釐清產品屬性與有無菸酒管理法及菸害防制法適用,逕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裁處,恐使民眾以其僅為一般應稅物品為由...旨揭案件俟主管機關釐清確認產品屬性後,再為適法之處理」等文字(見他字第8615號卷第99至101頁)。足徵在112年3月22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前,IQOS電子菸草是否即屬菸酒管理法所明文規範之「菸品」或「私菸」,在行政主管機關層面尚屬未定性。

(三)基於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為嚴格之解釋,禁止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將屬性尚未明確定性之IQOS電子菸草逕予涵攝於「私菸」之犯罪客體範疇內。是本案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陳承謙等12人於行為時所輸入之IQOS電子菸草,即屬當時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菸品,自難逕以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陳承謙等12人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紀煥於111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吳」委託,竟與被告余致學、黃嘉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福隆公司以「生活用品」等虛偽不實貨品名稱申報走私之IQOS電子菸草。111年9月10日,被告顏紀煥即藉被告黃英哲之掩護,將其私運之80至100條IQOS電子菸草通關後,被告顏紀煥便委託被告余致學、黃嘉祥之協助,將走私之IQOS電子菸草運至「小吳」指定之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免除至少遭扣押8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黃英哲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余致學、黃嘉祥均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英哲、余致學、黃嘉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英哲、余致學、黃嘉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顏紀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111年9月10日竹圍分關監視器畫面;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12年11月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57號函及附件;被告黃英哲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0月14日放行IQOS電子菸草746件之影像電子圖及通關時間紀錄;財政部關務署111年7月11日台關緝字第111100405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英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我與顏紀煥並不認識,未曾接獲其請託,更無針對福隆公司刻意放行圖利之情等語;被告余致學、黃嘉祥固坦承犯行,然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余致學、黃嘉祥均未實際參與顏紀煥利用不實貨品名稱申報走私之IQOS電子菸草之犯行,不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黃英哲上開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1、被告黃英哲自始否認認識共同被告顏紀煥、余致學、黃嘉祥等人,亦否認曾接獲任何關於福隆公司貨物通關之請託。復經本院經詳加過濾檢警搜索被告黃英哲及共同被告顏紀煥、余致學、黃嘉祥等人所扣案之所有行動電話(包含扣押物編號:Z-6江庭諺手機、D-4顧宥唯手機、J1鍾淑惠手機及EA-1溫宇晨手機等),其等數位鑑識回復之LINE、微信(WeChat)等通訊軟體不法對話紀錄,自始至終均查無任何被告黃英哲與顏紀煥聯絡、或曾將執檢班表提供予顏紀煥、或接受顏紀煥現場關說請託之證明。

2、又證人顏紀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始堅稱:其並不認識海關黃英哲,從未向黃英哲探詢或索取過其值班班表,更未曾對黃英哲進行任何關說或請託放行,其與黃英哲之間絕無任何對價或接觸等語。再衡以福隆公司於111年9月10日私運通關之IQOS電子菸草數量僅約80條至100條,相較於本案其他報關業者動輒私運數百條、數千條之龐大數量而言,其數量非多、體積亦非顯著。而海關X光儀檢作業,須於極短之數秒內,對輸送帶上接踵而來之大量快遞包裹影像進行即時判讀,實屬高度耗費眼力與專注力之查驗工作。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英哲事前已知悉被告顏紀煥之私運IQOS電子菸草計畫,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顏紀煥與被告黃英哲間有何事前關說或對接放行之默契,則面對上開數量較少之IQOS電子菸草包裹,客觀上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黃英哲於執行繁雜之X光儀檢過程中,因一時不察、視覺疲勞或判斷誤差,致未能即時辨識並予以攔查之合理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僅因該批少量貨物恰於被告黃英哲值勤時段通關,即遽予推論其於福隆公司案中,有刻意放行IQOS電子菸草以圖利他人之行為。

(二)關於被告余致學、黃嘉祥被訴共同輸入私菸部分:本案被告余致學、黃嘉祥所輸入之IQOS電子菸草,於案發期間,該等產品屬性究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品」,抑或屬其他電子產品,在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實務見解上尚未有明確之定性,業如前述。基於刑事法之罪刑法定原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為嚴格之解釋,禁止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將屬性尚未明確定性之新興產品逕予涵攝於「私菸」之犯罪客體範疇內。是本案客觀上既無從認定被告余致學、黃嘉祥於福隆公司案行為時所輸入之IQOS電子菸草,即屬當時菸酒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菸品,自難逕以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相繩。

(三)關於被告余致學、黃嘉祥上開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本案福隆公司於111年9月10日所上傳之簡易申報單電磁紀錄(申報品名為生活用品),係由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顏紀煥配合陸籍客戶「小吳」所上傳至關貿通關網路系統及海關報關系統。而被告余致學、黃嘉祥分別僅是翔和公司或璟赫公司之現場碼頭放貨及載貨司機,其等與福隆公司內部報關申報業務毫無瓜葛。又其等2人於偵審中均供稱:從未經手福隆公司之報關電腦申報業務,亦不知悉當日顏紀煥或客戶「小吳」如何填寫簡易申報單,更未曾與「小吳」或顏紀煥就「不實申報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有何討論。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2人有將被告黃英哲執檢時段告知被告顏紀煥以安排航班上傳申報,或有共同參與製作、行使該簡易申報單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余致學、黃嘉祥此部分被訴行使業務不實準文書罪,實難有據。

六、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黃英哲、余致學、黃嘉祥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A.證人江庭諺於調詢中證稱:因錸亨公司內並無專責報關人員,所以我向五洋公司借用牌照經營報關業務,客戶「易丁」進口加熱菸時,我當時是隨便以其他貨物名稱及數量申報,而IQOS電子菸草每條我收取200元手續費,另外我會從海關放行的過往紀錄,選擇黃英哲執檢的時候安排航班運送IQOS電子菸草通關,主要目的就是要挑黃英哲值班,因為黃英哲扣貨率與查驗率比較低,我於111年7月18日確實有請顧浚右去找黃英哲講加熱菸及大陸香菇要通關的事情,而當天黃英哲確實沒有查扣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五第245、246、254、262、263、267頁)。觀諸證人江庭諺遭扣案手機內,其與證人顧浚右(暱稱「中發白」)於111年7月18日案發當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江庭諺)今天短的不夠發,我有發傘,10袋有辦法講嗎?」、「(顧浚右)四開嗎」、「(江庭諺)對喔」、「(顧浚右)英哲嗎,我可以去講看看」、「(江庭諺)短的不夠只來兩袋你要一起講嗎 這樣會太多吧」、「(顧浚右)好,我講傘。他如果說好我在搭一下短煙,再跟你說可不可以」等文字訊息(見偵字第40067號卷六第95頁)。而證人顧浚右在調詢中證稱:111年7月18日這天,江庭諺有私運2袋加熱菸,以我在惠高公司任職經驗,兩袋加熱菸就是50至200條,我有協助惠高公司跟黃英哲講該等大陸香菇跟加熱菸要通關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六第229頁)。顯見上開證人江庭諺、顧浚右所述確實有請託被告黃英哲關說放行之證言,與客觀不法電磁紀錄吻合,具有極高之憑信性。
 C.復觀諸卷附證人江庭諺與顧宥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顧宥唯於111年8月1日下午4時22分許傳送「英哲下個晚班問他剛剛沒遇到他」等文字,證人江庭諺則回覆「今天看能不能遇到英哲問看看表」、「上次他說還沒排好」,顧宥唯復回覆「好」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六第91頁)。可知證人江庭諺、顧宥唯為求私運IQOS電子菸草順利通關,明確鎖定被告黃英哲為配合對象,且非僅單純被動推算,而係主動在現場尋找被告黃英哲並當面索取其具體之執檢班表。倘被告黃英哲未曾同意配合或提供班表,證人江庭諺等人對話中豈會出現「上次他說還沒排好」此等明確表示被告黃英哲曾親口回覆排班進度之客觀內容,亦足徵證人江庭諺、顧宥唯上開關於詢問黃英哲班表之證詞內容屬實。
 D.再觀察證人江庭諺遭扣案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Z-6)內,鑑識回復之業務對帳Excel電磁紀錄(檔名:「香菇絲及加熱菸出貨明細」)記載,可知錸亨公司於111年8月15日至9月13日間,協助客戶「易丁」私運夾藏之日本加熱菸草帳載總數至少為5326條(見偵字第40067號卷五第375至400頁)。而觀諸證人鍾淑惠持用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J1)內,「日本竹蜻蜓特貨群組」記載之IQOS電子菸草數量,及證人顧宥唯遭扣案之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D-4)內「超無敵合作群組」記載之IQOS電子菸草數量龐大。佐以前上證人顧浚右在被告黃英哲執檢前會上前詢問能通過之IQOS電子菸草袋數,並於獲取被告黃英哲首肯或具體指示後,始進行放貨之運作模式。倘被告黃英哲未曾配合刻意放行,面對錸亨公司及惠高公司如此龐大且密集之IQOS電子菸草私運數量,應無法順利通關。衡諸一般商業運作與報關實務之經驗法則,走私未經許可輸入之IQOS電子菸草一旦遭海關查獲,私運者及報關業者不僅須面臨貨物遭全數沒入之血本無歸,更將承擔鉅額行政罰鍰之高度風險。若非被告黃英哲事前屢屢配合刻意放行,且業者過去藉其掩護已有多次成功闖關之經驗,進而對其當班時段產生高度信賴,證人江庭諺、鍾淑惠等人斷無可能甘冒如此巨大之財產損失風險,恣意且密集地安排高達數千條、甚至近萬條之大量IQOS電子菸草進口。
 E.被告黃英哲於調詢時即供稱:IQOS是加熱式菸草,形狀類似香菸,但是是靠加熱的方式來抽的,但屬性不明,沒有規定不能輸入,也沒有違反任何簽審規定,但因為當時在研擬菸害防制法,有疑慮,所以我們就會先暫時扣押,說等主管機關國健署確定屬性後,我們才能繼續做進一步的動作,在那之前,因為沒有任何法令可以罰他,所以不會有做任何的裁罰,頂多是做沒入的動作,並改以關務違章裁罰報關行,通常裁罰的理由都是貨物沒有檢附發票或是委任書,也有可能是以報關行提不出特定人委託的資訊來裁罰,通常是懲罰意味比較重,因為當時並沒有法規可以進行裁罰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四第10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接到的指令就是IQOS電子菸草盡量抓,但因為當時沒有任何禁止輸入規定,所以我們只能做暫時查扣動作,我有看過財政部關務署111年7月1日函文,我也知道這些IQOS電子菸草貨物是要拉下來暫扣等語(見偵字第40067號卷四第111頁)。可證被告黃英哲主觀上對於IQOS電子菸草於案發時因屬性未明,依據財政部關務署之函文及內部長官之職務指令,第一線關員於執行X光機儀檢時若發現疑似IQOS電子菸草,依法僅有拉下並暫扣候處之法定義務,毫無任何逕予放行之行政裁量權等情,均有明確之認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東慶公司案】 一、黃英哲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二、陳承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Samsung Z Fold 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QOS電子菸草貳仟伍佰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溫宇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四、梁志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即汎錫公司案】 一、黃英哲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二、盧照元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國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卓和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余致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嘉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即福隆公司案】  顏紀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錸亨公司案】 一、黃英哲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二、江庭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顧宥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四、顧浚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即惠高公司案】 一、黃英哲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二、顧宥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顧浚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鍾淑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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