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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孫立婷廖奕淳何信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閔(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受唐玉芳委託向告訴人許正尚商談債務問題,王世帆為被告之友人,被告、王世帆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咖啡店,商談唐玉芳之債務問題時,因欠款數額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筆丟擲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右鼻戳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建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正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第16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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