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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孫立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幹你娘』一語侮辱之」補充更正為「以『幹你娘』、『你三小』等語侮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漫罵或輕蔑表示,包括言語、舉動在內,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行為。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對人辱罵「幹你娘」、「你三小」等抽象用語,係在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本案被告謝明機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合,因對告訴人王安慶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謾罵之舉動,核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符,當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機僅因細故與素昧平生之告訴人王安慶發生口角爭執,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眉兩道撕裂傷各約2公分及鼻部擦傷、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82號
  被   告 謝明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機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食之悅越式料理店內,因故與王安慶發生
    爭執,遂在該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及傷
    害之犯意,以「幹你娘」一語侮辱之,並以徒手及丟擲杯子
    方式毆打王安慶,致王安慶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眉兩道撕裂傷
    、鼻部擦傷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安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安慶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明機自白 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葛德玲、阮長杞、制氏美紅證詞 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林文得證詞 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揚言要找人過來毆打告訴
    人一節,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實際毆打告訴人,則
    縱被告行為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該時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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