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楹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846號、第43882號、第4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楹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0時35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8時5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楹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43882號卷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物,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玟青一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鄭(偵字第438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綠色背心 1件 1,180元 2 米白色背心 1件 1,180元 3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1,380元 4 藍色上衣 1件 2,580元 5 空間噴霧 1瓶 98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
被 告 黃楹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6樓6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楹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統領百貨公司(下稱上開百貨公司)2樓,徒手竊取連
洧紘販售之綠色背心、米白色背心各1件及黑色短袖上衣1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74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
帶之提袋內旋離開現場。嗣連洧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4418號)
㈡於111年7月25日晚間7時58分許,在上開百貨公司1樓,徒手
竊取陳玟青販售之藍色上衣1件(價值2,580元),得手後藏
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旋離開現場。嗣陳玟青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3882號)
㈢於111年7月2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上開百貨公司4樓,徒手
竊取鍾佑欣販售之空間噴霧1瓶(價值980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旋離開現場。嗣鍾佑欣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3846號)
二、案經連洧紘、陳玟青及鍾佑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楹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連洧紘、陳玟青及鍾佑欣於警詢
時指述詳細,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竊取物品照片共15張及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
實㈡所示竊取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另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竊取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