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宸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宸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宸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日,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暱稱「泰國酥油、茅山法術、靈符精品館」名義刊登販售宗教法器之廣告,適吳佩嬣於109年3月30日在其桃園市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上網瀏覽上開廣告,認為自己感情不順、運勢不佳,欲藉助宗教法事以助改運,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宸吉,表明希望能斬前男友桃花,吳宸吉遂向吳佩嬣訛稱:「妳法式(法事)要四月三號才可以到你」、「倒楣56525燈9500」、「倒楣需要他姓名生日即可,燈需要妳姓名生日與居住地」云云,以此佯作會替吳佩嬣進行相關宗教法事之表示,致吳佩嬣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9年3月31日在其住處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25元、2萬元至吳宸吉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綁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吳宸吉承前開犯意,於同年4月1日再向吳佩嬣訛稱:「妳前男友高階倒楣術,這兩個我覺得也送他們倒楣術」、「五千對我來說可有可無,對你來說是最後的五千」、「但我決定跟妳收就是有用意,放心吧」、「現在你把戶頭5000轉給我吧,與其看妳被利用,不如加強自己法式」,吳佩嬣回以「五千?我身上沒錢了...」吳宸吉仍稱「你現在戶頭五千轉過來吧,與其被騙,拿來補自己運勢吧」、「妳五千給我讓我幫妳提升吧」、「幫妳提升在高一層七星燈」云云,以此佯作會替吳佩嬣進行相關宗教法事之表示,致吳佩嬣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在其住處匯款5,000元至台新帳戶內,吳佩嬣總計匯款7萬1,025元。嗣吳宸吉未依約進行相關宗教法事,經吳佩嬣於同年4月17日、4月30日、5月8日、9日、6月2日陸續向吳宸吉索取法事影片,吳宸吉卻遲遲無法提供,吳佩嬣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吳佩嬣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吳宸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47卷〈下稱他8447卷〉第5至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81卷〈下稱他3881卷〉第13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7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蝦皮賣場頁面、賣場評價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及貼文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120057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66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8447卷第9至93、127至129頁,他3881卷第71至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之匯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上述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本院卷第341頁)、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錢的去向為何?)我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0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1,025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