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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請檢閱卷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雅婷

聲請人
即被告
江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中外,亦應敘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047號駁回上訴,已於民國86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檢閱上開案件卷證,並未載明: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用途;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未為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等事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本院本應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聲請檢閱之卷證因屆保存年限,已依法辦理銷燬,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桃檢秀檔字第11214011450號函附卷為憑,是該等卷證既已銷燬不存在,命聲請人補正即無實益,應由本院逕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3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檢閱卷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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