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銘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不知情乾妹馬啟敏之住所,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即桃園市○○○○○○鎮○○○○○○○○○○號2「塑膠方盒(內裝有3顆子彈)」,下合稱本案子彈)而持有後,再寄放上開槍枝、子彈與鄭雲龍(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7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並要求鄭雲龍為其更換槍枝撞針。鄭雲龍其後於同年2月17日前某時,以更換撞針之方式,致上開非制式手槍得以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以此方式為被告為製造行為(鄭雲龍此部分罪嫌,經前案判決在案)。嗣警方於同年2月1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鄭雲龍住所搜索,並扣得本案槍枝、本案子彈等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案外人鄭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20017912號槍彈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7124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3張、被告與鄭雲龍之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雲龍於偵查中已否認被告與其之對話紀錄與本案有關,且被告用line詢問鄭雲龍的槍枝種類及顏色,是銀色的掌心雷,與本案槍枝完全不同,又鄭雲龍雖稱本案槍枝與本案子彈是被告要求製造,但鄭雲龍遭查獲當下是在其出門時,在其身上搜到,且本案槍枝之彈匣是裝上3發子彈,鄭雲龍雖稱本案手槍是要出門交付給被告,若真是交付製造完成的槍械,並不需要在彈匣裝上3發子彈,徒增走火風險,足見本案槍枝應是鄭雲龍防身槍枝;警方在鄭雲龍住處搜獲多把手槍及多發子彈,都是由其自行製造,且鄭雲龍在偵查中對於被告寄放之子彈有不同供述,被告強行居住在鄭雲龍女友馬啟敏住處,故鄭雲龍有動機挾怨報復或意圖減輕其製造槍械罪責而為虛偽供述栽贓被告;馬啟敏已證稱被告交付給鄭雲龍之紙袋或盒子都是不透光,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何物,且馬啟敏對於被告借用其住處及機車感到困擾,又馬啟敏跟鄭雲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馬啟敏有維護鄭雲龍之可能性,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警詢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俾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三、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7124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照片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71號影卷〈下稱偵11071卷〉第177至1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8卷〈下稱偵17608卷〉第122頁),是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鄭雲龍到庭作證,鄭雲龍未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鄭雲龍於113年6月19日死亡一情,有本院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4月18日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65、207頁),是鄭雲龍於本案審判中已死亡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先予敘明。參以鄭雲龍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稱編號1槍枝(含子彈)及編號2是朋友寄放在你那,該朋友真實身分為何?)全名我不知道,他綽號叫『光頭』,我有加他LINE暱稱是『偉銘』,他目前住在我女朋友那(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路,正確地址我沒記)。」、「(問:綽號光頭男子為何要將槍枝及子彈寄放在你那?)他一方面說放我那比較安全,另一方面則是知道我會改槍,叫我幫他更換撞針。」、「(問:查獲你時,為何你會把槍枝及子彈放在身上?)因我已把撞針換好,再加上光頭一直催我,所以當時我是把槍枝及子彈拿去給光頭。」、「(問:你幫光頭保管槍枝及更換撞針有無收取酬庸、獲利?)都沒有,我一開始只是幫他保管,後來因為他跟我說『這個事情不是開玩笑的』,再加上他是兄弟人,說到做到,所以我會害怕,不得已情況下,就磨1根撞針幫他更換。」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於你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3顆子彈)、內有3顆子彈之塑膠方盒1個、空氣手槍1支、均含彈匣之空氣手槍4支、含彈匣及塑膠盒之空氣手槍1支、含2顆子彈之空氣霰彈槍1支、共含17顆子彈之彈匣3個、子彈22顆、喜得釘146個、子彈6顆、子彈半成品50個、火藥4罐、電鑽1組、鑽床1臺、砂輪機2臺、線鋸5支、銼刀9支、螺絲起子6支、夾具(固定器)4組、量規(游標尺)2支、槍管3支、撞針7支、鐵鎚1支、鉗子3支、鐵條2支、螺絲鉸刀1支、彈簧12根、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安非他命1管(毛重7.71公克)等物品,是否均為你所有?)是,這些是我自己拿出來給警察的,但其中編號1那把改造手槍及塑膠方盒內裝的3顆子彈是綽號『光頭』的人放在我這邊。其他物品都是我的。」等語、「(問:為何光頭會有上開槍彈?作何用途?)是一個叫他大哥的朋友的,光頭放我那邊,叫我幫他改撞針,因為他說撞針太短無法擊發。」等語(偵11071卷第26、112頁),可知鄭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交由其保管並要求其更換本案槍枝之撞針以利擊發。鄭雲龍另於前案審理時稱:「(問:為何警詢時表示是因為『光頭』要求你更換撞針,你有磨撞針幫他更換?)『光頭』要我這樣講。」、「(問:為何偵查中還是和檢察官坦承是『光頭』要求你改撞針,所以才交給你扣案手槍?)因為我有看到『光頭』改撞針,我問他你被抓怎麼辦,『光頭』就說如果被抓你就說是你在改撞針。」、「(問:為何你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有幫『光頭』改撞針,但審理時否認,改稱『光頭』只是將扣案槍彈交給你保管?)因為律師告訴我製造會判很重,我就說這麼重我為何要擔,那些零件都是『光頭』要我幫他買的。」等語,有前案11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知鄭雲龍於前案審理時則改稱係被告自行更換本案槍枝之撞針,其並未幫忙被告磨撞針等情。由此可知,鄭雲龍於警詢、偵查與前案審理中關於指證被告有無要求鄭雲龍更換本案槍枝之撞針等供述,前後有所不一,非無瑕疵,且鄭雲龍已死亡而無法到庭作證,鄭雲龍之單一指述,不得作為本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馬啟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先前於警詢時稱被告曾經居住在陸光街這個地址,時間點是從112年1月中旬直到112年2月28日搬走,這個時間點是否正確?)對。」、「(問:在被告居住在陸光街這個地址時,鄭雲龍有前往過陸光街這個地址過嗎?)有。」、「(問:有發生過被告拿東西給鄭雲龍的情形嗎?)有,被告曾經拿白色袋子給鄭雲龍,我當時還有問被告說那個是什麼,被告說是玩具槍,鄭雲龍說是黃銘偉委託鄭雲龍修理的東西,但沒有說那個東西是什麼東西,黃銘偉說是玩具槍,鄭雲龍只有講槍。」、「(問:你並沒有看到被告拿這張照片上的一把手槍及三顆子彈給鄭雲龍,是否如此?)對。」、「(問:所以你並沒有親眼看到袋子裡裝的就是手槍嗎?)對,就是白色袋子,裡面放著一個白色的盒子,我看不到盒子裡的東西。」、「(問:你說的白色袋子是透明的嗎?)不是,是白色的手提袋,類似紙袋。」、「(問:盒子是透明的嗎?)不是,不透光。」、「(問:你當時是問鄭雲龍還是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問他們兩個。」、「(問:你具體的問句是否可重複說一次?)我就是問『這是什麼?』、『哪來的袋子?』。」、「(問:鄭雲龍當時是怎麼回答你?)他說是『光頭拜託他修的東西』,我說是什麼,他說『槍』,當時我們稱呼被告為光頭,然後光頭回答我『是玩具槍』。」、「(問:鄭雲龍拿白色袋子要離開你原來住所時,你有要求看袋子裡或白色盒子裡的東西嗎?)沒有。」、「(問:後來鄭雲龍回到家後,你有再看過那個白色袋子裡的東西嗎?)我回去我就直接去洗澡,洗完澡我就上床睡覺,我沒有看到鄭雲龍把袋子裡的東西拿出來,且鄭雲龍的房間本來就有很多把玩具槍、空氣槍、瓦斯槍這些東西,鄭雲龍有喜歡改東改西的習慣,他喜歡改槍。」、「(問:鄭雲龍被查到的槍彈,是否有包括黃銘偉交給他修理的東西,或修理的槍彈?)我不知道。」、「(問:你們當時都稱呼被告黃銘偉什麼名字?)光頭。」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4、176至177頁),依馬啟敏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將一個白色手提袋,其內放置一個白色不透光的盒子交付給鄭雲龍,無法證明前開盒子內是否裝有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依被告與鄭雲龍之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LINE予鄭雲龍稱:「掌心的全部銀色的多少錢」,鄭雲龍回覆:「35000」,被告稱:「你上次不是說才20,000嗎」、「你上次這樣子跟人家講的阿現在怎麼會變35,000咧」、「那怎麼跟人配合你做本錢才七八鉛(應為「千」之誤)塊而已呀」,鄭雲龍回覆:「你要全銀還要付(應為「附」之誤)子彈上次說25000」,被告稱:「哦」,鄭雲龍回覆:「全銀加3000在加子彈7000」、「不是35000」,被告稱:「那是多少錢」,鄭雲龍回覆:「子彈20發」、「就總共35000」,被告稱:「全部25,000嗎賺多少」,鄭雲龍回覆:「全部35000」,被告稱:「賺多少」,鄭雲龍回覆:「鑽(應為「賺」之誤)12000」,被告稱:「一人一半嗎」,鄭雲龍回覆:「我7你5」、「我要耗工時多2000」、「這樣你了嗎」,被告稱:「喔」,鄭雲龍回覆:「他們要嗎」,被告稱:「還在問」,鄭雲龍回覆:「嗯要的話要先付20000定金我要叫貨目前掌心沒現貨」等語(偵11071卷第32至34頁),惟觀諸本案槍枝顏色為黑色,槍枝種類亦非掌心雷,有此照片在卷可稽(偵17608卷第122頁),顯見被告與鄭雲龍前開討論事宜並非指本案槍枝,是前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向鄭雲龍詢問銀色掌心雷之價錢、鄭雲龍製造銀色掌心雷之成本及所需為何、被告與鄭雲龍間就銀色掌心雷出售後之分潤為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鄭雲龍更換本案槍枝之撞針情事。
㈥從而,鄭雲龍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鄭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擔保鄭雲龍前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尚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鄭雲龍前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子彈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