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浩丞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浩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浩丞於民國112年4月5日20時2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見湯景翔刊登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帳號「toyz00000000」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KiKi」、帳號「0000000」私訊湯景翔,假意以新臺幣2萬2,000元之對價購買上揭遊戲帳號,並要求湯景翔先交付遊戲帳號及密碼,致湯景翔陷於錯誤,以文字訊息傳送遊戲帳號及密碼予賴浩丞,待賴浩丞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拒不付款,斷絕聯繫,湯景翔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8591寶物交易網買家之對話記錄及該買家在8591交易網之會員資料顯示係被告賴浩丞之身分證基本資料及電話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即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朋友用我的手機去辦交易網,但我那時候不知道,是後來我從網路上查到有地檢署通緝我,我問我朋友最近有怎樣嗎,我朋友才跟我說當時用我的手機註冊交易網,也說有買遊戲沒有給錢」,「法官問:朋友的名字」「被告答:叫蕭子晉」等語。本院遂向武陵外役監借提蕭子晉到庭與被告對質,初為蕭子晉堅決否認本案非其所為,待本院再依據前揭8591交易網顯示註冊人為被告賴浩丞之個人資料欄內記載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囑託公訴人向Googl公司函索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申請人資料,經該公司函覆該電子郵件信箱帳申請人之姓名為「銷紫金」核與被告蕭子晉之姓名諧音,又註記申請人之生日,與蕭子晉之出生年月日相同,有該覆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再度提解蕭子晉到庭,當庭提示前揭函文後,蕭子晉始伏首認罪,因此被告賴浩丞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能據為對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此外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蕭子晉犯詐欺得利罪及被告賴浩丞犯頂替人犯罪,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