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其配偶之婚外情對象且對其有騷擾行為之人即是告訴人,而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美秀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陳美秀工作
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賓士桃園展示中心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大聲咆哮稱:「我老公來
你們這邊跟你們的業務陳美秀買車買到床上,兩個人都住在
一起了,陳美秀還一直來騷擾我小孩,有什麼事衝著我來」
等語,傳述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美秀名譽。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講上開話語,辯稱:伊跟小
孩一直被人打電話騷擾,朋友說有個叫陳美秀的人在找伊,
但伊不認識被告,所以先打去中華賓士確認有沒有這個人,
到現場後助理說告訴人陳美秀不在,我有請主管出來,沒人
理伊,伊就陷入恐慌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
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黃紋
秋、王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數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自陳
其不認識告訴人,未曾查證究否為告訴人與其前夫認識、交
往,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為騷擾其與小孩等情,
即貿然前往他人工作之公開場所傳述上開言語,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