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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
被告
吳紀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紀堂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紀堂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某處,酒後與友人招呼藍士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返回住處,嗣藍士淵將吳紀堂送抵桃園市○○區○○0路000號前時,發覺吳紀堂叫喚不醒遂通報警方,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蕭安志、戴翊玹獲報後到場處理,吳紀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警員蕭安志、戴翊玹於同日23時40分許到場叫醒吳紀堂,詎其因不滿藍士淵表示,若不給付車資新臺幣780元即要告其涉嫌詐欺,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車內徒手攻擊、勒住藍士淵頸部,並對藍士淵辱罵:「幹你娘」等無言論自由價值之穢語,致藍士淵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等傷害,並足以貶損藍士淵之名譽權。

㈡警員蕭安志、戴翊玹出言制止無效後,對吳紀堂噴灑辣椒水,並上前要控制吳紀堂行動,吳紀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擠、揮拳攻擊警員蕭安志,並接續對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數次,致警員蕭安志受有左膝蓋扭傷之傷害(傷害警員蕭安志部分未據告訴),且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紀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士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音譯文、傷勢照、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檔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被害人蕭安志所受損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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