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鋮嶧
陳炯宏
李亭晉
尹得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第29797號、第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就庚○○被訴對呂○宇妨害自由等、對戊○○傷害等、對丙○○、乙○○妨害自由等部分、就己○○被訴部分、就丁○○、甲○○被訴對丙○○、乙○○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庚○○、己○○、丁○○、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庚○○就其被訴對呂○宇妨害自由等、對戊○○傷害等、對丙○○、乙○○妨害自由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參、伍所載)、被告己○○就其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被告丁○○、甲○○就其等被訴對丙○○、乙○○妨害自由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所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上開各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上述部分均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