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規定,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即已確定。被告雖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114年2月26日收受,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