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達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代號AE000-A11332號之女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工作處所(地址詳卷)搭載A女下班,並欲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甲○○見A女因酒後已呈現泥醉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往桃園市○○區○○里00號旁月眉停車場後停在該處,在上開車輛內前座,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固應予非難,惟被告在犯罪過程中,雖利用告訴人之不能抗拒狀態,但並未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明顯外傷,足見被告所為並非施以劇烈之強制力手段,是其犯罪情節究與以暴力方式實行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尚屬有別;再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按期給付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0-1至190-2、20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正視己非,並具體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恣意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50萬元且按期給付中,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就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中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其欲積極彌補告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應支付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①甲○○應給付代號AE000-A11332號之女子新臺幣5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分5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代號AE000-A11332號之女子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