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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9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軍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署名「WUQI-HONG」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貳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大麻膏貳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經調查後難以查明相關犯罪嫌疑人之大麻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9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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