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浩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2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浩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浩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及向不知情簡守宏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相關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於民國111年4月初,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徐詮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8時0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中信A帳戶,再由張浩群於同日18時14分許,委由不知情朋友為其提領該筆款項供己花用;又於111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111年6月13日18時42分許,先後匯款10,000元及4000元至中信B帳戶,清償張浩群積欠簡守宏之刺青費用。嗣經徐詮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浩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易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被害人徐詮皓匯款4,000元入中信A帳戶後委託朋友提領自行花用,並以被害人徐詮皓匯款10,000元及4000元至中信B帳戶清償張浩群積欠簡守宏之刺青費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提供帳戶給友人「小胖」,因為「小胖」積欠我錢,所以我提供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帳號給他匯款,款項匯入後,我自行花用以及用來清償積欠簡守宏之刺青費用,並無轉交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日前某時,自簡守宏處取得中信B帳戶帳號資料,且被害人徐詮皓遭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03分許,匯款4,000元至中信A帳戶,被告委由不知朋友提領該筆款項供己花用,被害人徐詮皓又於111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111年6月13日18時42分許,先後匯款10,000元及4000元至中信B帳戶,被告用以清償積欠簡守宏之刺青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易字卷第191-19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徐詮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2年偵字第11028號卷第89-9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1號函檢附簡守宏、張浩群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1028號卷第157-176頁)-簡守宏(112年偵字第11028號卷第177-204頁)-張浩群、徐詮皓提供之手機截圖及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11028號卷第205-2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8427號函檢附張浩群、簡守宏、古佳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壢簡字第1444號卷第75-85頁)張浩群(112年壢簡字第1444號卷第87-117頁)簡守宏(112年壢簡字第1444號卷第119-136頁)古佳芸、簡守宏所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紀錄截圖(113年易字第120號卷第159-1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無法提出「小胖」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作證,而證人簡守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刺青店的客人,刺青費用被告前面都是正常單次付款完成,後來10,000元、4,000元我給被告方便,讓被告晚一點付錢,後來我被銀行通知中信B帳戶凍結時才知道這兩筆款項有問題,被告當時有提供對話紀錄給我看,是被告叫他人代為付款,我看到的對話紀錄內容好像是「兄弟,我急用錢」類似這種內容,就是被告要跟別人借錢的意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4頁)。是證人簡守宏係證稱當下被告係提供「被告與他人借錢」之對話紀錄,並非他人積欠被告款項,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讓「胖子」清償債務始提供本案帳戶給「胖子」乙節,無證據可佐,已難採信。
㈢且依被告係84年生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曾從事開公司經營詐欺機房工作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易字卷第190頁),如非被告係自行從事詐欺本件被害人之行為,何以他人會為被告詐欺本件被害人並將詐得款項匯入被告掌控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而由被告獲得利益。是依卷內事證,足認係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將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作為詐欺收取款項帳戶之用,於收取帳戶內被害人現金存入款項後,再將之提領花用及用以清償對簡守宏之刺青費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詐欺行為,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不應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幫助詐欺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諭知當事人就本案罪名究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或正犯一併辯論(本院易字卷第19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侵害,故本案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告人達成和解獲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高職、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而取得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