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大鈞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其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持刀侵入住宅而後先以言語恫嚇、復再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趙原璋等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犯行,雖其侵入住宅罪與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住宅噪音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彼此紛爭,竟以侵入住宅、恫嚇、公然侮辱等行為手段藉以威嚇告訴人勿再製造噪音,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住處安寧,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劉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與趙原璋為上下樓鄰居,劉志明因噪音問題,而心生
    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無故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刀至樓上即趙原璋
    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後,未經趙原璋之同意,即
    將腳跨入趙原璋上開住處內,對趙原璋恫稱「我不是沒有砍
    過人」以此方式恐嚇趙原璋,使趙原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趙原璋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對趙原璋辱罵「媽的」等語,
    足以貶損趙原璋之名譽。嗣經趙原璋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趙原璋訴由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原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2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