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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潘政宏林佳儀連弘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軾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好報社副社長,職掌負責言論蒐集、記者編輯、決定刊登報導。甲○○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丙○○非屬公眾人物,其私德事項與公眾利益無關,甲○○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散布文字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時2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邱奕懿(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台灣好報上刊登標題為「最硬教召變罪淫教主 羅德民教準走樣」(網址:https://www.newstaiwandigi.com/newspage.php?nnid=32918)新聞,內容指摘丙○○與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張貼丙○○住所、住所地下停車場等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報導),足以貶損丙○○之客觀評價及生損害於丙○○之隱私、資訊自主權等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台灣好報上刊登本案報導,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報導的文字與照片是援引PTT上的內容,之後我們在加上評論,在發布本案報導前我有向一名現役軍人查證後,認為真實,才做的評論,且因為訴外人羅德民是軍事將領為公眾人物,應可以提出作公共評論,而符合刑法第311條不罰之規定,且當時我認為「丙○○」是指廖姓美女的統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台灣好報上刊登本案報導,本案報導內容包含告訴人丙○○住所、住所地下停車場等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至61、第93至97頁、第253至259頁、第311至312頁),並有本案報導之翻拍照片、臉書粉絲專頁「靠北長官」發文擷圖、PTT作者m0000000(akakaze)PO文圖、PTT回應的No0000000,ID:6UXcc2Ug、fu9JgislPO文、民眾日報該專題「最硬教召瘋傳有罪淫教主」報導、PTT上回應的NO00000000PO文、「台灣好報」「最硬教召變罪淫教主」報導、社區110年8月15日21時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第99至173頁、第167至17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⒈查被告所發表上所載之本案報導,其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與訴外人羅德民去摩鐵私會等語,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上本案報導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之負面觀感或評價,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再者,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新聞業、行為時之年齡為64歲,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5頁),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發布本案報導,並在本案報導上記載前開內容加以指摘,使得不特定人均得見聞此情,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簡言之,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倘與其所身處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被告指摘「羅德民與廖姓人妻在旅館共度情人節」並張貼多張告訴人與訴外人羅德民會面之照片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事,被告雖自陳於發表本案報導前曾向與訴外人羅德民在同一單位服役之軍中的新聞來源詢問本案報導所引用之PTT作者m0000000(akakaze)PO文圖的相關內容是否屬實,並詢問上面的照片是不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是因為上開軍中的新聞來源說部隊裡面大家都知道訴外人羅德民跟告訴人有不倫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為被告所稱的新聞來源並非目擊者,該新聞來源僅係轉述其自他人所耳聞之內容,故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已屬有疑,且徵被告亦自陳伊未事前與告訴人求證上情是否屬實,即發表本案報導(見本院卷第148頁),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即便被告所發布本案報導之內容尚非全然無稽,然告訴人僅為軍中聘僱人員(見偵卷第59頁),非屬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婚姻生活之義務,被告所指摘告訴人與訴外人羅德民在摩鐵私會之言論,顯係涉於私德,與告訴人從事之軍事工作內容無涉,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⒈經查,觀諸本案報導之內容,除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外,其尚包含「廖姓人妻」此等間接暗示告訴人婚姻狀況之資訊,且本案報導中又包含告訴人住所的照片,上開資訊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而被告自網路上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事後將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本案報導中,則應屬「利用」之行為,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等語,足認為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公開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婚姻狀況與住所照片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卻仍為求取維持台灣好報之流量而增加廣告收益以將本案報導登載於台灣好報之方式,發布前開含有告訴人全名、婚姻狀況、住所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並發布「訴外人廖德民與情婦丙○○私會現場」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顯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後,形塑告訴人在婚姻中不良之印象,其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明,同時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致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等法益受有侵害,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殆無疑義。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對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固構成言論自由之限制,惟為平衡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爰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為例外之規定,故涉及他人個人資料利用之言論表達,應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以保障他人對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根據PTT以及軍中新聞來源之告知,確信為真實,且認為這屬於將軍失格,可受公共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既然被告僅係對將軍失格等節為評論,其大可以修改本案報導之內容,將告訴人姓名匿名並以純文字之方式表達,並無必要公開發表告訴人全名以及告訴人住處之照片,如此亦為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手段,實無必要將涵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內容一併公開發表。被告再辯稱:因為我所引用的PTT內容就丙○○部分有上下引號,我無法判斷是真名,因為佳麗通常是指美女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觀諸本案報導之內容,就內文中第二段部分係記載為:「…羅德民擔任情報局長期間連續兩周私會廖姓人妻…並列出多張他與情婦『丙○○』私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7頁),本案報導中既係先記載「廖姓人妻」,復記載「丙○○」,果如被告所稱,無法判斷真名,則大可於本案報導中將「丙○○」全部改載為「廖姓人妻」即可,應無必要先記載「廖姓人妻」後又在同一段新聞內容中改載「丙○○」,如此豈非讓不特定人閱讀本案報導後,產生前述的「廖姓人妻」即暗指「丙○○」之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根據軍中的消息來源告知後確信為證實,被告既已向該軍中的消息來源求證,又豈會不知丙○○即為告訴人之本名,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可採取以匿名或是不張貼告訴人住處之照片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為報導,竟不採上開侵害較小之手段,逕行在台灣好報上公開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照片等個人資料,使瀏覽本案報導者,均得藉此知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與達到其所稱的目的間,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益,反而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實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至明,是其所為並不合乎比例原則,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相符。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本案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事前未經合理查證逕在在台灣好發布本案報導,向不特定人揭露足以識別、特定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之手法,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台灣好報副社長、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