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慧如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慧如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錢慧如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不知情之林宜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蓁台新銀帳戶)後,再轉匯至錢慧如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再提領或轉匯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惠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林宜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蒼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江正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修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維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錢慧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慧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頁),核與證人黃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4518號卷第15-17頁)、證人林宜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一第19-23頁、第125-126頁)、證人林蒼淞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9-11頁)、證人吳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59-65頁)、證人江正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97-102頁)、證人林修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123-130頁、第131-133頁)、證人李維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175-178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惠如(112年偵字第4518號卷第25-39頁)、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4518號卷第41-87頁)、林宜蓁之台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3808號函檢附林宜蓁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4518號卷第89-97、101-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5285號函檢附錢慧如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錢慧如之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518號卷第115-127頁、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一第33-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112年偵字第4518號卷第199-20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宜蓁(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一第43-45、65-67頁)、林宜蓁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一第49-59頁)、林宜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一第61-63頁、第129-2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2438號函檢附行動網路轉帳時IP位置使用資料(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一第283-2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蒼淞(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8、13-23、33-34、37-58頁)、林蒼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麗珠(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66-84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吳麗珠匯款林宜蓁(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正科(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95-96、103-110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江蕭麵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江蕭麵匯款林宜蓁(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113、117-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修慧(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135、144-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林修慧匯款林宜蓁(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李維泰(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179-191、203-230頁)、李維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2248號卷二第193-20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林宜蓁、江正科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黃惠如、林蒼淞、吳麗珠、林修慧、李維泰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且亦已與告訴人林宜蓁、江正科達成調解,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林宜蓁、江正科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宜蓁、江正科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惠如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佳琪」聯絡告訴人後,引誘其投資不實之黃金期貨 111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6日,應予更正)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3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111年5月23日13時4分許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450,000元 2 林宜蓁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告訴人,並向其借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5月20日晚間,向告訴人佯稱需要7000元之投資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7000元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再遭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5月20日 11時23分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 7000元 111年5月20日23時33分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7000元 3 林蒼淞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0時30分前某日,利用INSTAGRAM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後,引誘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誘騙其下載不實之交易軟體投資不實之外匯項目 111年5月16日 12時29分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 110萬元 111年5月16日 12時30分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109萬9700元 4 吳麗珠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後,引誘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誘騙其註冊不實之投資網站投資不實之黃金期貨 111年5月20日 12時40分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 117萬5322元 111年5月20日 12時57分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117萬5000元 5 江正科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利用LINE統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再誘騙其下載不實之交易軟體投資不實之外匯項目 111年5月19日 14時39分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 200萬元 111年5月19日 14時41分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199萬9800元 6 林修慧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利用LINE統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再誘騙其下載不實之交易軟體投資不實之投資項目 111年5月24日 13時18分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 250萬元 1.111年5月24日   13時46分 2.111年5月24日   13時47分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1.200萬元 2.50萬元 7 李維泰(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0時30分前某日,利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後,引誘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誘騙其註冊不實之交易網站投資不實之股票項目 111年5月23日 12時54分 林宜蓁之台新銀帳戶 15萬元 111年5月23日 13時4分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45萬元(包含告訴人之15萬元匯款)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錢慧如應給付林宜蓁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錢慧如應於113年8月20日日前付清。   ㈡錢慧如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宜蓁指定之帳戶。 2 一、錢慧如應給付江正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錢慧如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江正科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錢慧如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江正科指定之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