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毅昇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Lio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毅昇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與「Lion」,再由「Lion」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蘇峻平佯稱:需要資金籌備網路店面販賣物品云云,使蘇峻平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復遭陳毅昇再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峻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毅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毅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與證人蘇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偵字第38101號卷第17-20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38101號卷第31-33頁)、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陳毅昇)(112年偵字第38101號卷第35-41頁)、蘇峻平之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112年偵字第38101號卷第71-81、91-164頁)、陳毅昇與暱稱「Lion」之對話紀錄(112年偵字第38101號卷第189-6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Lion」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由被告將款項轉帳交予「Lion」,實際上已透過款項之多次轉帳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與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on」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雖有分次轉帳行為部分,然對此轉帳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貪圖小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損害程度、取得報酬之數額、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蘇峻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情形、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且亦已與告訴人蘇峻平達成和解,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共200,000元,並將款項交予「Lion」,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未經檢警查獲,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本案獲有6,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32頁),此自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0,000元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金訴卷第37-38、101-109頁),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11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毅昇) 2 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13分許 5萬元 3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4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陳毅昇應給付蘇峻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毅昇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含)前,各給付蘇峻平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陳毅昇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蘇峻平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