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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育駿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樹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於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9巷11弄往新中北路24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49巷11弄與新中北路24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且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而逕自左轉駛入新中北路249巷,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249巷往新中北路249巷11弄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中北路249巷11弄時,為閃避丙○○車輛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丙○○聽聞乙○○欲向警方報案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同日22時20分許起至22時22分許止,在上址路邊,對乙○○恫稱:「我會強暴你」、「我會去拜訪你,送水果給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乙○○騎車沒注意路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於113年8月6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9巷11弄往新中北路24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49巷11弄與新中北路24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而左轉駛入新中北路249巷,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249巷往新中北路249巷11弄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中北路249巷11弄時,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警詢證稱:當時對方往我方向要左轉,他朝我行駛過來,我看到他左手拿手機,我看到他後馬上煞車,因為重心不穩而倒地(偵卷33頁)。我為了閃避被告而煞車(偵卷21頁)。被告邊用手機講電話邊騎車,且他都看到我了,也沒有打算閃開,還繼續講電話,我為了閃避他的車就跌倒等語(偵卷105頁)。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中間頭戴紅色安全帽、長髮、身穿藍色牛仔上衣、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車甲車),開啟右轉警示燈,甲車右轉警示燈持續開啟,畫面右方出現一白色車頭之摩托車(下稱乙車),乙車騎士左手接聽電話,右手單獨駕駛乙車。甲車煞車、甲車騎士右腳落底穩住車身,惟仍重心不穩,致甲車車身往右傾斜並傾倒在地。乙車騎士將手機收進口袋。甲車騎士因車身倒地,無法站穩,往畫面右方移動,並離開畫面可拍攝到之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34至39頁),此外,警方製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61頁):依告訴人證述、本院勘驗內容及警方製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騎車至本案路口左轉時,已相當接近其左側道路邊線,而對向騎車右轉之告訴人則騎乘在其右側道路邊線上,並因而人車向右傾倒,自被告及告訴人彼此行車方向、位置、與道路邊線距離及告訴人人車倒地情況觀之,被告騎車左轉時未靠右行駛,並因此壓縮對向告訴人之行駛空間,致告訴人為閃避迎面而來之被告,而人車倒地,應可認定。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等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未靠右行駛且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而逕自左轉,致對向騎乘機車而來告訴人之行車空間遭壓縮,並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為其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車沒注意路況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被告恐嚇危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當,然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多次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駕照遭註銷騎乘機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而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以事實二之方式及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態樣及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否認過失傷害、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聽聞告訴人欲向警方報案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同日21時37分許起至21時50分許止,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址路邊,對告訴人辱稱:「操你媽」、「操你媽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依據。經查:

㈠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之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老母咧,雞巴啦」、「操你媽雞巴」等語,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

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因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㈢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因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邊騎車邊講電話,且告訴人機車受損,經第三人表示報警處理,被告即多次表示毋庸報警處理,該第三人仍堅持報警,被告始憤而口出「幹你老母咧,雞巴啦」,並質疑「有怎樣嗎?」,且被告之後仍多次質疑為何要報警處理,並要求第三人將機車停放妥適不要擋住其他通行車輛,又就本案車禍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提出賠償1千元,再質疑關於本案車禍並未撞擊道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仍應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又因被告行為是否足供小孩模範一事再起爭執,被告並持續質疑告訴人是否受傷及報警處理之必要性,即口出「操你媽雞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因質疑告訴人是否因車禍而受傷,經第三人及告訴人堅持報警處理,被告始憤而口出上開粗俗言語,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之被告口出上開侮辱言語後,仍持續質疑告訴人報警之必要性,並未反覆、持續以類此粗俗言語攻擊告訴人,則被告應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倘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容有過苛。此外,被告所為上開粗話現場尚有其他第三人丁在場安撫、阻止被告及其他第三人丙發言、爭論,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粗話並非全無反駁、對抗機會,則被告所為粗話僅有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加以被告所言粗話內容,也未涉及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所為之貶抑,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又被告所為粗俗言語地點在道路上,雖往來車輛眾多,然在場之人除被告2人外,僅有第三人丙、丁,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究與在街頭當場以言語嘲諷他人,往來行人見聞者眾有別,也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侮辱言論,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不同,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並非嚴重,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最後,被告係質疑告訴人是否因為車禍而受傷,及不滿告訴人等人堅持報警處理之態度,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所質疑及不滿之事與一般車禍事故處理流程並非全然無關,難認與公共事務毫無關聯。綜上,被告所為粗話,固使告訴人難堪或不快,然被告主觀上並非意在以該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亦未因該粗話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加之該粗話所針對事務非全然與公共事務毫無關聯,均如前述,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粗話,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