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郭宇翔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懷寧護理之家」內,因細故與黃家琪發生爭執,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家琪推倒在地,致黃家琪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事實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另有黃家琪之賀立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4月28日勘驗筆錄(下稱桃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前往「懷寧護理之家」,僅因細故與在場主管黃家琪發生爭執,竟不思和平處理,貿然徒手將黃家琪推倒在地致其受傷,罔顧黃家琪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未曾與黃家琪達成和解以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惟念黃家琪因本次傷害犯行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兼衡被告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受有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所載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宇翔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另在「懷寧護理之家」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家琪辱罵稱:「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黃家琪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郭宇翔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確曾向告訴人黃家琪出言「幹你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前開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二)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
1、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2、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3、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四)而查,本案被告郭宇翔係在案發時、地,帶同不詳人士前往「懷寧護理之家」,因不滿告訴人黃家琪請其至公司外等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本案事實欄所示衝突過程中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一語,有前開桃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而該攻擊言語僅有短語1句,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認被告應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尚難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一語之地點為「懷寧護理之家」營業場所內,依前開桃檢勘驗筆錄所示,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友人及在場人士共約6名,則被告所為,尚與在公共場合、大庭廣眾之下以言語嘲諷他人,致見聞者眾多之情況有別,何況被告並非無端多次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負面言語,而僅係在本次因雙方爭執之特定偶發情況下,講述前開1句負面言語及動作,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並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以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被告客觀上固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之事實,然尚難認其主觀上確係意在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亦未因本案言語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宇翔所為之本案言語固屬粗鄙,惟尚難逕認主觀上確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尚非有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