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鈞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56號B棟地下室」,應更正為「52號地下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則本院基於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2,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渠等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量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1號
被 告 張鈞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翔(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楊政忠為
鄰居,雙方因細故而不睦,張鈞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B棟地
下室,持安全帽毆打楊政忠,致楊政忠受有頭部外傷、左外
耳擦傷、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政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楊政忠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一)被告張鈞翔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113年3月29日前往聯新醫院看診時,經診斷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外耳擦傷、左肩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3 告訴人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4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1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資料。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2張。 證明: 畫面時間113年3月29日20:13:17至20:13:40,被告(即畫面中手持藍色安全帽之男子)手持藍色安全帽,停等在停車場車道入口處,待告訴人進入停車場後,隨即上前持藍色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數次,告訴人起身阻擋,過程中,被告亦不斷持藍色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
之安全帽1頂,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