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與林素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
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
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
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
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頁、第91頁),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5號
被 告 楊子蔚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蔚為浚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浚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未有
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與浚業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素妃(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先由楊子蔚自其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110元至林
素妃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林素妃於同日將1,000萬元匯至浚業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增資之股款,
於作成浚業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
,再將浚業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
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
情之范文菁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林素妃於11
2年9月6日將上開1,000萬元自浚業公司上開帳戶匯至林素妃
之上開帳戶,再匯回楊子蔚之上開帳戶,復由楊子蔚、林素
妃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
足,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12年9月14日准予辦理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蔚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素妃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113年1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32870號函及所
附浚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浚業公司股款
資金流向圖、板信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
401228號函及所附被告楊子蔚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923號函及所附浚業
公司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聯
銀業管字第1131004507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林素妃上開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素妃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范文菁,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