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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I THAO (中文名:阮氏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THA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4年7月24日一大溪字第000042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7頁)」、「被告NGUYEN THI THA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NGUYEN THI THAO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NGUYEN THI THAO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A03、A04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數次轉帳至本案第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A03、A04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第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部分告訴人款項業經發還,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亦無獲得任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3遭詐騙所轉入本案第一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A04遭詐騙所轉入本案第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第一銀行依相關規定返還,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4年7月24日一大溪字第000042號函在卷可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頁),此部分款項既已發還予告訴人A04,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審酌被告素行尚端,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65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及時遭通報警示,
    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THA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伊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伊於112年12月整理回越南之文件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但覺得沒那麼嚴重,便未再留意,後來知道事情嚴重性才去掛失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崇仁交易精靈APP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5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A04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8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遭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未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
    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
    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
    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
    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
    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
    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
    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
    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
    以不法份子如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
    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盜之帳戶
    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轉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
    或遭警察查獲之風險。再觀以被告自陳並無將帳戶交予他人
    ,惟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成
    員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
    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
    予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
    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查附表編號2之款項仍未遭提領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則此筆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行
    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112年12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Elina慧」、「CR劉經理」等帳號與A03聯繫,並佯稱:透過「崇仁交易精靈」APP,並參與投資專案將獲利30%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 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2 A04 112年11月2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股市知識小課堂k12群」之群組及暱稱「夏韻芬」、「楊秀敏」、「CR張經理」等帳號與A04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崇仁投資精靈」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 下午4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 下午4時5分許 8.97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