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悅凝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壢簡字第9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悅凝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悅凝於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金華大學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保全期間,與同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即告訴人謝嘉蓉因細故而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0時13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以「你媽的機掰啦」、「醜八怪」、「妖怪」、「變態」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媽的機掰啦」、「醜八怪」、「妖怪」、「變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真心想要罵告訴人,只是一時情緒失控,畢竟我們之前是好朋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上揭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壢簡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第138至139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5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先拿手機對著我錄影,當時我在社區櫃台,告訴人從吸菸區旁的樓梯上來走到櫃檯後方大喊「李悅凝欠錢不還」,又拿手機錄我,所以我反拿手機錄影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對告訴人說那些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出來大喊「李悅凝,欠錢不還」,以我欠他早餐錢的名義一直找我吵架,我因為被告訴人氣到所以情緒失控,當時告訴人喊「李悅凝,欠錢不還」時,還沒有打開手機錄影,是後來才開始錄影的等語(見壢簡卷第34頁、易字卷第32至33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事發當天之手機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主要為:被告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錄影時稱「怎麼有閒雜人在這裡呀?」,遂回以「閒你媽的機掰啦」,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罵什麼髒話」後,被告始又向告訴人稱「罵你剛剛好,醜八怪、妖怪、變態」等言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確實曾證述其有向被告追討債務等情(見偵卷第138頁)。是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見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即因債務問題而處於緊張、對立狀態,本件又因告訴人先向被告稱「怎麼有閒雜人在這裡呀?」等言詞,被告遂一時情緒不滿,對告訴人口出「你媽的機掰啦」、「醜八怪」、「妖怪」、「變態」等辱罵言詞,藉此短暫、瞬間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縱上開言論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雙方僅屬偶發性衝突,爭執時間並非甚長,僅僅數秒鐘,被告亦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係惡意攻訐告訴人名譽;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及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後,上開言詞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揭憲法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且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