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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莊劍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台華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陳志尚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台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龔台華與陳韻淇前為同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龔台華因不滿陳韻淇所在之樓層發出噪音,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52分許,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家門口前,用手施力敲擊該處金屬製大門使其發出巨響,同時對陳韻淇辱稱:「吵三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對陳韻淇恫稱:「再吵試看看」

(起訴書原記載「再給我試看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再吵試看看」)等語,足以貶損陳韻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致陳韻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龔台華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用手施力敲擊該處大門,並對告訴人陳韻淇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當下情緒失控,上樓找對方理論,但沒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為,係針對噪音問題表達不滿,其主觀上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用手施力敲擊該處大門,並對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11頁、第4149號卷第8頁、第47頁至第48頁、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5355號卷第34頁、第136頁、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易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用手施力敲擊告訴人住家大門,並對告訴人口出「再吵試看看」等語,此舉係向告訴人傳達其就噪音問題,欲以非理智之方式,對付告訴人,用詞顯有警告、教訓意味濃厚,並無任何詼諧、玩笑之意,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即用手施力敲擊住家大門發出巨響,並口出「再吵試看看」等語),將使見聞、聽聞此情之人,內心產生不安及恐懼等感受,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本案被告行為,當下有點慌亂,覺得非常害怕(見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第18頁、易字卷第4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蔡子杰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當下的情形,其聲音、狀態是恐懼、緊張、害怕、帶哭腔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實與常情無違而屬可信,堪認本案被告所為,確已對告訴人施加惡害通知,且客觀上亦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四十八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並自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師職務(見易字卷第60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豐富社會經驗之人,縱使一時情緒失控,仍可清楚認知本案其所為之舉止,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竟猶恣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疑,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鄰居關係,縱被告不滿告訴人住家所生噪音問題,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情緒失控,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經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願而未果(見易字卷第4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工程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見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第7頁、易字卷第60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雖賠償與否並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既未獲有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綜合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核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則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允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52分許,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家門口前,對陳韻淇辱稱:「吵三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經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審易字卷第52頁)。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2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0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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