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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品潔高世軒吳宜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庚諳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劉念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仁和路2段路口,因A車與同向由告訴人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排左轉時,二車發生擦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一路緊跟B車欲自其右後方超車,然因車道縮減而未果,被告仍一路駕駛A車自後緊跟B車,並跨越車道分隔線逆向行駛至B車左側,以閃大燈、鳴按喇叭之方式緊逼告訴人,直到對向車道有車,被告始駕駛A車退回至B車後方,嗣因告訴人見其前車欲迴轉而將B車緊急煞車,致被告駕駛A車閃避不及,因而於仁和路2段319號前,撞上B車正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逼車,而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示意告訴人停車,因為他擦撞到我但他沒有感覺,我並未一直按喇叭、亦未閃他大燈,我只有按他一聲喇叭,撞到B車車尾後我還有再按一聲,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停車,是告訴人加速後突然煞停,讓我閃避不及而撞上,故認為我沒有妨礙他行駛道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認B車有於左轉時擦撞到A車,而於2車先後駛入仁和路2段後,駕駛A車向前緊跟B車,先行駛在B車右側之縮減車道,復跨越雙黃線與B車並排行駛,A車後因對向車道有車而退回與B車同車道,嗣A車因B車煞車而撞上B車後車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駕車要從我右側超車,當時我有感到壓力,因為感覺他要逼我車,我稍微閃一下再繼續往前開,不覺得他會對我怎麼樣,但是我後來看到他逆向、與我並行讓我感到明顯的壓力,我感覺他是不是要撞我,為何一直跟我並行,我有看到他在後面閃大燈,我覺得不想滋事就不理他就繼續開我的,被告的行為有影響到我的駕駛,讓我感覺他是不是要撞我,所以特別注意路況安全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54頁),由上可見,被告容有前述尾隨、高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告訴人左車側等違失,然觀諸其行為脈絡,顯係因自認遭告訴人擦撞之行車糾紛,欲尋告訴人理論以處理該糾紛;又自A、B車左轉至仁和路2段之始至二車碰撞止,前後時間僅約30至40秒(見勘驗標的4畫面時間約21:51:55至21:52:33),且被告鳴按喇叭之次數僅2次,並非於途中持續不斷為之。而A車僅於勘驗標的2畫面時間21:52:06時,曾將車頭稍向左切向B車車頭前方,惟其後隨即駛回路肩,此後A、B車並排行駛,縱B車車身有些微向右偏移之情事,然未見A車有阻擋告訴人駕車向前方行進之情事;至於B車最終於車道上緊急煞停,亦因B車前方有其他迴轉車輛煞車所致,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90、191頁),是A車最終自後追撞B車車尾,核屬偶發之事故,難認與被告前開行為相關,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故意追撞為之。又自勘驗標的4畫面時間21:52:20時可見,告訴人斯時亦以時速近75公里行駛,始可能與A車保持平行,且告訴人對此亦稱:我當時車速會到達每小時75公里係因我跟前面的車子一樣行駛,沒有特別追逐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開行為而靠邊暫停或被迫變更其原有目的地,告訴人仍可依其自主意願在原車道上自由加速或減速,益徵告訴人當時尚有行駛之空間及餘裕,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A車一直和我並行,且我有看到他在後面閃大燈,我覺得不想滋事就不理他就繼續開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88頁),顯見其內心意思形成之自由尚未達遭壓制之程度。

(四)從而,告訴人行車遭逼迫之時間尚屬短暫,被告前開行為雖屬無禮且不當,然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於該段期間是否確有受到強制之情形,尚屬可疑,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尚不具刑罰之可非難性,自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勘驗標的2:114年度偵字第29168號卷監視器畫面信封袋內光碟 2.勘驗檔名:(租10901)仁和路二段246巷口-2.仁和路二段246巷口(FHD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3.勘驗內容:  勘驗範圍:2025/02/22 21:52:01至21:52:12 ①21:52:01至21:52:05 B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朝向畫面下方行駛在車道上,並閃著左轉燈,A車行駛在B車之右側之縮減車道,二車並行且車距非常靠近(圖1),21:52:04時,A車行駛至縮減車道終點,車頭往其左側偏移且車頭前半段超過B車車頭(圖2),欲往B車車頭前方切入(圖3)。 ②21:52:06至21:52:12 A車又再次左切準備切入B車車頭前方,又駛回路肩後(圖4),因車前路肩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A車遂減速,待B車往前行駛後,方駛回車道並加速跟上B車,B車則持續朝向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在畫面上。 1.勘驗標的3:114年度偵字第29168號卷監視器畫面信封袋內光碟 2.勘驗檔名:(租10803)仁和路二段與永昌路口-7.仁和路二段往仁和路二段284號前方向(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3.勘驗內容:  勘驗範圍:2025/02/22 21:52:11至21:52:30 ①21:52:11至21:52:22 B車從畫面下方出現並朝畫面右上方行駛,左轉燈仍閃爍,21:52:15時,A車以高於B車之車速快速接近B車車尾(圖1、2),於21:52:18時,A車開始行駛在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上,車身各半在兩側車道上,對向車道斯時另有一輛機車向A車駛來。A車車頭在接近B車之車尾處時亮起煞車燈(圖3),直至二車平行時煞車燈方熄滅,此時A車整體車身幾乎已在對向車道上,僅右側車輪駛在分向限制線上(圖4)。 ②21:52:23至21:52:30 A車已完全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且亮起右轉燈,21:52:25時,再次亮起煞車燈,欲行駛至B車前方(圖5),此時B車左轉燈仍持續閃爍,車身微向右偏移,閃躲A車靠近(圖6),於21:52:27時,A車煞車燈熄滅,對向有汽車向A車駛近,A車始退回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上,並貼近B車左後方車尾行駛(圖7),於21:52:28時,B車煞車燈亮起(圖8),21:52:29時,A車煞車燈也跟著亮起,且持續閃爍右轉燈(圖9),於21:52:30時,B車車尾因自後遭碰撞力道而向上彈起(圖10),A車亦停止並產生些微跳動(圖11),最終二車靜止於車道上。 1.勘驗標的4:114年度易字第1794號卷證物袋內USB隨身碟 2.勘驗檔名:車禍全程經過 3.勘驗內容:  勘驗範圍:2025/02/22 21:51:42至21:52:33 ①21:51:42至21:51:58 A車於路口處停等交通號誌,此時號誌為紅燈。21:51:45時,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前方車輛及A車陸續向左轉方向行駛,於21:51:55時,A車轉彎至路口處,畫面中出現硬物碰撞之聲響後,B車右前車頭出現在畫面左側(圖1),接著出現長按汽車喇叭之聲音,此時A車正準備進入左轉之車道內,B車位於A車之前方,且閃爍著左轉燈。 ②21:51:59至21:52:11 B車行駛在左線之車道上,A車加速往前欲跟上B車並行駛在縮減道路車道上(圖2),21:52:02時,A車準備超越B車時,正好行駛至縮減道路終點並接著行駛於路肩(圖3),21:52:06時,畫面右下角顯示車輛時速約每小時55公里,於21:52:07及21:52:08時,畫面中出現2聲清脆聲響。此時,B車行駛於車道上且位在A車左側車身,A車因前方路肩停有1輛白色自小客車,便減速駛入車道(圖4、5)。 ③21:52:12至21:52:25 A車加速跟上B車,21:52:17時,A車行經網狀線及分向限制線時起,開始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之B車左側車身旁(圖6、7、8),畫面與B車距離相當近(圖9),21:52:20時,畫面右下角顯示車輛時速約每小時75公里,21:52:23時,A車已近乎與B車平行,B車因此未在畫面上。 ④21:52:26至21:52:33 B車從畫面右側出現,21:52:27時,B車靠向中間之行車分向線行駛至路口之網狀線處,煞車燈亮起而減速準備左轉,A車則準備駛回同向車道(圖10),於21:52:29時,畫面中出現長按之汽車喇叭聲,A車撞擊B車之車尾(圖11、12),B車車尾向上彈起,A、B二車均停止行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9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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