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興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4均係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628巷之「香堤花園香檳區」之社區住戶,A04前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A06明知該社區關於款項遭侵占乙節,僅有社區警衛坦承犯行,而無社區管委會委員侵占社區款項之具體事證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內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傳述附表所示內容,足以貶損A04之名譽。
二、案經A04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述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社區發生重大財務弊端,警衛於109年間侵占達新臺幣(下同)58萬元,被告身為住戶,針對經手資金之委員即告訴人A04提出質疑,屬維護社區公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傳述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采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又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附表所示被告傳述內容,屢次提及「告訴人貪污」,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以使一般人以為告訴人涉犯侵占嫌疑,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且被告係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為之,核屬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上開言論,足認被告客觀上有誹謗行為,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故意無訛。
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認知委員可能有侵占之依據資料為會計師查帳資料;我們住戶是146戶,從來沒有超過73戶開會,如果都去開會,出席費1人300元,需要支付出席費也才2萬1900元,為何收支明細表上記載高達4萬800元,我因此認為告訴人侵占住戶出席費等語(見本院114易320卷第73、75頁),並提出上開社區106年12月、107年12月、108年5月、108年11月、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109年3月收支明細表(見本院114易320卷第41-47、179-191頁),欲佐證其傳述附表所示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上開社區管委會關於會計師查帳資料,該會函覆略以:106至109年間僅有109年10月委由永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查帳等語,並檢附109年10月會計師查帳資料等節,有該會114年10月24日(114)香檳管字第1141024001號函暨檢附會計師查帳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14易320卷第103、105-119頁),核與證人即上開社區103至104年間管委會委員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14易320卷第201-210頁),可知上開社區僅於109年10月委由會計師查帳。復觀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談到我調查社區公款侵占的事情,沒有跟被告講過任何我調查資料的內容,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有侵吞過社區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114易320卷第207、209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會計師查帳資料的正確資料,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14易320卷第135頁),足見被告傳述附表所示內容前,並未與A02一同閱覽上開查帳資料,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跟A02一起跟會計師查帳,我們都有看到會計師查帳資料等語(見本院114易320卷第74頁),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上開查帳資料實非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所傳述事項為真實之依據,自難作為被告業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參諸上開社區收支明細表,其中107年12月非經常性支出「住戶出席費」項目支出為4萬800元(見本院114易320卷第43頁),此數目因高於2萬元顯不合理乙節,業經證人A02、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4易320卷第209、216、21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惟查,縱107年12月收支明細表「住戶出席費」項目支出有可議之處,然「住戶出席費」之發放,須經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蓋章同意,始能動用經費,財務委員持存摺及印章將錢領出後,由負責人發送現金,且須點清金額、簽收及照冊等節,業經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4易320卷第218-220頁),核與107年12月收支明細表下方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用印之情事相符(見本院114易320卷第43頁),足認證人A03上開所述非虛。既「住戶出席費」之發放須經上開流程,且107年12月收支明細表下方所用印之委員亦均非告訴人,則單憑107年12月收支明細表「住戶出席費」項目支出之疑義,尚難論斷告訴人即為侵占款項之人,此情亦迭經①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討論金額匯差這麼多,沒有告訴人侵占款項之證據等語(見113他857卷第5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查出來真實明確證據指出告訴人將錢自己貪污納作私人財產使用等語(見本院114易320卷第207-209頁),②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私下聊天時有討論過貪污社區管理費的事情,但並未針對告訴人,是針對當時任職的委員們,我不知道錢少的原因等語(見113他857卷第5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講說告訴人負責發錢,除此之外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差額1、2萬元是進到告訴人口袋內等語(見本院114易320卷第216、217頁)甚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實際上根據我們自己有實際出席的人,明明只有花了2萬多元,上面卻寫的4萬多元,中間也沒有寫差額原因,所以我覺得告訴人貪污等語(見本院114易320卷第232頁),益徵被告主張有相當理由認所傳述事項為真實之依據,僅有上開社區107年12月收支明細表(見本院114易320卷第43頁),核無其他任何跡證。既上開收支明細表難以作為論斷告訴人實行侵占款項行為之事證資料,自難作為被告業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告訴人實質上執行社區總務業務,介入財務運作,其職務履行之良窳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等情詞置辯(見本院114易320卷第175、177頁)。惟按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與刑法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可能相互衝突,立法者乃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譽之利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條列有4款「善意發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係以前段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限;而第311條則無此限制,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則可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對之保障;而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傳述附表所示內容,純屬事實陳述,自無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適用。況被告明知指摘告訴人貪污及侵占款項乙節,將對其名譽、社會一般評價造成重大影響,猶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上開收支明細表及款項差額,即傳述附表所示內容,顯非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堪認其對於告訴人名譽貶損一事具有真實惡意,自無從適用前揭阻卻違法事由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所辯,殊難採認。
㈣被告證據調查聲請無必要性之說明:被告聲請傳喚社區住戶,待證事實為住戶有自告訴人處領取出席費,如財報不符告訴人應更正等情(見本院114易320卷第222頁)。惟查,被告無法提供住戶姓名及地址(見本院114易320卷第222頁),且待證事實僅限於告訴人為「住戶出席費」之發放者,然「住戶出席費」之發放須經上開流程,且107年12月收支明細表下方所用印之委員亦均非告訴人,則單憑107年12月收支明細表「住戶出席費」項目支出之疑義,尚難論斷告訴人即為侵占款項之人,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則被告縱能證明前揭事實,無礙於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核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社區住戶,為加強社區財務管理,而盡督促之責,本意確佳,然僅因上開事證資料,即在由多數住戶得以自由出入之社區1樓大廳內傳述附表所示內容,貶損告訴人聲譽,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再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族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其誹謗言論之時間非長,且當場為不詳之人以「是懷疑」等語反駁(見附表所示勘驗內容),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再衡以被告係基於督促社區財務管理之本意,熱衷社區公眾事務,始涉犯本案罪名,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案素行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本院勘驗結果) 勘驗標的 他卷光碟袋內光碟 勘驗範圍 光碟內下列檔案: ㈠告證4.avi的副本.avi ㈡告證6.avi的副本.avi 勘驗內容 ㈠告證4.avi的副本.avi,影片下方為錄影時間2023/11/04(下同),17:41:14,全長9分07秒,影片有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17:41:14) 影片開始畫面為社區大廳,先聽見男子說話聲,隨即畫面右下方出現四名男子走進大廳內,隨即(其中一人左臂有員警臂章並配有警員裝備)走到畫面中間公布欄前交談。 (17:41:19) 男子聲:他本來的時候,.... (17:41:37) 警:不能說...你現在是...是沒資格啦(台語)3人走到公佈欄前方 (17:41:28) 身穿黑上衣短褲男子(下稱A男):我跟你說(台語)...,我們已經跟叫違規,那個涉嫌貪污的..,他叫我們把.... (17:42:01) A男:比如說,他老母做委員,她那時候貪污,現在換她女兒也來做委員...(台語) (17:42:11-17:43:08) 警察與其溝通(此時畫面中包含員警共4人在公佈欄前交談 (17:41:37) 畫面左側有一女子經過朝畫面右側離開 (17:43:08) 影片聲音消失,畫面仍持續 (17:44:14) 畫面左側有一頭戴安全帽之人走到公佈欄前方,將物品放置在前方桌上後朝畫面左側離去,隨即有一男子從畫面右下角出現經過櫃檯前走向畫面左側離去 (17:44:33) 畫面下方有一男子經過走向畫面左側離去 (17:44:41) A男走向畫面左下方櫃台處管理員前方 (17:45:02) 畫面右下側有男童經過到公佈欄前拿取物品並停留在大廳內 (17:45:57) 聲音恢復,但畫面開始快轉,為警員持續與男子對話 (17:47:31) 影像快轉過程中,有一女子從畫面下方出現走到警察身旁聽對話,隨即警察與該女子走向畫面左側 (17:47:55) 畫面左側有一男女走到公佈欄前拿取物品後離去 (17:48:28) 交談之人均離開畫面走向畫面左側 ㈡告證6.avi的副本.avi,影片下方為錄影時間2023/11/04(下同),18:26:37,全長13分04秒,影片有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18:26:37) 畫面中前開在大廳內與警察交談之3人站在櫃檯前方交談,一名身穿粉紅色上衣長髮女子(下稱B女)站在櫃台內管理員旁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中 (18:28:37) B女走出櫃檯至畫面中間,隨即與上開3人中之身穿黑色長褲男子(下稱C男)交談 (18:36:07) A男與另一員警交談過程 A男(手指向B女):他們貪污阿 (18:36:51) A男:他老母是貪污 (18:37:08) A男手指指向B女 A男:他老母更貪污 另一男子聲:是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