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15-16、36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緩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詹福田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原審所量之刑度恐無法對被告矯治之效,亦無法弭平告訴人心中傷痛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二))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適予緩刑之宣告,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侵害法益情節亦屬輕微,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語(原判決第1頁)。已審查被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說明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所諭知緩刑2年之期間相較於所處刑度,亦屬妥適,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至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見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侵害法益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㈣、至被告持以恐嚇所揮舞之鐵撬1把,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
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
,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
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43號
被 告 陳勇在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在因與詹福田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春虹大郡」地下一樓停車場,持鐵撬追
趕詹福田並作勢毆打之,致使詹福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詹福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詹福田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
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
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深表悔悟並坦承犯行,侵害法益情節亦屬輕微,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等情,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