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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鄭吉雄張英尉羅文鴻林慈雁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孝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聲明上訴,僅泛稱不服判決,並未說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是被告提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孝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
香菸及天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之凶器」更正為「以不詳
    器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
    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是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
    ,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
    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
    而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
    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
    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毀壞檳榔攤後方鐵窗之欄杆後攀爬進入檳
    榔攤內行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卷〈下稱偵卷〉第43頁照片),自屬毀越門扇、牆垣以外之安
    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
    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香菸及天珠,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黃莉珍,且
    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許孝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
    年6月19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
    興路與竹圍街口檳榔攤,以不詳之凶器,破壞檳榔攤後方鐵
    窗欄杆,侵入店內竊取總計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香菸及天
    珠得逞。經黃莉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並有被害人黃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資料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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