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齡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齡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齡蘭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柯齡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8之「宣告刑」欄所載「4月」應更正為「6月」),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1月29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9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11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裁定有期徒刑應執行2年2月部分,已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11年10月31日及113年3月6日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11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柯齡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