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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3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游紅桃張議黃筱晴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廖本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州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並釋明該扣押物為其所有之證據。

理由

一、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州雖聲請發還「借款人陳昭瑋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惟未敘明、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再者,聲請人陳稱上開「借款人陳昭瑋所簽立之借據、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係自被告林慶富住所扣得,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上開扣押物非被告林慶富所有,而確屬聲請人所有之依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聲請程式顯有欠缺,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應詳列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品項、數量、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等資訊,以特定聲請範圍),並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所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倘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0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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