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柏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柏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傑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曾柏傑因犯附表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 該罪,係於編號1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2 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㈢、本院傳真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因有另案,暫無酌定應執行刑」,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查附表2 罪該當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執行刑要件,且無同條項但書各款所載不得合併定執行刑情形,應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上開所述,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柏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為執行時應扣除問題,不影響本案應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㈥、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該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柏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