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雅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被告
- 陳鎮勲
- 選任辯護人
- 林庭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
- 被告
- 朱忠強
- 選任辯護人
- 林殷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筱涵律師
- 被告
- 張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添進律師
- 被告
- 陳冠傑
- 被告
- 陳添財
- 被告
- 陳郁銨
- 選任辯護人
- 申惟中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53號、114年度偵字第29422號、114年度偵字第34192號、114年度偵字第38787號、114年度偵字第38788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444號、114年度偵字第4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B02: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
二、B03:
㈠犯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
㈡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4年。
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B06: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B04: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600元沒收。又犯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違法任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
五、A20:
㈠A20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A23:A23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七、A21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人物與背景說明
㈠B02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下稱新屋分駐所)巡佐,依警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具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與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B03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偵七隊)小隊長;於113年11月1日起迄今,調任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下稱桃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之規定,司法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B06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下稱永安派出所)警員,依警察法、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具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與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B04自108年5月3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擔任桃園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科約僱助理,依環保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負責桃園市觀音區、新屋區、大園區及蘆竹區之環境稽查業務,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㈤A18係佑笙土石有限公司(下稱佑笙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長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在桃園市新屋區轄內非法從事營建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營建廢建物土方)回填業務之業者。A18自113年2月間起,夥同佑笙公司、長昆公司之員工A04、A07、袁華溪、向富森、邱春興、賴秀華等6人,以及陞鴻交通有限公司、陞源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育順、員工梁雅惠、梁鎮宇、賴文彬等4人,共同在桃園市新屋區轄內土地,為非法回填營建廢建物土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棄法)等犯行(A18等11人與佑笙公司等4公司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570號、第14076號、第17918號、第26995號、第2944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B02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下稱違背職務收賄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下稱財產來源不明罪)與B03涉犯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下稱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㈠B02得知A18有違反廢棄法情事,遂刻意多次前往「東赤(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保安(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週邊,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29之1條、第29之2條等規定,針對A18旗下砂石車輛開立違規罰單,引起A18注意,遂行要求賄賂之目的。A18因而委託B03私下探詢B02屢次開單原因,經B03於不詳時地告知A18,B02欲向其收取一定金額之「公關費」:如A18旗下工地址在新屋分駐所轄區內,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工地不在新屋分駐所轄區內,但其旗下砂石車輛途中行經新屋分駐所轄區內,則每月6萬元。雙方謀議既定,A18為非公務員、B03為公務員,2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接續犯意聯絡,B02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對於應負主管責任之事務,認可藉其職務,不對A18旗下土地開立罰單,而基於直接非法圖利自己之接續犯意,由A18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金額予B03,再由B03將款項轉交予B02,作為B02違背職務不予告發、取締、臨檢或查緝之對價。
㈡B02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B02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自其涉嫌犯罪之時即113年3月間起至114年2月13日止,不定期有2萬元至25萬元不等現金存入,合計236萬元(如附表二)。然B02身為警職人員,領有固定職務收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合計236萬款項顯已超過一般警員之薪資所得,B02就上開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然其卻於桃園地檢署偵訊中無正當理由而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三、B06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㈠A18為避免旗下土地遭B06取締、臨檢及查緝,以及旗下土地周遭有可疑車輛得藉由B06取得車籍資料,每月初交付現金2萬元予B06,作為對價。雙方謀議既定,A18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接續犯意,B06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對於應負主管責任之事務,認可藉其職務,不對A18旗下土地開立罰單與利用職務權限查詢車牌資料,而基於直接非法圖利自己之接續犯意,由A18於113年8月12日、113年11月迄114年3月,於每月初,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配偶A02,在佑笙公司或臺鐵楊梅火車站附近,交付賄款予B06收受,共計12萬元,作為其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臨檢及查緝A18旗下土地,以及違法查詢並洩漏車籍資料予A18之對價,使A18豁免遭開罰、取締及查緝之利益。
㈡B06於113年12月1日退休,已無查詢車籍、刑案前科等個人資料之權限,遂分別委請永安派出所警員張宸嘉、陳俊宇(上2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宸嘉、陳俊宇均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M_Police(整合查詢)」系統(下稱「M_Police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該系統所查得之個人車籍資料、刑案前科紀錄等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分別與B06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A18於114年2月14日16時27分許,委託B06查詢車牌號碼「BTA-69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B06再委請張宸嘉查詢。張宸嘉遂於同日16時43分許登入「M_Police系統」,查詢車牌號碼「BTA-69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洩漏予B06。B06旋於同日16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BTA-6963」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資料洩漏予A18知悉,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BTA-69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與警政署對「M_Police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⒉A18於114年3月1日22時34分許,委託B06查詢車牌號碼「BNZ-268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B06再委請陳俊宇查詢。陳俊宇遂於114年3月2日7時58分許登入「M_Police系統」,查詢車牌號碼「BNZ-268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車主個人相片、駕籍、毒品前科及刑案等個人資料後,洩漏予B06。B06旋於同日8時1分許,將車牌號碼「BNZ-2686」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資料洩漏予A18知悉,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BNZ-268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與警政署對「M_Police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四、B04涉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下稱不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
㈠A18自113年2月間起,以協助地主整地為名義,先挖取「東赤土地」、「保安土地」及「九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具經濟價值之「級配」進行變賣,再將來源不詳之營建廢建物土方傾倒、回填入上開3筆土地中,藉此牟取「級配」出售、清除、處理營建廢建物土方等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詎B04身為桃園市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明知A18涉有違反廢棄法等情,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時,以教導A18如何避免遭環保局開罰與稽查為由,向A18收取「公關費」:若A18旗下砂石車輛載運營建廢建物土方至桃園市轄內之土地回填進行傾倒時,需支付進土車輛每車次小車300元或大車600元之「公關費」予B04。雙方謀議既定,A18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B04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意,A18於113年8月某日,在佑笙公司內,交付4萬2,600元之賄賂予B04,作為B04不違背職務協助A18如何避免遭環保局開罰、稽查及取締之對價,並使A18豁免遭開罰、取締及查緝之利益。
㈡B04於113年7月間,因環保局將其自稽查科調任至噪音管制科,心生不滿並萌生離職之念頭,詎B04明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明知A18所經營之佑笙公司為從事營建廢建物土方回填業務之營利事業,與環保局所負責環保稽查職務,具有直接相關性,竟基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之犯意,自113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8日某時地,與A18約定其自環保局離職後,至佑笙公司擔任環保顧問,且以A18旗下之砂石車輛載運營建廢建物土方至桃園市轄內之土地回填進行傾倒時,進土車輛每車次300元,計算與支付其顧問費用。嗣B04於113年8月8日,自環保局離職後,從自113年8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止,至佑笙公司擔任環保顧問,領取佑笙公司所給付之顧問費用,共計40萬元。
五、B03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A20、A23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B03明知A20、A22(其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本院公訴不受理)、A23、少年A12(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對於選舉賭盤案、槍砲案檢舉事實,非其等實際上所知悉或親身經歷:
㈠選舉賭盤案B03於112年10、11月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期間,為爭取偵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偵查績效與刑事獎勵金,明知褚俊毅、謝智育、謝濠丞(其等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33號、第54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就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籌組選舉賭盤(下稱選舉賭盤),其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得知褚俊毅(綽號「小毅」)經營網路博弈事業。B03遂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與A20、A23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B03於112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使用「國人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褚俊毅之相片與前科紀錄後,B03、A20及A23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B03指示A20詢問褚俊毅有無選舉賭盤可供下注,褚俊毅向A20表示其無經營選舉賭盤,但可協助詢問「吳皇璋」有無選舉賭盤供下注,實則,褚俊毅未向A20提及南崁區正義會有經營選舉賭盤、具體賠率及玩法等事項。A20復依B03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刑大偵七隊以檢舉人代號「A1」身分製作附表三編號1所示檢舉筆錄,然該內容係由B03將問答內容繕打完成後,指示A20依繕打內容進行應答,再由B03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筆錄上所載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以完成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實筆錄。
⒉B03以共同承辦選舉賭盤案為由,利用不知情之隊員A21(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指示A21擔任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筆錄之詢問人與記錄人,並由不知情之A21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褚俊毅、謝濠丞、謝智育等人涉嫌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偵查報告」,檢附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筆錄,於113年1月5日向桃園地檢署與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致桃園地檢署與本院均因相信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筆錄內容為真實,核發搜索票,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與本院審核搜索票聲請與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⒊B03為免「選舉賭盤案」僅有A20單一檢舉人,且為營造有多人出資下注之假象,透過A20聯繫A22、A23於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及五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鎮○○○○○○○○○○號6、附表四及五所示筆錄內容。然該內容係A21先依B03指示將問答內容繕打完成,由B03要求A20、A22、A23依繕打內容進行應答,由A21在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及五所示筆錄上所載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以完成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及五所示不實筆錄。嗣B03指示不知情之A21將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及五所示筆錄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行使之,此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就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⒋B03將依附表三至五所示筆錄而發動偵辦之褚俊毅、謝智育、謝濠丞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後,乃依「警察機關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第6點附表-刑事類第4點第1款第2目(「偵破特殊或重大刑案有功者」、「偵破特殊、重大刑案或擴大破獲牽涉廣泛重大刑案,績效卓著」、「深切影響社會治安、震撼社會人心之案件」)之規定,填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工作獎勵金申請表」,並檢附選舉賭盤案移送書與相關卷證資料,於113年2月21日向警政署申請核發工作獎勵金6萬元,而承辦該工作獎勵金核發審核作業之警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張家維因相信B03提出選舉賭盤案之相關移送事實、移送法條及證據資料均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准予核發共計5萬元之工作獎勵金,B03按桃園市刑大之內部分配比例取得1萬1,000元工作獎勵金(下稱工作獎勵金)。
㈡槍砲案
⒈B03與少年A12(關於少年A12就槍砲案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庭)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22時許,駕車前往少年A12之住處(地址詳卷)搭載其與A24一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由少年A12製作檢舉人代號為「A2」之檢舉筆錄(附表六),然該內容係由B03將問答內容繕打完成,並要求少年A12依繕打內容進行應答,由B03在上開檢舉筆錄上所載詢問人欄位蓋上不知情之桃園分局小隊長A14之職名章,以完成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筆錄。
⒉嗣B03即指示不知情之桃園分局偵查佐李世芃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A13、陳良豪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並附上A20之「A1」檢舉筆錄(B03、A20此部分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附表六所示筆錄,於114年2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與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使桃園地檢署與本院均因相信附表六所示筆錄內容為真實,准予核發搜索票,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與本院審核搜索票聲請與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六、B03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B03明知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DE)」(下稱「車輛軌跡系統」)與「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下稱「智慧分析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所查得之涉案車輛軌跡與車籍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亦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任意非法洩漏予他人知曉。另使用智慧分析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案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B03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B03將其先前偵辦劉冠廷案件所查詢之劉冠廷個人資料、戶籍地址、歷次警方拍攝前科素行照片等資料(下稱劉冠廷個資)列印後,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與A20相約在「義美食品龍潭營業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碰面,在B03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B03將劉冠廷個資提供予A20進行檢視,並任由A20直接翻拍劉冠廷個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冠廷個資,足生損害於劉冠廷與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㈡B03於113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因A22欲退出四海幫海嘯堂,與A20避不見面,B03遂受A20之請託,查詢A22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APP-29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988號車」)之車行軌跡。B03遂於113年1月13日20時1分至同日20時53分間,在桃園市刑大偵七隊內,多次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車輛軌跡系統」與「智慧分析系統」,並在「查詢案由」欄輸入「刑案類:查緝查捕逃犯」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2988號車」之車牌號碼,藉此查得、蒐集A22所使用車輛之車行軌跡。嗣B03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查詢所得之「2988號車」之車輛車行軌跡洩漏予A20,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A22之個人資料,並洩漏應秘密之A22使用車輛之車行軌跡,足以生損害於A22、內政部警政署對車輛軌跡系統及智慧分析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㈢B03於113年1月30日15時41分許,受A20之請託,查詢A22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BWH-9276」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A22胞姊游嫚婷名下,下稱「9276號車」)之車行軌跡,B03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發送「9276號車」之車牌照片予A21,委由不知情之A21於113年1月30日17時7分至17時17分間,在桃園市刑大偵七隊內,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車輛軌跡系統」與「智慧分析系統」,並在「查詢案由」欄輸入「刑案類:查緝查捕逃犯」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藉此查得、蒐集A22所使用之「9276號車」之車行軌跡。嗣A21復於同日17時19分許,將上開查詢所得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B03,並由B03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查詢所得之「9276號車」之車輛車行軌跡洩漏予A20,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A22及其胞姊游嫚婷之個人資料,並洩漏應秘密之A22使用車輛之車行軌跡,足以生損害於A22、游嫚婷、內政部警政署對「車輛軌跡系統」及「智慧分析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㈠證人A18於警詢、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⒈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到庭陳述,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情形,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自應依嚴格之條件加以審查,除應審究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與「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原因,應以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即:⑴事實審法院為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所謂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B02、B03、B06、B04(下合稱被告B02等,分則以各自姓名稱之)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A18(下稱證人A18)警詢、廉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A18到庭詰問,然證人A18經本院傳拘無著,復於115年3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查獲,足認本院已窮盡適當手段、方法,促使證人A18到庭,保障被告B02等對質詰問權,然證人A18仍未到庭,致供述不能,且該供述不能狀態非一時不能,已繼續存在相當期間,且於合理期間內,亦難以期待證人A18到庭作證,另審酌迅速審判要求、對於審理計畫影響等,應認本案關於證人A18於審判外陳述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本院已恪盡促使證人A18到庭之義務,而被告B02等就證人A18不利之證言未能於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亦非係可歸責於法院。再者,於115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期日,本院已就證人A18之廉詢與偵訊之陳述,依法對被告B02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B02等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被告B02等之防禦權已獲程序保障。況且,證人A18於警詢、廉詢之不利陳述,依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情狀條件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為證明被告B02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業如前述,且與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補強證人A18之供述,非僅以證人A18不利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B02等犯行唯一證據(詳後述)。依上揭說明,被告B02等於本案審理中固未能對證人A18行使對質詰問權,惟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廉詢、偵訊陳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揭示「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等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並無違背,且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認應審查「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要件意旨,亦無相悖。
⑵是本案被告B02等雖未能對證人A18行使對質詰問權,然本院所採用前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為證據,已就該未詰問之不利益採取衡平措施,給予被告B02等充分防禦、辯明之機會,使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保障,證人A18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合於上開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於警詢、廉詢之證述應合於詰問權容許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九斗-支出」、「東赤路-支出」、「保安路-支出」明細表(以下合稱工地支出明細表,分則以各工地名稱稱之)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謝瑞琦於114年4月23日偵訊證稱:我在佑笙公司擔任會計,佑笙公司相關報表都是我在處理;我印象中證人A18有叫我打過被告B02開銷,證人A18都是口頭說什麼我就打甚麼,我不會問太多等語(偵字21753卷四第29-39頁反面);證人A02於114年4月23日偵訊證稱:佑笙公司日記帳係由證人謝瑞琦負責等語(偵字21753卷三第291頁);證人A04於114年4月23日偵訊證稱:工地支出明細表係會計綺綺製作,我在本案發生前有看過保安路的支出表等語(偵字21753卷四第117頁);證人A07於114年5月23日偵訊證稱:佑笙公司會計是彭婕恩先來,隔一段時間才換證人謝瑞琦等語(偵字21753卷六第217頁)。可見,證人謝瑞琦在佑笙公司負責會計業務,而工地支出明細表係其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證人A04於本案發生前即看過「保安路-支出」明細表,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低,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他供述證據,被告B02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㈠被告B03、A21及辯護人爭執被告B03、A20、A21、A23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是其等警詢供述為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被告等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至於其他供述證據,被告B03、A21及辯護人、被告A20、A23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一、被告A20、A23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五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三第60頁、82頁,本院卷六第306頁,本院卷七第207頁)。
二、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B02及辯護人之答辯(本院卷二第303-332頁,本院卷九第41-50頁):被告B02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罪與財產來源不明罪等犯行,辯稱:我任職於新屋分駐所約3、4年之久,均依法開立砂石車罰單,係因砂石車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威脅性較大,若砂石車有超載、超速危險性更大;我投資的話,對方會先開立支票給我,我再將支票存入農會或銀行裡面,但我沒有開支票予證人A08,因為我與證人A08私底下有交情等語。被告B02之辯護人辯稱:⑴砂石車(重大違規)取締業務,本屬分局派出所勤務範圍之一,不僅明確編列在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中,亦有新屋分駐所與永安派出所共同執行砂石車取締勤務之情,被告B02身為警務人員,本即有依法取締違法、違規砂石車之職責,被告B02取締勤務調查手段之堅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B02係以開立砂石車運輸公司罰單為起手式,以遂行其期約、收取不正賄賂之目的,而遽論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再者,取締砂石車本為警員業務之一,不存在針對特定對象之情。桃園市新屋區有大量閒置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情況,不能僅因新屋分駐所警員不想去處理,被告B02積極處理反遭到譴責。⑵其當初價購住宅時,有向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轉向華南銀行轉貸800萬元,清償大眾銀行貸款後尚餘275萬7,650元,於106年5月22日將轉貸餘款匯入被告B02臺灣銀行帳戶,證人A03提領統籌運用。被告B02於110年間,應證人A08之邀約,投資300萬元,因遭惡意倒閉,證人A08願意承擔上開300萬元債務,證人A08經濟狀況不佳期間,不定期有自證人A08處收取2-3萬元,證人A08經濟狀況日漸好轉,近期(2-3年),有不定期自證人A08處收取約5萬至10萬元,被告B02取得款項可能將手中款項一併存入銀行帳戶,是被告B02銀行帳戶之款項金流均明確之依據,並非來源不明之財產。
㈡被告B03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卷二第271-283頁,本院卷九第50-54頁):被告B03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犯行,辯稱:我從未收受證人A18交付之2萬元,亦未從證人A18處收受賄款並轉交賄款予被告B02等語。被告B02之辯護人辯稱:被告B03跟證人A18之間會聯繫主要是談論幫地主買賣土地與被告B03在綠島老家有度假村開發案。至被告B03與被告B02聯繫,是因案發當時被告B03在偵辦一件毒品案件,該犯嫌主要活動區域係在楊梅區,被告B03便詢問被告B02,非因交付賄款的事情而聯絡被告B02。再者,證人A18先稱他直指交付6萬元賄款予被告B03,交付賄款予被告B02之時、地均明確說約在統一便利超商,但事後改稱都是透過被告B03交付,他本人沒有跟被告B02見面接觸,又翻稱他沒有交付6萬元給被告B03,且本案相關證據,多是聽聞自證人A18而來,屬於累積證據,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B03涉有此部分犯行。
⒉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B03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都是依被告A20、A23、證人A22、A12親自所述情資來製作筆錄,沒有引導或私下討論等不法情形等語(本院卷六第315頁)。被告B03之辯護人辯護稱:⑴選舉賭盤案:被告A20、A23及證人A22於被告B03遭羈押後,方於警詢、偵訊表示均係在被告B03指使下製作附表三至五所示筆錄,供述信用性低下;以警察偵辦案件作業習慣來說,警察與被詢問人於製作筆錄前瞭解案件實屬常見之流程。縱被告B03有與被告A20、證人A22詢問至警局之目的,亦無法直接推導出被告B03有教導其等製作不實筆錄之行為。再者,被告A20、證人A22於本院審理均證稱其等確實知悉選舉賭盤案,被告B03當下亦認為選舉賭盤案真實存在,不能因為後續檢察官不起訴,認定被告B03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工作獎勵金僅有1萬1,000元,被告B03不需要為微薄工作獎勵金冒這麼大風險來找這麼多人做假筆錄。⑵槍砲案部分:被告B03在製作筆錄時係依照檢舉人證述與彈孔照片,無法知道事情有任何虛偽,被告B03當下搜集到的情資與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確實有槍砲案之事實存在。
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B03固坦承有查詢劉冠廷個資、「2988號車」車行軌跡與委由被告A21查詢「9276號車」車行軌跡之事實(本院卷三第3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六所載之犯行,被告B03之辯護人辯稱:被告A20報案表示其女朋友遭證人劉冠廷恐嚇,被告B03確實有提供予被告A20看,但被告B03未允許被告A20拍攝;關於調取「2988號車」行車紀錄部分,被告B03因想要確認「2988號車」是否有去平鎮毒品工廠因而進行調閱,並無任何不法;至於「9276號車」是因為線民即被告A20告知「9276號車」有涉及不法,被告B03才叫被告A21查詢,查詢後也沒有洩漏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六第308-316頁)。
㈢被告B06及辯護人之答辯(本院卷二第131-136頁、255-262頁,本院卷九第141-143頁):
⒈被告B06固坦承有收受證人江秋月所交付2萬元、帳冊所載2萬元,共計4萬元,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罪等犯行,被告B06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對價關係為被告B06就證人A18違規部分不主動舉發、減少開單,被告B06於此段期間並未傳送車牌之查詢資料,無事證證明被告B06於每月月初有自證人A18處收受2萬元,是被告B06否認有自證人A18收取8萬元款項。
⒉被告B06就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九第141頁)。
㈣被告B04及辯護人之答辯(本院卷三第107-111頁、113-120頁,本院卷九第143-148頁): 被告B04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違法任職罪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參、犯罪事實二至三部分
一、被告B02、B03、B06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1頁,本院卷三第328頁、343頁),並有附表七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被告B02、B03、B06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B02於113年4月2日與證人張皓甯一起舉發新屋區東福路(東赤路內)之砂石車違規;於113年5月5日另與證人張皓甯一起舉發新屋區東福路之砂石車違規;復於113年4月12日與證人李林傑一起在新屋區東福路41號舉發砂石車違規。
㈢被告B06有於114年2月14日委託證人張宸嘉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車牌號碼「BTA-6963」號自用小客車、114年3月1日委託證人陳俊宇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車牌號碼「BNZ-2686」號自用小客車。
㈣被告B06有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證人A02交付現金2萬元、「東赤路-支出」所載:「日期:8月12日、品名:『豬』、金額:20000」,共計4萬元。
二、本案被告B02、B06是否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以及被告B03所為是否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主要在於檢驗證人A18供述證據之可信性與真實性。
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與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A18於本院準備程序、114年4月23日、114年6月27日廉詢與偵訊、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16日及114年7月1日偵訊所為證述具可信性:
⒈本案起因係證人A18於114年3月3日12時30分,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至佑笙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證人A18所持用之手機、東赤、九斗、保安土地合約資料,警方在扣案之工地支出明細表發現有公關費帳目,始循線偵辦被告B02等,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699號簽呈可佐(他字2203卷第3頁)。嗣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於114年4月23日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46號搜索票,分別至被告B02等住居所搜索,有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後附之證據資料卷可佐(偵字38788卷一全卷)。由此可知,證人A18於114年3月4日警詢與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受訊(詢)問(他字2203卷第5頁、13頁),若其有賄賂公務員之情,自身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趨吉避凶乃最基本之人性。證人A18於突遭搜索之初,基於保護自身之本能,僅針對檢察官提示特定證據作表面答覆或避重就輕、淡化自身或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尚與常情無違。另檢察官既僅提示「東赤路-支出」、「九斗-支出」支出明細表,實難期待證人A18於案件偵查之初、自身亦涉重罪之風險下,即主動全盤供出、鉅細靡遺交代犯罪細節,而陷己於罪。是尚難僅以其初次證述有所保留或未臻完備,即全盤否定其後證述之可信性與真實性。
⒉檢警機關於114年4月23日將證人A18證人身分轉換為「被告身份」訊(詢)問(偵字21753卷一第15頁),考量證人A18前曾因違反廢棄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檢警機關偵辦(本院卷一第121-128頁),應具備一定涉訟經驗。其知悉本次係以被告身份訊問時,應能判斷檢警機關已掌握其他相關事證。況本次訊(詢)問時有辯護人陪同,證人A18在辯護人建議下(諸如:貪污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抑或自知無狡辯之餘地,依循檢警機關提示之客觀事證為進一步證述,供述內容而有轉變或更加詳盡,亦屬合理。
三、按貪污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通訊或言談時已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雙方並無會意應允、形成對價合意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次按倘相關公務員亦知行賄者基於前述目的,接續或分別多次交付之賄賂,係有意買通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對價關係。本不以公務員實際上已踐履對方賄求之特定職務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行、收賄雙方對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之相對給付,縱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果雙方業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不論交付或收受賄賂之時機係事前、事中或事後,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合意之認定。尤其不能將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以各次收受賄賂當時職務上行為辦理進度之客觀事態,否定該接續犯行同一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管或監督之權責者,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下稱「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末按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此為最高法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亦即上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其前段之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係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盡職公正,側重職務之不可侵犯性;後段之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則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側重職務之不可收買性,且不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為限,即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亦包括在內,亦不以國家機關之財產受損害為必要。故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保護法益,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以維護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B02有違背法令等情形:
⒈證人A18證稱:
⑴於114年4月23日廉詢與偵訊證稱(偵字21753卷一第17-21頁、185頁反面、187頁-189頁、191頁正反面):
①證人A18於指認程序時,主動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為「陳哥」即被告B03,廉政官客觀上未就指認結果對證人A18進行誘導或暗示,且可認為證人A18係在上揭複試指認表中發現B03(即「陳哥」)後,主動指認。且證人A18與被告B03認識長達5-6年之久,彼此間又為土地買賣工作夥伴,應能記憶被告B03臉部等相關特徵,足認證人A18於指認時未受干擾,指認外部條件、環境良好,應認證人A18所稱「陳哥」即為被告B03無訛。
②被告B02前對「東赤工地」開罰過,並與證人A07發生言語衝突,如不准證人A07開工、嗆證人A07「你之前講話不是很嗆嗎?現在才是剛開始而已」,翌日早上被告B02在路上攔公司車去地磅過磅,經證人A07到場了解,被告B02又再次向A07稱「這才剛開始」,並同時開立罰鍰20萬元的超磅罰單,經其側面了解後,才知道是被告B02指使,因為同業告訴我其也有遇過類似情況,要用錢解決;我是透過被告B03才知道被告B02想要跟我拿公關費,1個月12萬元,之前同業的話1個月是15萬元,是被告B03協調後,改為12萬元、6萬元,被告B02會打電話先跟被告B03說「時間到了」,被告B03再轉告我,我就瞭解意思,被告B03會來佑笙公司拿現金等語,足徵證人A18關於「交付被告B02公關費起因」、「中間人身分」、「公關費降價過程」、「聯繫暗號」及「交付方式」等細節交代詳盡,如非親身經歷者並詳為記憶,當無可能為此詳細周全之描述,足見證人A18上開證述具有具體性、逼真性,應有可信性與真實性。
⑵於114年5月16日偵訊證稱(偵字21753卷六第197頁-205頁反面):「(問:當初為什麼會請B03去幫忙問B02關於公關費的事情?)因為那時我知道B03是刑警,B02以前也是刑警,所以我才決定找B03,因為我沒有認識其他刑警。B02以前是刑警這件事是調來新屋後我就有耳聞,好像是因為貪污被降級,我也有聽到新屋的朋友說B02要錢」(偵字21753卷六第201頁正反面)。參以被告B02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字38788卷二第77-79頁),被告B02曾於110年6月4日停職,110年10月5日復職,其中110年8月23日經懲戒法院審認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懲戒處分於110年8月27日發生效力。隨後被告B02於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5月23日平調至楊梅分局警備隊,111年5月23日至114年3月7日平調至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查公務員遭懲戒法院懲戒,本非光彩之事,絕非容易向他人啟齒,被告B02與證人A18間既非熟識、友好關係,若非證人A18透過同業知悉,其如何知悉被告B02調來新屋分駐所之緣由?可見,證人A18證稱如何知悉被告B02有意收取公關費一事,非子虛烏有。
⑶於114年6月27日偵訊證稱(偵字21753卷七第49-61頁):
①第1次警詢、偵訊時比較不敢講,怕被一些警務人員報復,因為這件事有牽扯到被告B02,我怕被他報復,且我想說被告B03出於好意幫忙我,我不想牽扯到他(偵字21753卷七第49頁正反面、53頁反面)。可知,證人A18於偵查之初隱瞞「中間人身分」,實係礙於其與被告B03間有相當程度友好情誼(土地買賣工作夥伴關係),足以合理解釋為何證人A18於114年4月23日廉詢指認前,假裝不認識被告B03。衡諸常情,證人A18交付公關費予被告B02、B06無非係因其等身為警職,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有稽查權限,動輒前往其旗下工地開罰單,致工地無法順利運作。再者,本案之偵辦契機,係因證人A18另涉犯廢棄法案件,遭檢警機關查扣工地支出明細表,為免遭誤認為告密者,顧及其與被告B02等間之利害關係與自身可能係涉犯刑責,致其於偵查之初多有隱瞞,未據實以告,實屬合理,難遽此即謂其後所為證述均不可信。
②又經檢察官提示被告B03手機基地台位置後,證人A18證稱:「第一次(即113年7月21日)應該是去吃郭鵝肉餐廳,是我經A09介紹重新聯繫上B03那次,那次沒有交錢,只有談事情,第一次給錢應該是113年7月27日下午那次,我第一次因東赤路工地不想被刁難給B036萬元,讓他轉交給B02,我憑印象跟判斷是月初給錢,東赤路工地給6萬元的3次應該是113年7月27日有給6萬元,113年8月9日有給6萬元,113年9月2日有給6萬元,九斗工地是113年9月22日給12萬元,有帳冊紀錄的我比較確定時間」;石牌工地公關費分2次交付,第1次於114年1月初交付4萬元,農曆年過後再交付8萬元;我把公關費交付被告B03後,被告B02就沒有再來開過罰單;我交付公關費予被告B02目的是希望他不要來佑笙公司旗下工地開罰單等語(偵字21753卷七第51頁反面-53頁)。可見,證人A18關於「公關費交付方式」、「對價關係」與先前證述不謀而合。另綜觀卷內事證,證人A181個月除須支付公司經營成本外,亦須交付多筆公關費,關於哪一筆土地於何時交付公關費予何人,證人A18雖未能詳細描述,然核對被告B03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如附表九)與「東赤路-支出」、「九斗-支出」明細後,被告B03於113年5月、6月間未出現在佑笙公司附近,待113年7月至9月間始出現在佑笙公司附近,停留時間約莫1小時以上,其中附表九編號4、9均記載「公關成哥6萬元」、「公關B0212萬元」,與客觀事證具整合性,足以擔保證人A18證述之可信性與真實性。
③於114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本院卷二第199-209頁):我沒有與被告B02見過面,都是透過被告B03幫我跟被告B02聯絡;於被告B02尚未來工地開罰單之前,我就有聽同業說過關於他不好的傳言,說他以前是偵查隊,也是因為貪污案,才調來新屋;被告B02有與員工即證人A07在「東赤工地」起口角,被告B02跟證人A07說「你講話不是很嗆嗎?現在才剛開始」,後來證人A07跟我講這件事情,我才請被告B03去幫我瞭解實際情況(即為何與證人A07起口角),被告B03說被告B02要錢,如果工地在新屋,1個月要給被告B0212萬元;如果工地在永安,車子經過新屋1個月要給被告B026萬元;我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將現金捆起來交付予被告B03,被告B02會打電話給被告B03,被告B03便會再告知我時間到了,該給被告B02;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是給被告B02公關費,另我有於113年7、8月間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B03表示謝意;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交予被告B03後,東赤工地、九斗工地及石牌工地便沒有收過罰單。
④細繹證人A18歷次證述,114年3月4日警詢、偵訊初次證述內容,有所保留、避重就輕外,後續證述關於有「透過被告B03轉交公關費予被告B02,希望被告B02不要至其旗下工地開罰單」此一脈絡,證人A18證述內容始終相同,具有一貫性,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逼真情節,且證人A18亦因本案遭起訴貪污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再者,證人A18與被告B02、B03無何嫌隙,實無刻意為誣陷被告B02、B03而陷己入罪,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更無須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事。縱「交付時、地」、「交付總賄款金額」前後存在不一致,惟綜合全部卷證可知,證人A18每月支出多筆公關費,且「東赤工地」、「九斗工地」、「保安工地」、「石牌工地」等工地,開工時間、中間遇有停工,工期複雜交錯,在此等客觀環境複雜且歷時甚久之情況,考量人類記憶能力本有極限,實難苛求證人A18會清楚記得每筆公關費交付具體時、地。若單憑此全盤否認證人A18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與真實性,稍嫌率斷。
⒉有以下證據補強證人A18之證述:
⑴證人A07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東赤工地」現場工作時,有遇過警察單位稽查,如新屋分駐所、永安派出所,他們幾乎輪流來稽查;有來過新屋分駐所稽查警員名字,我僅記得被告B02,主要係因「他問我們為何可以整地,我有問他為何不能整地,區公所有說可以限期改善叫我們整理,我們就問為何不能整地,他就說你現在態度是在不好什麼,反正就是很兇,所以我特別記得他」;我有將這件事情轉知證人A18後,證人A18說他會再去處理,他後面好像找到一個叫「陳哥」的人,他們有私底下去喬;我印象中被告B02應該連續來差不多一個禮拜,一個禮拜中大概有3、4天會來開罰單,新屋分駐所警員來開單都是被告B02帶著他們來,他們也不會講話,幾乎都是被告B02在講話;警察若每天來開罰單,砂石車輛會怕,就不敢一直進來幫我們載砂石;我們後來有停工一陣子,因為證人A18說要先去處理警察開罰單的問題;復工後,被告B02就沒有來開罰單,他們好像是說要收錢;「陳哥」說他有去跟被告B02喬,「陳哥」好像也是警察單位,我有與「陳哥」私底下在吃快炒的地方碰過面,當天是「煒恆」叫證人A18去,證人A18帶我一起去跟「陳哥」見面,主要在講如何拿錢給被告B02,要拿多少錢;「(問:『新屋吳常』說『新屋B02都處理好了,跟進土路線一樣不好嗎?』,這句話你是否知道意思為何?)意思是警察那邊都打點好了,應該叫他們走66接新屋直接到工地」;「(問:意思是說走這條路已經不會被查緝了,是否如此?)應該是這個意思」;「(問:後來你們的這些砂石車有無再走禁行路段?)應該都有,因為工地就在禁行路段裡面」;「(問:所以你們一定要走禁行路段才能夠進入工地?)對」等語(本院卷四第98-131頁),與其於歷次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關於證人A07與被告B02有發生言語衝突一事,亦與證人A18歷次證述相符,新屋分駐所、永安派出所有眾多警員均會至「東赤工地」開罰單,為何證人A07特別對於被告B02印象深刻?足徵其上開所為證述洵屬有據。
⑵證人A04部分:
①於114年4月23日廉詢與偵訊證稱:我平均3至5天會至佑笙公司找證人A18泡茶聊天,我確定知道佑笙公司在桃園有砂石整地工作之土地為「九斗」、「赤欄」、「保安」,另外永安還有一塊土地;我與證人A18合作期間,當地派出所、環保局、農業課會進行稽查,我印象中派出所警員B02來開罰單,因為證人A18平常很愛聊天,其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提過被告B02來開罰單,因為工地稽查有分轄區,當時被告B02係新屋分駐所的警員,但該工地屬於永安派出所轄區,過去這種情況應該都是通知永安派出所處理,但被告B02卻沒有通知永安派出所,而是直接來開罰單,所以證人A18就覺得被告B02是刻意的,證人A18透過「成哥」來認識被告B02,想要處理這個問題,不知道「成哥」詳細名字,我知道他是警察機關的人;證人A18拿公關費給被告B02,應該是請被告B02不要刻意來開單;「(問:《提示A18手機LINE佑笙公司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中新屋吳常是指何人?新屋吳常稱『新屋B02都處理好了,跟進土路線一樣不好嗎?』是指何意?)新屋吳常就是A18,上開對話是在討論砂石車進土的路線,如果是我們砂石車走的路線,某些路段屬於禁行路線,有可能會被舉報,所以A18有告訴我們可以走的路線都請B02處理好了,這樣即使被舉報也不用擔心會被開罰」;「(問:所以B02會幫A18處理這個砂石車超重禁行路線的問題嗎?)是」;「(問:為何B02會願意幫A18處理上述會被開罰的問題?)應該是A18有跟B02打點」;後來我又聽證人A18說他處理好了,之後被告B02就沒有來開罰單;證人A18找的「陳哥」就是我廉詢指認的B03等語(偵字21753卷四第55-59頁、115-125頁);於本院審理雖改證稱:沒有聽到被告B02,也沒有印象警察有對佑笙公司旗下土地開罰單,證人A18好像有提過被告B02,但我不太記得證人A18是怎麼跟我提到被告B02,證人A18也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成哥」,也不知道他的職業,當時廉政官做筆錄時有提供A18筆錄給我看,我就照他的筆錄講,我是在廉政署才知道「成哥」是警察機關等語(本院卷四第235-264頁)。
②細繹證人A04歷次偵訊證述均可清楚具體說明證人A18係如何告知其被告B02至佑笙公司旗下工地開罰單之經過。再者,「(問:你有印象你們上開三筆土地曾遭何單位稽查或查緝過?)我印象中由派出所警員B02來開罰單......」;「(問:為何你對B02所開的罰單有印象?)A18平常就很愛跟我聊天,所以在LINE裡跟我提過B02有來開罰單......」,可見,檢察官未有任何提示或暗示,證人A04即主動回答「印象中由派出所警員B02......」,若非證人A18確曾告知證人A04遭被告B02刁難且欲透過關係處理等情,證人A04何以對被告B02之記憶深刻?況且,至證人A18製作114年4月23日廉詢筆錄係從11時40分迄19時45分,反觀證人A04製作114年4月23日廉詢筆錄係從11時2分迄18時9分,證人A04比證人A18早開始製作廉詢筆錄,亦提早結束,則廉政官如何將證人A18尚未製作完之廉詢筆錄提供予證人A04閱覽?且證人A18於114年4月23日前之筆錄均未提及「成哥」之職業,則證人A04稱廉政官做筆錄時有提供A18筆錄給他看,依照著證人A18筆錄講,與客觀事證不具整合性,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具有瑕疵,信用性低下,應以其於偵訊之證述較為可信性與真實性。尤有甚者,證人A07、A04均於偵訊時,一致提及證人A18旗下土地遭被告B02開單,若非確有其事,為何證人A07、A04均對被告B02印象如此深刻?
⑶證人A09部分:
①於114年6月25日偵訊證稱(偵字21753卷七第13-17頁反面):我與證人A18於5、6年前在新屋做土尾時認識,我有介紹被告B03與證人A18認識,當時證人A18說他在新屋有1個合法場,有被當地警察刁難,我只知道是新屋分駐所警員,因此我、被告B03、證人A18及A07,有約在桃園熱炒店吃飯,講證人A18被刁難的事情,我有聽到被告B03說他會去問看看,後來是證人A18與被告B03自己去聯絡等語。又被告B03不否認其有於113年7月間,與證人A09聯繫後,至佑笙公司附近熱炒店與證人A18聚餐(本院卷九第16-17頁),且附表九編號1所示基地台位置出現在佑笙公司附近,是證人A09、A07與證人A18所為證述與客觀證據具整合性,足認證人A18、A07、A09上開證述內容具可信性與真實性。又被告B03於113年7月21日後,頻繁出現在佑笙公司(如附表九),且被告B02亦未再針對證人A18旗下土地開立罰單,此部分與證人A18證稱「我將附表一款項轉交予被告B03後,便沒有收過罰單」、證人A07證稱「復工後,被告B02就沒有來開過罰單」內容相符,可見,被告B03與證人A18、A07、A09於113年7月21日一同在熱炒店用餐後,已談妥如何處理被告B02之事。
②雖於本院審理改證稱:我有介紹被告B03與證人A18認識,因為證人A18說工地有一些麻煩,我說不然我介紹人家給你認識,可是前提是你要做合法,不能做一些有的沒的;證人A18沒有跟我說遇到的麻煩是什麼等語(本院卷四第378-387頁)。稽之證人A09該次偵訊證述內容,清楚具體說明證人A18如何告知其遭遇何種麻煩、哪一間派出所找佑笙公司旗下工地麻煩等。況「(問:是否認識A18?如何認識的?有無恩怨糾紛、金錢借貸關係?)認識,......當時A18說他在新屋有1個合法場,有被當地警察刁難,我不知道警察是誰,但知道是新屋所的......」,可見,檢察官未有任何提示或暗示,證人A09即主動回答「新屋有1個合法場,有被當地警察刁難,......知道是新屋所的......」,若非證人A18確曾告知證人A09遭新屋分駐所警員被告B02刁難且欲透過關係處理等情,證人A09何以對新屋分駐所之記憶深刻?證人A09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顯有避重就輕之疑,自應以其於偵訊之證述較為可信。
⑷證人劉岳錩於廉詢證稱:「(問:你113年3月10日與永安所警員陳冠麇討論『無常小弟現場要叫人打開單學長,一台車被開10幾萬罰單還記點』,請詳述始末?)印象113年3月初有聽說新屋所的同事,有去A18工地開砂石車罰單,跟A18小弟或是砂石車駕駛起衝突,那位同事好像開了10幾萬元,現場有起衝突,印象中是B02跟新屋所其他不知名的同事去現場開單,開砂石車的罰單法條不清楚,只知道金額蠻大的」(偵字21753卷七第317-321頁)。查證人劉岳錩與被告B02係不同派出所之警員,彼此間無任何恩怨糾紛、金錢借貸關係,理應無陷害被告B02入罪之動機。再者,被告B02與證人A18之小弟有因取締砂石車車輛一事發生衝突該客觀事實,並足以補強證人A18、A07、A04及A09證詞之可信性與真實性。
⑸證人萬竑德於廉詢與偵訊均證稱:我與被告B02共同出勤時,大部分都是被告B02決定對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查緝開單,與被告B02巡邏時,被告B02會指示我去新屋所轄區內特定砂石車出沒特別多的路段,只要在整地的砂石場或農地,被告B02就會去附近繞,開砂石車相關違規罰單,諸如禁行路段、超載或未使用砂石車專用貨斗違規等類型,分局交通組有規定砂石車要取締,但沒有規定1個人要開幾張,新屋分駐所只有被告B02會針對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查緝開罰單,因為基本上是備勤接獲民眾有報案砂石車出入才會去開罰單,不會跟特定對象去開砂石車罰單,其他人比較不會特別去找,除非路上遇到;我於112年間回到新屋分駐所,被告B02就特別喜歡開砂石車罰單;赤欄里是永安派出所轄區,我對這個砂石場有印象;我與被告B02113年3月8日共同執行砂石車取締業務,當日是安排與永安派出所共同取締砂石車業務,所以就可以去永安派出所轄區開罰單,車牌號碼「KLJ-897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在台15線聚賢路上攔停,當天應該是巡邏該路段,這個路段也是被告B02帶我去的,被告B02說要去那邊開罰單;被告B02發現該車有異常,所以請我攔停開立超載與未使用砂石車專用貨斗,因為那邊離永豐餘公司新屋廠比較近,所以就押車到那邊過磅;我印象中於113年7月後,被告B02沒有帶我到東福路與東赤路交界取締砂石車等語(偵字21753卷八第29-35頁、45-49頁)。參以新屋分駐所113年3月8日(21人)勤務分配表、車牌號碼「KLJ-8978」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21753卷八第37頁、65頁),被告B02與證人萬竑德當日負責取締砂石車專案,並在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三段與新屋區聚賢路,攔停陞鴻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KLJ-8978」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理由裁罰(偵字21753卷八第41頁);證人李林傑於廉詢證稱:我與被告B02值勤巡邏業務次數蠻頻繁,因為與被告B02上班都會有罰單績效,被告B02對於砂石車禁行路段、砂石車專用貨斗與超載相關法條很熟,所以可以一眼看出來違規;新屋分駐所只要有與被告B02巡邏,基本上那班巡邏都會開到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罰單;被告B02從楊梅分局警備隊調來新屋分駐所時,有一段時間都沒有做甚麼事情,就是單純上下班,但有一陣子他突然對砂石車法規非常瞭解,從那時候就開始會一直開砂石車罰單;赤欄里是永安派出所轄區,我有印象有與被告B02巡邏時去那個工地開罰單,因為這條路不能通行砂石車;我與被告B02於113年4月12日共同執行砂石車取締業務,東福路41號是新屋分駐所轄區,這次是在路上攔停車牌號碼「KLJ-71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我們在東福路社福路口附近看到上開砂石車,是被告B02叫我攔停,我們就往新屋市區方向追,該車輛司機有停下來讓我們開罰單,當下我只是覺得被告B02很執著要追到這台車(偵字21753卷七第269-273頁反面);證人王柏函於廉詢證稱:我與被告B02出去巡邏,若係6時至8時巡邏,我們都是6時至7時點簽到,被告B02後面1個小時會指示我們去砂石車常出現路段開砂石車罰單,地點與是否開罰單均係被告B02決定,大部分均係開砂石車禁行路段;新屋分駐所僅有與被告B02巡邏時,基本上都會開到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罰單,被告B02對砂石車法條特別熟悉;赤欄里是永安派出所轄區;「(問:《提示113年4月3日勤務表與新屋分公司群組照片截圖》,請詳述經過?)我當時是備勤勤務,印象中有接獲110專線民眾報案,那個地方有砂石車出入,不確定是那個派出所的轄區,我去現場拍攝照片,及跟負責人瞭解工程的原因,當場的負責人有提供工程合約,我就拍照傳上新屋所群組,我當時確認是赤欄里的轄區,不是新屋所轄區而是永安所轄區,我確認非本轄後就直接返所了,另外我知道B02隔天巡邏時就有帶張皓甯去開砂石車禁行路段,我覺得很奇怪又不是我們的轄區,但因為他是巡佐,我們也不能表示意見;我平常不會到「東赤工地」那邊,除非被告B02有指示要繞去開砂石車罰單,被告B02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也沒有特別說要去那邊等語(偵字21753卷七第301-305頁反面)。細繹新屋分駐所警員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B02調派至新屋分駐所之初,未對砂石車法規有何興趣,抑或瞭解,直至某日後,被告B02對砂石車法規甚為熟悉且甚感興趣,其等與被告B02巡邏時,均係被告B02指示至整地砂石場、農地巡繞,以同樣身為新屋分駐所警員角度而言,被告B02執著於開砂石車罰單,甚不惜跨至永安派出所轄區開罰單,然自113年7月後,被告B02均未帶其等至「東赤工地」周遭進行取締,恰巧證人A18與被告B03於113年7月21日在佑笙公司附近熱炒店談論其遭被告B02取締後,被告B02之執法態度突然轉變即未至「東赤工地」取締、開罰單,從時間點的整合性來看,難認兩者間沒有聯結性。
⑹參以,「東赤路-支出」記載「日期:8月9日、品名:公關成哥、金額:60000」(偵字21753卷一第63頁)。證人謝瑞琦於偵訊證稱:「東赤路-支出」、「九斗-支出」都是證人A18叫我打什麼我就打什麼(偵字21753卷四第33頁)。可見,若證人A18係以「口頭」方式告知證人謝瑞琦記載公關費對象,而「陳(ㄔㄣˊ)哥」與「成(ㄔㄥˊ)哥」之發音極為相近,證人謝瑞琦於聽寫打字時,因讀音相似未確實選字,而將「陳(ㄔㄣˊ)哥」誤植為「成(ㄔㄥˊ)哥」,亦屬合理。復依據基地台位置,被告B03於113年8月9日確有至佑笙公司(即附表九編號4),此一行動軌跡與「東赤路-支出」明細表記載之日期相符,足徵證人A18於113年8月9日有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B03,作為被告B02之公關費。
⑺再參以,「九斗工地」概要表格記載,簽約工程期間:113/9/12至113/10/30、支出明細表:113/9/22至113/10/5、工地日報表:113/9/27整地進鐵板、113/9/28進土至10/21(偵字21753卷一第55頁);「九斗-支出」記載「日期:9月22日、品名:公關(B02)、金額:120000」(偵字21753卷一第57頁)。而證人A18與被告B02無任何恩怨糾紛,至多僅因被告B02因開砂石車罰單而與證人A07發生言語衝突,果如辯護人辯稱證人A18係為挾怨報復,最便捷之方式,無非逕向被告B02、B03所屬機關告發,何必多此一舉先預設自身於未來某日將涉入刑事案件而遭檢警機關搜索,且檢警機關恰巧扣得「九斗-支出」明細表,如此大費周章預先虛構並填載被告B02、收賄金額寫進明細表內?證人A18虛構行賄紀錄之舉止無疑陷己入罪,對其毫無任何利益,更使自己有刑責相繩之虞,足認「九斗-支出」明細表具可信性與真實性。再者,「九斗工地」於113年9月27日整地進鐵板與證人A18上述證述「被告B02公關費須開工前交付」之情節相符(即113年9月22日交付公關費,同年月27日進鐵板開工)。末者,依據基地台位置,被告B03於113年9月22日確有至佑笙公司(附表九編號9),此一行動軌跡與「九斗-支出」明細表記載之日期具整合性,足徵證人A18於113年9月22日有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B03,作為被告B02之公關費。
⑻雖證人張皓甯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B02搭配值勤時,有遇到交通違規通常都會全開,因為被告B02是巡佐比較不會碰到開單這塊,就開單實務上我們警員比較熟練;我與被告B02有開過砂石車,轄區內比較多砂石車,除一般違規外,在巡邏過程中有遇到砂石車也會特別觀察如果違規情事就會攔查開罰單,不會特別去開砂石車,是在巡邏過程中有看到就會去攔查,不會有誰特別決定去開砂石車;新屋分駐所警員都會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罰單,因為這就是巡邏該做的事情;赤欄里雖非新屋分駐所轄區,但他是我們與永安派出所轄區交界處,當時我與被告B02在東福路巡邏時,只要發現路面有泥濘,有可能是砂石車經過,我們便會前去查看是否有砂石車違規情事;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113年4月2日具體情形,但狀況就是地板有泥濘或砂石車轉進禁止行駛道路時,我們就會去隨機攔車,無針對某公司砂石車開罰單等語(偵字21753卷七第245-253頁)。惟證人張皓甯證述內容,顯與證人萬竑德、李林傑及王柏函所為證述不同,亦與證人A07證稱「新屋分駐所警員來開單都是被告B02帶著他們來,他們也不會講話,幾乎都是被告B02在講話」相異。況證人萬竑德、李林傑及王柏函與被告B02間僅有工作上關係,無任何恩怨糾紛、金錢借貸關係(偵字21753卷七第269頁反面、301頁反面,偵字21753卷八第29頁反面),其等無陷害被告B02刻意虛構事實之動機與必要,簡言之,證人張皓甯所為證述可信性較為薄弱,難單以此為有利於被告B02之認定。
⒊被告B02、B03之歷次供述前後矛盾:
⑴被告B02於114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廉詢、偵訊辯稱:我認識被告B03,他之前在楊梅分局偵查隊服務,所以我與被告B03有業務往來才認識,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們彼此間除了公務往來外,沒有私交;被告B03後來調至桃園分局偵查隊服務,有向我詢問一些地方上生態與人物等語;被告B03於114年3月3日、同年3月5日夜間有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打聽「楊梅胖」,我有跟被告B03說幫他問問看,後來知道「楊梅胖」是1位兄弟人,但是全名沒有問到,我知道「楊梅胖」是什麼幫派等語(偵字21753卷一第213頁正反面、255-259頁);於114年8月4日廉詢辯稱:我跟被告B03是同事,但有時候會打電話互相關心,大部分都是講公務上的事情,或傳早安圖,見面的情形大部分都是聊天,沒有吃飯,見面的地點大部分都是約在我家;被告B03來我家的頻率不高;如果被告B03有來找我是跟我聊桃園相關案件,因為我在桃園分局偵查隊待20年,對於桃園的地方生態很熟等語(偵字21753卷八第185-189頁);於114年8月4日偵訊辯稱:我與被告B03認識蠻久的,之前我在蘆竹分局時,就認識被告B03,平常偶爾係使用LINE聯絡,我們見面的頻率不一定,因為被告B03有調來桃園分局,我先前待在桃園比較久,被告B03會詢問我一些地方的生態、打聽一些人,諸如幫派,有時候我們也會閒聊,像是被告B03要在臺東那邊做什麼事情,他在那邊好像有地,想做民宿或飯店;被告B03會來我家,但頻率不一定,看我人有沒有在家;被告B03於113年7月至9月間偶爾會打電話問我在哪裡,如果我在家他就會來我家找我等語(偵字21753卷八第195-199頁)。
⑵被告B03部分:
①於114年4月23日廉詢辯稱:我在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服務期間就認識被告B02,我於114年2月間有聯繫被告B02,當時我在偵辦毒品工廠案件,請他瞭解1位綽號「楊梅胖」犯嫌;我與證人A18交情一般,於去年(113年)6、7月左右,因為證人A18請我幫忙鍾大哥找桃園市新屋區永安遊樂區用地的買主;於去年(113年)12月左右,因為我家鄉綠島用地民宿、飯店開發案,我有向證人A18說這個開發案,證人A18說可以幫忙找人做投資;A18有時候叫我小陳,有時候叫我阿勲,也有叫我陳哥1、2次;我於114年3月3日20時59分、21時45分及21時51分、同年3月5日22時24分、22時38分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B02,但聯繫內容我忘記,但與A18被桃園地檢署執行案件完全沒有關係,不是討論與證人A18有關等語(偵字21753卷二第5-15頁反面);於114年4月24日偵訊辯稱:我最近一次去佑笙公司係於114年2月底,時間我有點忘記了,當時證人A18還沒被抓,他跟我說過新屋、永安那邊的廠房叫我幫他找人幫忙做太陽能板,他有傳三張權狀給我;我有於114年2月19日向證人A18說,有將其投訴轉至最高法院院長室,起因係證人A18有案件,請我幫忙找律師,我僅有介紹林清軒給證人A18;我於114年3月3日20時59分、21時45分及21時51分、同年3月5日22時24分、22時38分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B02討論「楊梅胖」案件等語(偵字21753卷二第129-137頁反面);於114年8月4日廉詢、偵訊辯稱:我曾與被告B02是同事,不算有私交,僅有公務上聯繫,我們如果碰面有時候會約在被告B02家中,若被告B02在外面,就會約在外面;我們見面都是聊公事而已等語(偵字21753卷八第125頁正反面、201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於114年往前推算10年內執行毒品案件認識證人A18,跟他是一般朋友的交情,在楊梅上班時會遇到,因為新屋是楊梅分局管轄,有時候我會去永安漁港,會經過佑笙公司,有時候證人A18出來,我們就會打招呼,我比較少會進到佑笙公司裡面;我與被告B02係在蘆竹分局認識,我與他的交情就是公事上業務往來,因為我們上班時間不固定,有時候我會在被告B02休假的時候聯繫他,因為他在偵查隊比較久,對整個桃園地區比較熟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
②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會認識A18是之前毒品案支援刑事局勤務逮捕過他才認識的。B02是同事間認識的,我們接觸都是因為公務上聯繫。A09也是公事上,當時我在蘆竹分局,那時也是公務上到他一個長輩家才認識他,因為派出所有一個巡查業務過去才認識的;我認識證人A09時間較早,被告B02與A18認識時間差不多都是5、6年前;我與被告B02除了公務上做聯絡外,私人情誼較少;113年5、6月間有毒品工廠案件,當初為了追查綽號「楊梅胖」,所以我有問被告B02,我當時想說被告B02在楊梅分局,應該大約會知道分局轄區的狀態;我與證人A18本身就沒有任何往來,只是A09跟我說要介紹一個人跟我認識,過去就看到是我之前抓過的人,後續A18跟我提到有一位「鍾大哥」委託他一塊土地要賣,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來買這塊土地。再來,我老家有一塊土地想要做民宿或是度假中心,我有請教他有沒有土開這塊的人比較了解,後續我就過去找他聊這一塊,因為這塊我沒認識什麼人,他在做這個工作難免會有認識的人,我才請教他的;我會去佑笙公司找證人A18都是為了問他家裡土地要做民宿或度假中心的事情,以及他問我有沒有人願意購買鍾大哥的土地,我只要有空就會過去,但只會為了處理我家裡土地與鍾大哥土地的事情,我不會為了其他事情去找證人A18;證人A18都是叫我阿勲或勲哥,有1、2次,鍾大哥委託證人A18要賣土地,我有過去,證人A18跟鍾大哥介紹說我是陳哥,就1、2次這樣,那一次證人A18叫我陳哥或小陳,我也感覺很奇怪,從來沒有人會叫我小陳或陳哥等語(本院卷九第15頁)。
③細繹被告B02、B03歷次辯詞,前後矛盾,不足可採:❶被告B03與證人A18間,具有「幫鍾大哥找土地買主」、「協助找尋太陽能板廠商」、「協助尋找律師與投訴最高法院」,以及「其自身位於家鄉土地開發案」等諸多事宜。再者,被告B03知悉證人A18為土方業者,反觀,被告B03無土地仲介、土地開發經驗(本院九第21頁),為何證人A18要特別請被告B03協助其尋找土地買家?可見,被告B03與證人A18間互動頻繁,顯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交情」,亦可證明為何證人A18基於情誼於偵查之初,不願將被告B03供出之原因。況且,被告B03於歷次廉詢、偵訊均提及證人A18會叫其陳哥1、2次,亦未表示有感到疑惑,迄至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始刻意改稱「感覺很奇怪」,顯係臨訟飾詞。末者,被告B03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比較少會進到佑笙公司裡面,迄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改稱:我會去佑笙公司都是為了處理家裡土地與鍾大哥土地之事宜,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已難採信。❷被告B02先係辯稱其與被告B03僅有公務往來沒有私下,經廉政官、檢察官提示附表九基地台位置後,改辯稱被告B03私底下會來其家中聊天,甚至談及被告B03在臺東有土地欲投資民宿或飯店屬個人私領域事務,顯被告B02、B03間除了公務關係外,尚存有一定私人情誼。再者,被告B03始終辯稱因被告B02對桃園地區生態較為熟悉,因此會為了公務上事情聯絡被告B02,雙方僅止於公務上關係,此亦與被告B02前辯稱雙方會私下在其家中見面、傳早安圖問候、知悉被告B03家鄉土地要開發等事宜,有所不符。況且,雙方於114年3月3日20時59分、21時45分及21時51分、同年3月5日22時24分、22時38分均有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B02稱被告B03向其打聽「楊梅胖」,但我後來僅知道「楊梅胖」是1位兄弟人,則若沒有其他詳細資訊,為何雙方於114年3月3日須通話3次、114年3月5日則須通話2次?且被告B03無因此獲得更多關於「楊梅胖」之資訊?末者,關於偵辦「楊梅胖」時間究竟係在113年5、6月或114年2月、3月間?甚者,「楊梅胖」活動區塊既係整個楊梅區,為何不直接詢問楊梅分局之同事(被告B03於108年6月17日至109年9月28日、111年3月1日、112年1月31日均在楊梅分局擔任偵查佐),若欲打探情資,理應直接詢問楊梅分局之舊識同仁,何以捨近求遠,詢問斯時任職於新屋分駐所之被告B02?❸被告B03自95年10月23日至本案遭收押前(即114年4月24日),均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任職,甚於106年10月23日調升為龍潭分局偵查佐,此有附表七編號6所示證據可佐。顯見,被告B03在桃園長達19年之久,擔任偵查佐近8年,對於桃園生態理應具備一定熟悉程度,遑論,被告A20之女友遭遇恐嚇案件,被告A20亦係輾轉知悉得尋求被告B03幫忙,足徵被告B03對於桃園生態熟悉程度不亞於被告B02。況且,被告B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面對為何公務上事項需聯絡被告B02時,均僅泛稱:認識同事不多,顯係卸責之詞。尤有甚者,依卷內事證被告B03係得直接持警察識別證進入非其所屬南崁派出所借用電腦製作槍砲案A2檢舉筆錄,可見,被告B03於桃園警界人脈廣闊,否則豈能隨意進入不同轄區單位借用辦公設備?是以,被告B02、B03一再以雙方僅有公務上往來,淡化彼此間之關係,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B02、B03本案行為時,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B02,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具有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權限,被告B02與證人A18期約、收受18萬元之賄款,以不前往其旗下工地查緝、開罰及檢舉,顯已玷汙公務員廉潔性與公正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該係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B02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似無庸再論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B03所為該當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B02所為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
⒈被告B02自110年3月16日迄114年3月7日,擔任新屋分駐所巡佐,其112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118萬4,329元、利息所得給付總額781元、111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50元、94萬7,418元,此有被告B02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佐(他字2203卷第321-323頁),其名下桃園農會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金流,亦有桃園農會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三第130-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犯本條文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B02擔任新屋分駐所巡佐期間,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自被告B03處收取證人A18交付賄款,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B02於擔任新屋分駐所巡佐期間,涉有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提起本案公訴。檢察官復查悉被告B02擔任新屋分駐所巡佐期間,附表二所示金流,顯與收入來源,顯不相當。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就被告B02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於檢察官偵查中命被告B02提出說明時,被告B02即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作為義務。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於114年4月2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4日,令被告B02就附表二所示金流提出合理說明,詎被告B02僅泛稱:曾「投資」證人A08300萬元,其陸續以現金償還,目前已償還250萬元,餘50萬元尚未清償;證人曾德城於10年前有向其借款25萬元,自114年3月起每月償還5萬元匯至中信銀行帳戶;1年多前有投資張董50萬元至100萬元,是投資蓋富岡的房子,房子已經蓋起來,約獲利30%至40%,獲利係張董「開立支票」給付;我都是用桃園農會帳戶現金投資張董、陳董,我不知道張董、陳董真實姓名,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茫茫茫」轉交等語。惟查:
①證人A03114年4月23日偵訊證稱:「(問:你與B02從事的房地產投資是一樣的嗎?)我在處理居多,都是我去找投資對象。4年前被告B02有考過不動產營業員執照」(偵字21753卷三第323頁)。查被告B02既考取不動產營業員執照,對於不動產營業應有相當專業知識,為何對於自身投資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亦不知悉中間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B02身為警務人員兼不動產營業員,理應知悉瞭解投資對象、投資標的及資金流向之重要性,被告B02於偵訊時泛稱有透過暱稱「茫茫茫」投資張董、陳董,難認已提出合理說明。且依其所述投資金額約為50萬至100萬元(約為其半年至一年的薪資),並非筆小額投資,依其智識、能力、經驗,豈會於投資對象不明前提下,輕易交付投資款項?況被告B02迄今亦未提出其交付投資款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對於此部分陳述答辯,實難給予過高評價。甚且,果如被告B02所言,其確實投資張董、陳董之獲利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惟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均係以「現金」方式存入,二者資金型態不符,其辯詞與客觀事證不具整合性,不足可採。
②關於桃園農會帳戶究竟為被告B02個人使用,抑或被告B02與證人A03共同使用,存有疑義:❶被告B02於114年4月23日廉詢與偵訊辯稱:我於113年迄今,每月薪資大約8萬、9萬元,含加班費,去年年收入約110萬、120萬元左右;目前薪轉帳戶是郵局,我名下有郵局、臺銀、華南、中信、桃園農會、玉山等銀行帳戶,郵局與臺銀是薪轉帳戶、華南是扣房屋貸款、中信與桃園農會是我個人使用、玉山是國民旅遊卡扣款用;郵局、臺銀、華南及玉山是給我太太即證人A03管理,中信與桃園農會是由我本人管理與使用,桃園農會提款卡、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國旅卡都在我身上,證人A03應該不會使用桃園農會帳戶等語(偵字21753卷一第215頁反面-219頁反面、259-263頁)。❷證人A03於114年4月23日廉詢證稱:被告B02目前是在桃園市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工作,月薪大概10萬元上下,被告B02於107年間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101號之1向華南銀行貸款800萬元;被告B02有使用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桃園農會及華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主要用來繳房貸,1個月約4萬5,000元左右;郵局帳戶是薪轉戶;玉山銀行帳戶是繳納信用卡費;桃園農會帳戶是我與被告B02共同使用,我們會投資建商一起買地蓋房子,每次投資金額都會超過100萬元以上,視土地大小不同,等到建商蓋好房子,就會分利潤給我們;中信銀行帳戶當備用金,如114年3月底我們夫妻要投資建商100萬元,被告B02先分別從桃園農會、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筆各10萬元至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後我於上班日時,從桃園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0萬元,家中手上持有現金15萬元,共計100萬元用來投資;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金額均係我與被告B02投資所得,我們投資所得都是存入中信銀行或桃園農會;我與被告B02投資不動產很久了,沒有詳細記載,我拿現金給對方,如果投資100萬元,對方會開立110萬或120萬「支票」,投資利潤大約係10%-20%。建商朋友開給我們的「支票」,我都會存入被告B02桃園農會內等語(偵字21753卷三第301-307頁);於114年4月23日偵訊證稱:我們有共同帳戶,是被告B02桃園農會帳戶;郵局、臺銀、玉山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桃園農會、中信銀行提款卡則由被告B02保管;我賺的錢有些會存入桃園農會帳戶;桃園農會帳戶是我與被告B02共同使用,用來投資與生活支出等語(偵字21753卷三第319-32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疾病關係,我把我賺到的錢盡量往桃園農會帳戶存,如果我不幸走了不會有遺產問題,希望小孩子不要媽媽離開後,很多事情來不及處理;桃園農會帳戶提款卡在被告B02身上,我於113年至114年間,若有要提領桃園農會帳戶內非大筆款項,會向被告B02拿提款卡,桃園農會帳戶存、提款我都會使用,所以我無法清楚確定附表二所示現金存款紀錄是何人所為;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我沒有使用,但因為女兒專四時,想要與同學一起出國,但沒有去成,後來我覺得她有點失落,所以我跟被告B02說我們計畫全家出國,看你要怎麼存那筆錢,他就存到中信銀行帳戶內,我們原本計畫是我女兒114年考到護理師執照時,剛好我們小兒子讀大學,去年剛好有時間可以出國等語(本院卷六第106頁、119-120頁、122頁)。❸互核被告B02與證人A03所述,桃園農會帳戶究係被告B02個人使用,抑或被告B02與證人A03共同使用,所述已有不一。被告B02與證人A03既為夫妻,對於家庭財務與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理應知之甚詳,果如證人A03所言「桃園農會帳戶係夫妻共同投資與生活支出使用,且本人曾單次提領高達現金45萬元作為投資之用」,被告B02豈有對如此高額資金運用毫無所悉,甚至證人A03於113年至114年間有向其拿桃園農會提款卡,而被告B02於偵訊時陳稱桃園農會帳戶為其個人所使用,證人A03應該不會使用桃園農會帳戶?2人供述顯矛盾不一。再者,從證人A03證稱投資獲利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惟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均係以「現金」方式存入,資金型態不符,縱使證人A03會將資金在不同帳戶間做轉移,然證人A03既無桃園農會帳戶之使用權,則仍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桃園農會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多筆款項存入。況且,中信銀行帳戶既作為全家出國旅遊基金,惟被告B02除了每月固定警職人員收入外,其等投資之獲利均係開立支票,則究係如何取得資金頻繁存入現金?因此,證人A03所為證詞不僅與被告B02所陳述相異,亦與客觀事證不具整合性,且證人A03與被告B02間為夫妻,本有偏袒迴護被告B02之虞,其證詞難給予過高之評價,無法合理說明附表二所示金流之來源。
②關於證人A08償還款項部分:❶被告B02於偵查中稱:證人A08於100年初做土地開發,當時他跟我說他朋友有塊桃園土地可以投資,但我不知道是在桃園哪一區,相較之下證人A08關於土地開發比我專業,他只有說在桃園,證人A08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與證人A08商量後,決定「投資」300萬元,我拿現金300萬元予證人A08,基於朋友間信任所以沒有簽投資契約;過沒多久證人A08說他朋友跑了,但他會負責,我便跟證人A08說慢慢還,證人A08於100年、101年間開始陸陸續續2、3萬元償還,早期我與證人A08約在他位於文中路上土地開發公司,後來證人A08還是會有錢就約我拿現金給我,但不一定約在文中路,通常看證人A08在哪裡,我們就約哪裡。近1、2年證人A08手頭比較寬裕後,償還金額變多,不定時償還8萬、10萬,我拿到後,有時候會拿去桃園農會或中信銀行存;證人A08還我錢的時候,我們會當面清點還剩多少錢要還,我們都會講清楚,我不知道證人A08有沒有記,但我都記在心裡,證人A08目前已償還250萬元,剩下5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偵字21753卷一第259-263頁)。❷證人A08於偵訊證稱:我於100年、101年間有跟被告B02「借錢」進行周轉,當時我聽朋友張德志說有1筆道路用地日後會被徵收,我便向被告B02「借」300萬元周轉,
❸互核被告B02與證人A08所述,關於「該300萬元款項究係投資款項,抑或借款」,其等所述已有不一,而300萬元並非小額,衡諸常情多係以帳戶間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不以轉帳、匯款方式以確認金流避免日後徒生款項不清之爭議已有可疑,然其等竟均稱全數以現金交付。縱認如此,交付現金300萬元之際,同時由證人A08簽收款項或立借條為憑,並無困難之處,其等捨此不為,亦未提出任何契約、借據及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證人A08於偵訊時稱不熟的朋友會簽立相關書面資料,但因為與被告B02很熟所以沒有簽立,然其於本院審理改證稱我沒有與被告B02很熟,亦不知悉被告B02家在哪裡。是證人A08與被告B02既非熟識,證人A08為何未依其自陳慣例簽立契約或本票?果如證人A08所言,道路徵收用地僅找信任之人,則其與被告B02斯時並非熟識,為何選擇向被告B02借款?況且,該筆投資總額為750萬元,證人A08向被告B02借款300萬元,佔比高達40%,殊難想像僅憑口頭約定草率行之?尤有甚者,被告B02身為警員,理應知悉借貸關係留下書面資料重要性,被告B02與證人A08相識不久,在不清楚投資標的、投資對象及實際分潤等核心細節下,竟草率出借(投資)300萬元,其究係如何確保300萬元得以順利獲償(獲利)?此一盲目、草率投資鉅額之舉止,實與常情有悖。尤有甚者,被告B02與證人A08間對於尚有多少餘款未清償認知上有所不同(被告B02認定餘款50萬元;證人A08則認定餘款50萬至60萬元),苟雙方全憑口頭約定而無記帳習慣,證人A08亦證稱不知道已經償還多少,其究要如何確保自身未溢繳款項?此顯與一般債務清償之常情嚴重不符。又證人A08於114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因為先前我比較沒有錢,所以是這1、2年開始還他(偵字21753卷六第265頁),然被告B02則供稱:證人A08於100年、101年間開始陸陸續續2、3萬元償還,顯見,其2人關於還款時期,有明顯鉅大差異,如2人間確有所謂的借貸或投資關係,為何關於還款時期起算點,會有如此重大歧異?從而,被告B02所謂之「投資」或「借錢」還款,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❹至辯護人辯稱:證人A03有提供75萬元面額支票,該支票係李姊所交付之投資報酬,被告B02與證人A03確實有進行土地投資、開發或仲介相關土地買賣狀況,投資報酬確實大於被告B02擔任警員薪資。再者,證人A03因身體健康狀況,關於金錢使用方式有為不同處理,諸如將房屋貸款轉貸予華南銀行,每天大量領出金錢給予被告B02或個人使用。末者,證人A03仲介馬天健道路用地,取得服務費60萬元,可見,被告B02從事土地仲介服務費報酬高於警員之薪資等語(本院卷九第49-50頁)。惟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均係以「現金」、「跨會存」為之,顯與證人A03所證稱取得75萬元面額支票資金型態不符,無法以該支票,作為附表二所示金流來源之合理說明。再者,證人A03、A08雖均證稱:馬天健其建商有需要道路用地,因此被告B02有找證人A08幫忙等語,但均不知悉被告B02最終究竟取得多少服務費,則被告B02是否確實有取得60萬元服務費,實有疑義。況且,果如被告B02所稱有取得60萬元服務費,而60萬元非小額,被告B02於檢察官數度命其說明財產來源時,理應提出作為合理之說明,何以被告B02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僅提及其有投資證人A08300萬元,遲至證人A03、A08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方提出此一說詞。尤有甚者,被告B02亦無法清楚說明仲介時點?取得服務費時點?被告B02身為仲介者,為何自身無法清楚交代細節?
⒋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B02涉嫌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並命被告B02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 出說明,被告B02於偵查中所為說明,係以顯不可信之前詞置辯,顯未提出合理說明,即屬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02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B06有違背法令等情形:
⒈證人A18證稱:
①於114年4月23日廉詢與偵訊證稱(偵字21753卷一第17-21頁、185頁反面、187頁-189頁、191頁正反面):被告B06一直都是永安派出所警員,一開始也是先來開我罰單,他的行徑與B02相同,我怕車輛被開罰單,被告B06主動說每月2萬元,所以我每月初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B06,我每月交付賄款後,被告B06就比較沒有來開罰單;我交付賄款予被告B06蠻久,應該有超過1年;被告B06會在每月初打LINE給我,說「時間到了」、「方便了嗎」,會由我或證人A02在佑笙公司或楊梅火車站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B06;我於113年7月間開始請被告B06幫忙查車籍資料,主要擔心別人來找麻煩,因為有台車一直繞我們工地,我怕遭報復;我在廉詢時不敢說實話,係害怕遭警員報復,後來在廉詢時亦有老實說每月都有給被告B06錢,但時間應該是從113年年初開始,最後一次給錢係114年2月份等語。可見,關於「被告B06為一般警員」、「公關費係被告B06開價,每月2萬元」及「公關費係每月月初給付」及「對價關係」等賄賂細節,證人A18均證述明確。參以證人A18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B06自陳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豬」,偵字21753卷七第335頁反面;偵字21753卷二第167-191頁,如附表八),自113年11月1日、同年12月2日、114年1月2日、114年2月3日、114年3月2日,暱稱「小豬」均會在月初傳送一張打招呼貼圖後,緊接著撥打語音通話,此規律之聯繫模式,核與證人A18證述情節相符,足以擔保證人A18證述之可信性與真實性。證人A18於該次偵訊亦解釋為何先前未據實陳述被告B06部分,實係出於害怕遭警務人員報復所致,尚難單憑其於114年3月4日初詢(訊)供述內容與後續供述不符為由,全盤否定其證述之可信性與真實性。
②於114年6月27日偵訊證稱(偵字21753卷七第49-61頁):我實際係每月月初交付2萬元予被告B06,以前被告B06會來佑笙公司旗下工地開罰單,我希望他不要再來開罰單,因為「東赤工地」、「保安工地」均在永安派出所轄區,另外請被告B06幫忙查工地附近可疑車輛,有些車輛會在我旗下工地一直繞,我每次請被告B06查詢車籍資料也都會給我車主姓名等資料,我每月交付2萬元予被告B06後,被告B06就沒再來開罰單等語,足徵證人A18關於「交付被告B06公關費起因」、「賄款金額」、「交付時、地」及「交付方式」等細節交代詳盡,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證人A18所為證述應具可信性與真實性。
③於114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本院卷二第199-209頁):我從113年某月迄114年2月、3月,每個月固定給被告B062萬元,總共給7、8個月,大概就是起訴書所載12萬元。被告B06會主動聯絡我,我大概就知道意思,他會來佑笙公司,有時在他家附近,也有去楊梅火車站,有1次剛好證人A02在楊梅火車站附近,我就請證人A02拿給被告B06;「東赤路-支出」上所載8月12日豬20000,是給被告B06,我跟證人謝瑞琦說,證人謝瑞琦記載上去;因為有時候被告B06臨時打來,我就送過去,就沒有記載到;我在永安工地施作工程時,被告B06會來開罰單,我交付12萬元予被告B06目的,請被告B06不要來開罰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06頁)。
④細繹證人A18歷次證述,除了最初114年3月4日警詢、偵訊證述內容,有所保留、避重就輕外,後續證述關於「每月初交付2萬元予被告B06,目的希望被告B06不要至其旗下工地開罰單」此一脈絡,證人A18證述內容始終相同,具有一貫性,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逼真情節,且證人A18因本案亦遭起訴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實無必要為損人不利己之事。再者,證人A18與被告B06無任何深仇大恨,實無刻意為誣陷被告B06而陷己入罪,為不實證述之動機。縱「交付時、地」、「交付總賄款金額」前後略有不一致,惟綜合全部卷證可知,證人A18每月支出多筆公關費,且「東赤工地」、「九斗工地」、「保安工地」、「石牌工地」等工地,開工時間、中間遇有停工,工期複雜交錯,在此等客觀環境複雜且歷時甚久之情況,考量人類記憶能力本有極限,實難苛求證人A18會清楚記得每筆公關費交付具體時、地。若單憑此全盤否認證人A18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與真實性,稍嫌率斷。
⒉證人A07所為證述得補強證人A18之證述:
⑴於114年5月16日、23日廉詢、偵訊證稱:「(問:除了B02及『陳哥』外,A18還有跟哪些警員靠的比較近?或是有給錢的情形?)這也是A18跟我說的,他有給永安所一位暱稱『小豬』警員,1個月2萬元」;「(問:承上,A18在何時何地跟你提起『小豬』?)A18當時在公司告訴我,因為土方現場的工地如果有車子靠近或停留很久,A18認為這些都是可疑的車輛,可能是同業或警察,也有可能是要舉報的民眾來拍照,A18會請現場的工作人員把車牌記起來,傳給A18,A18會請『小豬』協助查車牌,1個月給2萬元」;我自己有提供2-3次車牌給證人A18,他都會跟我說車主住在哪裡、性別;我不知道「小豬」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在永安派出所服務,我有看過「小豬」本人好幾次;證人A18跟我說,他都是私下約「小豬」見面,但約的地點不一樣,有約在佑笙公司、永安的便利商店,但都是給現金2萬元,印象中給了1年以上等語(偵字21753卷六第179頁反面-181頁、221-223頁)。可見,證人A07雖係自證人A18處聽聞其有每月初給現金2萬元予永安派出所警員「小豬」,「小豬」會協助查詢車牌號碼,然關於查詢車牌號碼部分,證人A07聽從證人A18將可疑車輛之車牌號號拍照後,告知證人A18,即得獲悉該可疑車輛之車主住址、性別等資訊,堪認係證人A07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憑空杜撰。且證人A07此部分證述(告知證人A18,即得獲悉可疑車車主住址、性別等資訊),與證人A18上開所述(請求被告B06查車牌)時間點、結果亦具有關聯性,或無矛盾性,應亦足以印證證人A18證述的信用性。
⑵於本院審理證稱:證人A18月初都對我說到「小豬」,因為證人A18要給「小豬」2萬元,說這樣工地會比較好做;我有看過「小豬」來佑笙公司拿錢,每月初給現金2萬元後,「小豬」會來工地叫我們改善而已,開罰單但不記點,罰單有分記點與不記點,開罰單沒有記點的,砂石車才不會怕,亦即開比較輕的罰單;我於114年5月23日偵訊證稱「你說A18跟你說,他有給永安所一位暱稱『小豬』的員警一個月2萬元,『小豬』會幫A18查車牌」屬實,會有可疑車輛來工地,車牌號碼給「小豬」,「小豬」會幫我們查詢他叫甚麼名字,這樣我們可以去跟車主詢問是不是哪方面影響到他,才讓他一直報案,我們沒有辦法知道駕駛者是誰,除非要攔下來問,所以才會需要「小豬」幫我們查詢車牌號碼,證人A18會叫我們把可疑車牌拍下傳給他,他會回覆說「問『小豬』看看」後,會再跟我們講車主名字,我自己有傳過2-3次;我有看過「小豬」本人,在永安派出所、佑笙公司都有看過,因為我有去永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小豬」剛好也在派出所;「(問:在庭被告有無『小豬』?)有」;「(問:請你指認為何人?)(手指被告B06)」;我有看到被告B06來佑笙公司都係月初等語(本院卷四第132-147頁)。是證人A07與「小豬」見面次數約莫5次左右,堪認證人A07對於「小豬」之身形、外觀及特徵等應有相當之認知,具有既知性,應認證人A07當庭指認被告B06具有高度信用性。
⒊被告B06之歷次供述前後矛盾:
⑴被告B06於114年4月23日廉詢辯稱:「(問:為何你113年11月1日、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2日及114年2月3日,每月月初均主動聯繫A18?每月月初是要聯繫交付相關資訊或金錢嗎?)我拒絕回答,我不回答,可以吧」等語(偵字21753卷二第155頁反面);於114年4月24日偵訊辯稱:「(問:《提示證人A18與你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何你於113年11月1日至4日每天都需要以語音通話聯繫他?)我可能要問他車子的事情,因為他家裡有好幾台車,有賓士、福特皮卡貨車,我有朋友想跟證人A18買車」等語(偵字21753卷二第201頁反面);於114年7月16日偵訊辯稱:我在職期間很少與證人A18聯絡,如果我巡邏時,有經過證人A18在往永安漁港方向辦公室門口,我就會打給他看他有沒有在辦公室,若有,我就會問他轄區一些事情,因為永安漁港那邊假日都會有飆車族,證人A18好像有那個群組,所以他會知道有哪些飆車族會來永安漁港飆車;我習慣月初問候他,看他最近過得好不好,可能是我的習慣等語(偵字21753卷七第33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與證人A18交情一般,我有證人A18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因為這樣問他事情比較方便,「(問:《提示偵字21753卷二第167-191頁》為何你要一直打電話給證人A18?)我要問他有無通緝或吸毒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6-257頁)。
⑵細繹被告B06上開辯詞,關於為何其自113年11月1日迄114年3月2日,為何固定於「月初」傳送打招呼貼圖後,均會再撥打語言通話予證人A18說詞前後不一。果如被告B06所辯不論係要詢問車子、飆車族、通緝人口及施用毒品者,抑或習慣問候,則為何證人A18於113年11月1日要回覆「豬董約明天好嗎?」;翌日被告B06於20時6分傳送打招呼貼圖,僅隔8分鐘(即20時14分)再打語言通話,復於21時42分再傳送打招呼貼圖(如附表八編號1、2),倘僅係詢問上開事宜,時間上何須如此急迫?不斷傳訊息、撥打語言通話予證人A18?再者,被告B06是永安派出所警員,具備各項偵查資源,若向證人A18詢問後,無法獲取情資,理應回歸警方辦案方式,豈有頻繁且急迫地向不具有任何偵查權限之一般民眾證人A18詢問之理?況且,若如被告B06所言,習慣月初問候證人A18,乃正當之舉止,為何其不於第一次廉詢、偵訊時直接告知廉政官與檢察官?末者,月初問候,語音通話未獲回應時,留下文字訊息即可,何須在短時間內不斷撥打語音通話?被告B06對於自113年11月1日迄114年3月2日,每月初密集聯繫證人A18之動機,辯詞前後矛盾,對照附表八通話紀錄,月初密集聯繫之頻率與急迫性,與月中、底情形有極大奇異,亦與單純問候或探詢情資之常情相悖。況被告B06有於113年11月4日,在臺鐵楊梅車站,收受證人A02交付現金2萬元乙節,為被告B06所不爭,從時間脈絡來看:①證人A18先於113年11月1日回覆「豬董約明天好嗎?」。②被告B06於113年11月3日20時6分傳送打招呼貼圖,隔8分鐘(即20時14分)再打語音通話,復於21時42分再傳送打招呼貼圖(附表八編號1、2)。③證人A02即證人A18太太隨於113年11月4日交付現金2萬元。④可見,從時間聯結、脈絡來看,被告B06於月初聯繫證人A18與後續收受賄款顯有關聯性。被告B06此部分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已有反常識之情,實難率加採信。
⒋從而,證人A18於113年8月12日、113年11月迄114年3月,每月初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B06,藉以換取被告B06不至證人A18旗下工地取締、舉發或查緝,以及查詢可疑車輛之資訊等對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06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B04對於犯罪事實四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九第144頁),並有附表十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告B04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被告B03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344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㈠被告B03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擔任桃園市刑大偵七隊之小隊長,負責桃園市警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B03為被告A21之上級主管。
㈢被告B03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筆錄上所載詢問人與記錄人。
㈣被告B03因選舉賭盤案取得工作獎勵金。
㈤被告B03於114年2月10日在南崁派出所製作附表六所示筆錄內容。
二、認定被告B03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必須行為人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文書上,反而另為不同於事實內容之記載,致他人由該文書之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該事實之內容為何,或誤以為事實之真相如何,始足當之。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B03主觀上是否明知附表三至五、附表六所示筆錄為不實?為認定前開待證事實,主要在於檢驗判斷被告A20、證人A22、被告A23及證人A12供述證據之可信性。
㈢被告A20與證人A22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較具有可信性:
⒈被告A20於114年5月7日因另案遭警搜索(他字3890號卷第25頁反面),於扣案手機內發現時任桃園市刑大偵七隊小隊長B03所列印的民眾個資與相片後,被告A20方坦承其與被告B03間關係及選舉賭盤案、槍砲案(他字3890號卷第35頁)。換言之,本案起因非被告A20主動檢舉或告發,而係警方因另案查獲。又被告A20主動檢舉或告發本案,其不僅無法獲得法律上減免刑責之優惠,更將使其與被告B03間關係惡化。況被告A20自己同樣因製作假筆錄而遭檢察官偵辦起訴。衡情,被告A20主觀上不具有捏造虛假證詞誣陷被告B03之動機,其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B03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另證人A22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均能詳盡描述製作附表四筆錄之經過,亦能清楚證稱附表四筆錄製作方式與之前製作方式不同;反觀,證人A2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附表四筆錄為其親身經歷,然對於選舉賭盤案細節無法詳盡交代,均以「不知道」、「不記得」、「想不起來」等模糊語句帶過,且證人A22於本院審理時採否認答辯辯護方向,相較之下,證人A22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極可能為避免與其否認辯護方向相悖而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詞,難認具有可信性。況證人A22於偵查中之證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或被告B03之罪行,且其與被告B03無特殊交情,亦無仇恨糾紛,衡情,尚難認為有何虛捏構陷被告B03之動機與必要,其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B03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B03主觀上明知附表三至五、附表六所示筆錄為不實:
⒈選舉賭盤案部分
⑴被告A20部分
①被告A20於114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總統大選前,被告B03要求我詢問桃園賭盤組頭資訊,然我本身沒有接觸賭博,被告B03獲知褚俊毅與謝智育涉嫌經營賭盤,問我認不認識褚俊毅,我跟被告B03說我只認識證人褚俊毅,過幾天,被告B03就要求我至桃園市刑大偵七隊製作第1次檢舉筆錄。惟實際上,我不知道選舉賭盤實際內容,且褚俊毅本身僅有從事博弈,並無從事選舉賭盤。製作檢舉筆錄前,被告B03會先向我交代檢舉筆錄內容。嗣被告B03就拿隨身碟進來,跟我說筆錄他已經打好了,要求我參考預擬筆錄應訊。因此,我是看螢幕上顯示筆錄內容製作檢舉筆錄。被告B03為了取得褚俊毅信任,給我2萬元要求我去下注,並叫我找其他人來製作假筆錄,所以我就找了A22、被告A23製作附表四、五所示筆錄內容,我都不知道選舉賭盤案內容,證人A22、被告A23更不可能會知悉;當時因檢舉選舉賭盤案至桃園地檢署開偵查庭,檢察官問我「賴讓侯票數是幾票」、「侯讓賴是幾票」,我無法清楚回答,檢察官質疑我為何當時警詢筆錄講那麼明白,連賠率都知道等語(偵字29422卷一第77-79頁反面,偵字29422卷四第9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會去製作附表三編號1所示筆錄,係因被告B03說要選舉賭盤案件,被告B03跟我說會有獎金可拿,就有叫我去找檢舉人做檢舉筆錄,我當時沒有主動想要跟警察檢舉這個案件;我主動問證人褚俊毅有沒有在經營選舉賭盤,證人褚俊毅就跟我說南崁那邊有人在經營;被告B03有給我2萬元去下注;證人A22與被告A23不知道選舉賭盤的事情,其等不認識證人褚俊毅;我製作附表三編號1筆錄前,我不知道證人褚俊毅可能有在做選舉賭盤,是被告B03問我,我才會去問等語(本院卷五第183-228頁)。
②證人褚俊毅於113年1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稱:我是跟吳皇璋接觸,我原先有向被告A20收1筆2萬元款項,要幫他下總統大選賭盤,嗣因我與吳皇璋產生嫌隙,所以我沒有將上開2萬元交付予吳皇璋,我有將2萬元返還給被告A20;我會找吳皇璋,是因為我當時問謝智育,謝智育跟我說他沒有在做選舉賭盤,叫我去問問看吳皇璋;我只有收這筆2萬元款項;被告A20當初一直拜託我問我才去問的;我只有跟被告A20說組頭是在雲林縣口湖鄉,應該是他自己去聯想到謝濠丞,我沒有告訴被告A20關於謝濠丞的事情,因為他年紀太小,應該不太可能會有這種選舉賭盤等語(偵字29422卷四第175頁反面-179頁);次於114年7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謝智育、謝濠丞沒有碰選舉賭盤;113年總統選舉時,被告A20於112年12月一直跑到我家來找我,他一開始說他的土方老闆要投50萬在總統大選選舉賭盤,後來A20只有給我2萬元,但我後來有退回去給他;被告A20本來就知道我有在用百家樂等其他博奕,所以他才來找我詢問選舉賭盤,我只有跟他說可以幫忙問問看雲林的吳皇璋;我應該是沒有跟被告A20說過南崁區正義會有開選舉賭盤等語(偵字29422卷四第161-165頁)。可見,證人褚俊毅係因被告A20於112年間不斷詢問其是否知悉有人在從事選舉賭盤,方告知其吳皇璋此一管道,並收取2萬元,然未曾告知被告A20關於謝智育、謝濠丞等相關資訊,與被告A20於偵查所為證述相符,足徵被告A20於製作附表三編號1所示筆錄前,根本不知道有選舉賭盤案,係透過被告B03告知證人褚俊毅之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A20向證人褚俊毅打聽消息,被告A20方主動詢問證人褚俊毅是否有選舉賭盤。
③又被告A2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14年度偵字第29422號卷一第78頁】你說應該有4次,其中1次還來地檢署作證,當時我還被檢察官罵,當時檢察官問我「賴讓侯票數是幾票」、「侯賴讓是幾票」,問我知不知道這些事情,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就問我說為何當時警詢筆錄講那麼明白,連賠率都知道。這些事情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真的嗎?)是真的」;「(問:如果是這樣,你在做檢舉筆錄的時候就知道賠率,為何還會被檢察官罵?)因為我不會比幾票、賠率」;「(問:你所謂的賠率到底是什麼?)賠率也是小毅跟我講的」;「(問:你製作筆錄的時候就知道了嗎?)對」;「(問:為何在地檢署就突然忘記?)因為面對檢察官太緊張了」;「(問:【提示114年度偵字第29422號卷一第38頁】你跟檢察官說還有問我賠率多少,我還被罵,你在警局時都沒說,說是自己打好的,回答的都不是我,小毅沒有做選舉賭盤。這個時候跟警察說的到底是真的或假的?)小毅沒做,可是謝智育有在做,小毅算是牽線」;「(問:為何你做A1檢舉筆錄筆錄時咬小毅?)我當初有跟B03說不要用小毅,他是我朋友,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到後面還是抓他」;「(問:B03怎麼知道小毅?)我告訴他的」;「(問:你何時告訴B03有小毅這個人?)做檢舉筆錄第一次他問我案子的時候」;「(問:【提示114年度偵字第29422號卷一第287頁】是112年11月6日這一天B03才知道小毅這個人嗎?)對」(本院卷五第224-226頁)。參以,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證據,被告B03於112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使用「國人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證人褚俊毅之相片與前科紀錄,與被告A2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製作附表三編號1筆錄時(即112年11月6日)才告知被告B03關於證人褚俊毅,與客觀證據不符。此外,進一步詢問關於選舉賭盤案賠率問題,被告A20於偵訊時清楚證述他根本不知道賠率為何,至桃園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時,還遭檢察官斥責,清楚具體描述經過,然至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知道賠率,但具體賠率為何,不僅無法描述,對於其與偵訊所為證述相歧異部分,僅以「因為面對檢察官太緊張了」草率帶過,足認,被告A20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信用性較為低弱,無從有利於被告B03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A20既證稱其於製作附表三編號1所示筆錄前不知道選舉賭盤案實際內容,證人褚俊毅亦無從事選舉賭盤,係被告B03要求我參考其預擬筆錄內容製作筆錄等語,加上,被告B03竟早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在被告A20或其他人告知下,提早得知選舉賭盤案嫌疑人之個人資料,並查詢其相片與前科紀錄,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是被告B03明知被告A20對於選舉賭盤案內容全然不知悉,自己將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筆錄,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A21,以預擬筆錄之方式,將虛偽不實之事情登載於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筆錄。
⑵證人A22於114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擔任附表四所示筆錄之檢舉人A2,一開始我們都不知道有選舉賭盤案。是被告B03拜託被告A20去找有沒有選舉賭盤案件可以辦,被告A20就有問到證人褚俊毅那邊,被告A20與證人褚俊毅約在某通訊行談論下注細節,因為證人褚俊毅說這個話題很敏感要小小聲地說,後面我就到旁邊去,沒有全程聽聞,嗣被告A20有找一名百老匯快炒店女員工、暱稱「阿財」,他們三個人一起下注,我僅知道女員工下注幾千元,我不知道被告A20與暱稱「阿財」下注金額為何,亦不知道係以何人名義下注。被告B03於113年1月5日通知我製作筆錄,問筆錄的方式與之前不一樣,因為我對選舉賭盤案事情不清楚,所以我做筆錄過程,記錄人打甚麼,我就講甚麼等語(偵字29422卷一第257-267頁)。足徵,證人A22於偵查時對於製作附表四所示筆錄過程、細節具體描述,自述其沒有聽聞被告A20與證人褚俊毅談論之經過,且自己沒有下注,是被告B03明知證人A22對於選舉賭盤案內容全然不知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A21,以預擬筆錄之方式,將虛偽不實之事情登載於附表四所示筆錄。
⑶被告A23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聽過「小毅」,之前被告A20帶我們去唱歌時認識的,我平常不會和「小毅」聯絡;於製作附表五筆錄前,被告A20突然私訊我要我去桃園市刑大製作筆錄,被告A20用脅迫之方式,帶我去桃園市刑大製作筆錄。嗣「勲哥」、被告A20帶我進入像偵訊室的小房間內,電腦螢幕上就有整份做好的筆錄,「勲哥」叫我稍微看一下,「勲哥」也有稍微看一下後,「勲哥」就跟他同事先出去,並留我跟被告A20在小房間裡看那份筆錄,過沒幾分鐘「勲哥」跟他同事就進來了,就跟我說直接做筆錄,「勲哥」說他同事會問我,我就照著筆錄上回答就好,但我沒什麼印象筆錄的内容,我只知道是檢舉總統大選,是檢舉「小毅」,但筆錄上寫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到現場看螢幕才知道。做完筆錄後,被告A20跟我說後續有獎金可以拿,我也有問被告A20、「勲哥」我做這個筆錄會不會出事,他們回答說我是秘密證人;我不知道「小毅」有在做選舉賭盤,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有做其他賭博相關事情,我知道有另外一個人跟我的狀況一樣,都是製作選舉賭盤案件的筆錄等語(偵字34192卷第339-343頁);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遭被告A20逼迫方製作附表五所示筆錄,我事前不知道選舉賭盤內容;正式做筆錄前,被告B03有先叫我看筆錄內容後,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我是照著螢幕上的內容念,該內容與被告B03事前給我看的筆錄內容一樣,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B03、被告A20均有在場;我不知道賭盤在哪裡開,我也沒有下注,因為被告A20說他和被告B03已經下注了,所以A22應該也沒有下注等語(本院卷五第150-166頁)。足徵,被告A23於偵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根本不知道選舉賭盤內容,係遭被告A20脅迫方製作附表五筆錄,製作附表五筆錄前,被告B03有先給予筆錄內容閱覽,並要求被告A23製作筆錄時,按照筆錄內容或螢幕顯示內容念,是被告B03明知被告A23對於選舉賭盤案內容全然不知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A21,以預擬筆錄之方式,將虛偽不實之事情登載於附表五所示筆錄。
⑷從而,被告B03明知證人褚俊毅、謝智育及謝濠丞未籌組選舉賭盤案,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附表三至五所示筆錄上,提出予桃園地檢署與本院,致桃園地檢署與本院從附表三至五所示筆錄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實際選舉賭盤案之內容,而誤以為證人褚俊毅、謝智育及謝濠丞確實有籌組選舉賭盤。
⒉槍砲案部分:
⑴證人A12於114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114年2月10日22時許,被告A20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一開始我跟他說不要,但他一直叫我去,並把被告B03LINE聯絡方式提供給我,我本來想說就應付過去,結果被告B03打給我說他已經在路上,我只好下樓,被告B03叫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尚有1名我不認識之人,上車後就往蘆竹方向開,抵達派出所後,被告B03就拿警員證給派出所的警員看,跟他們借電腦使用,被告B03插入USB,檔案打開之後,筆錄已經差不多打好了,被告B03有稍微改一下内容,被告B03就叫我看著筆錄講,筆錄的内容我不太清楚,我只記得他有給我看照片,並直接問我是不是這個編號1或這個編號4,就有點叫我照著他的話去講,我記得被告B03其中1個要我指認的是A13,但要我指認的内容我有點不記得是什麼,我對筆錄的内容沒有什麼印象,被告B03就已經打好叫我照著念,我記得當時筆錄的内容沒有開錄音錄影,做完筆錄後被告B03就把我載回去了;我去「百老匯快炒店」吃飯那段是真的,但證人A13從樓上拿槍下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證人A13有講過他有拿手槍,並說他跟陳良豪共同持有這件事,我也沒有看到證人A13有擊發手槍,因為我跟證人A13、陳良豪本來就不熟;當時是被告B03跟我說哪個是A13哪個是陳良豪,我有看得出A13,但沒看出陳良豪;案發日期是被告B03自己打的等語(偵字29422卷四第369頁反面-371頁反面);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03透過被告A20叫我去製作附表六所示筆錄,本案不是我想要跟警方檢舉的,我沒有看到證人A13有拿一把槍下來,被告B03打字出來我照著念,我有在牆壁上看到一個洞,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彈孔,我沒有看到證人A13開槍等語(本院卷五第228-239頁)。是證人A12根本未看到證人A13有持槍或開槍,係被告B03虛構案件情節,再由證人A12依照被告B03指示完成。另證人A12因製作附表六所示筆錄而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實無為陷害被告B03,而陷己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信性甚高。
⑵被告A20於114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證人A13及被告B03先前會在證人A13所經營之百老匯餐廳用餐。嗣因證人A13與被告B03產生嫌隙,被告B03向我提及先前吃飯時,證人A13不是有拿手槍出來往牆壁擊發,叫我假藉吃飯名義,實則去拍攝彈孔照片,後來我拿現金1,300元給證人A12,讓他、陳萬德及李嘉和一起去吃,順便把彈孔拍下來,由陳萬德把彈孔拍下來傳給我,再由我傳給被告B03;證人A12所製作檢舉筆錄內容(附表六)係被告B03叫證人A12講等語(偵字29422卷一第83頁正反面);次於114年7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們與證人A13間關係後來生變,證人A13有罵被告B03罵的很難聽,所以被告B03有來找我說之前證人A13不是有在包廂内開槍,叫我去百老匯快炒店拍彈孔;B03要證人A12去指認陳良豪,因為陳良豪是證人A13的小弟,且陳良豪也有嗆過B03。當時證人A12做完筆錄回來跟我說,他當時在包廂裡面喝茫了,為何被告B03有些他不知道的事情都要他講等語(偵字29422卷四第89頁反面);被告A2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和被告B03都與證人A13間均有嫌隙,我有跟被告B03說證人A13在百老匯快炒店有開槍,看你要不要去抓他;我是因為跟證人A13有糾紛才去檢舉他;我不知道證人A12是否自己要去做筆錄,但被告B03有叫我去找證人A12製作筆錄,當時證人A12應該沒有主動想要檢舉證人A13之意思;證人A12做完筆錄後,有說:「有些他不知道的事情,勲哥(即被告B03)會教他怎麼講」等語(本院卷五第196-199頁、211-213頁、226-228頁)。可見,槍砲案起因係被告B03、A20與證人A13間產生嫌隙,被告A20知悉證人A12未親自見聞證人A13開槍之經過,亦與證人陳良豪不熟識,仍將證人A12之聯繫資料交由被告B03,由證人A12製作附表六所示筆錄,以作為向桃園地檢署、本院聲請搜索票之證據資料。
⑶證人A13於114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B03、A20,我與被告A20關係本來不錯,但後來產生嫌隙,被告A20曾經把槍枝(大概有6、7把,有大有小)藏在「百老匯快炒店」,我請被告A20拿走,他也無動於衷,後來被告A20常帶被告B03來「百老匯快炒店」,並介紹我們認識,但我與被告B03沒有什麼交情。後來我真的跟被告A20鬧翻係因為他帶一堆弟弟到「百老匯快炒店」去亂,喜歡在門口走來走去,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理我,他也有在2樓拿槍枝炫耀,有次他有拿槍在包廂裡面開槍,開槍那次被告B03不在。另外,我也有跟被告B03起爭執,因為當時我跟被告A20已經吵架,我有次被他逼急,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B03,我嚇他們說我有他們的把柄在我手上,但我是騙他們的,被告B03就說我跟被告A20的事情自己講好就好,不要扯到他身上,過沒多久我陸光路的家裡就被警察衝了,但我沒看到被告B03,當時警察是先抓我,再把我帶到陳良豪家裡搜一遍,後來警察就放我回去,我也沒有去做筆錄,我記得搜索票上寫的是槍砲,我那時候就懷疑為何才跟被告B03講完話沒多久就被衝了。之後我打給被告A20,問他是不是找被告B03來我家衝我,但是被告A20說被告B03都在忙自己的事情沒空理我;我不認識證人A12;當時被告A20帶1個箱子進來組1把手槍,被告A20就直接拿手槍朝牆壁擊發,當時「阿鑫」、陳良豪都在等語(偵字29422卷四第375-377頁)。可見,被告B03、被告A20與證人A13間存有嫌隙,百老匯快炒店2樓包廂確實有1槍孔存在,然該槍孔究竟係何人造成存有爭議,惟證人A12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清楚證稱當下他喝很醉,根本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亦無看到證人A13開槍之經過。是附表六所示筆錄與事實不符,被告B03明知此事,僅因其與證人A13間之糾紛,而將虛偽不實之事情登載於附表六所示筆錄。
⑷至證人A14雖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我和B03都在辦公室,他說等會要去做一份A2的筆錄問我有沒有空去,我說好,我們就一起去,由他開車載我去接A2到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B03說A2不敢來桃園分局;被告B03與A2製作筆錄時,我坐在後面看,他們是一問一答,我是來來去去,我有出去抽菸;在車上我有聽到被告B03與A2在聊槍的事情,可是我沒有仔細去聽他們兩個在聊甚麼,就是聊開槍的事情,在南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我有看到被告B03打字的動作,做筆錄時間我印象中有超過半小時以上,他們有一問一答,製作筆錄時,我沒有聽到被告B03指示證人A12要對著螢幕講等語(本院卷五第240-253頁)。惟證人A14亦證稱:「(問:為什麼這個案子要在晚上把一個少年從桃園帶到南崁?)我不知道,因為都是被告B03聯絡的,過程我不瞭解」;「(問:你們在桃園載到A12到南崁派出所的過程中,車上有無放音樂?)沒有」;「(問:你們在車上時,你是坐在哪個位置?)我坐在後座,靠副駕的後座」;「(問:你方才說車上沒有放音樂,他們如何聊到槍的事情,如何開始、如何結束?)他們怎麼開始我不知道,就是在行駛路途中他們有在講槍的事情,有彈孔,那個彈孔怎麼樣之類的話,我有聽,我後來在弄我自己的手機,我是斷斷續續的聽到,沒有全程聽他們在聊什麼東西」;「(問:在南崁派出所他們製作筆錄時,你是站在哪個位置?)我講距離,(指向法庭書記官席、應訊台)他們兩個坐在書記官的位置背對我,我的位置大概在應訊台前方,我站在他們的後面」;「(問:你的前方有其他東西擋住嗎?)有兩台桌子,一個桌子有兩個人的座位,我坐在這邊,他們坐在斜對角做筆錄」;「(問:他們是併排坐嗎?)對,坐一起」;「(問:從你的角度看出去你是看到他們的背影嗎?)對」;「(問:南崁派出所製作筆錄是用一個螢幕或是兩個螢幕?)我看他們是用一台電腦而已,他們兩個坐一起」;「(問:你距離他們多遠?)應訊台到書記官位置的距離,他們兩個背對我坐在那邊,我大概就坐在這個位置」;「(問:假設是這個距離,他們共用一台電腦,你有辦法看得到螢幕嗎?)螢幕是模模糊糊的,看不清楚內容」等語(本院卷五第250-253頁)。細繹證人A14證述內容,證人A14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位置,車內無放音樂,汽車內為密閉空間,衡情,彼此座位間之距離非甚遠,證人A14雖一再提及被告B03與證人A12有提到「槍」、「槍孔」,但對於對話係如何開始與結束,具體對話內容為何,卻輕描淡寫帶過,僅提及或記得「槍孔」,且製作附表六筆錄過程,證人A14自陳進進出出,未全程參與,且與2人間尚有點距離,2人係以背對證人A14姿勢製作筆錄,證人A14如何清楚目睹被告B03打字動作,況螢幕模模糊糊,看不清楚內容,則要如何確認被告B03與證人A12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是證人A14所為證述,實有偏袒被告B03之疑,信用性較為低下,無從為被告B03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B03明知槍砲案根本不存在,卻故意不據實記載於附表六所示筆錄上,致桃園地檢署從附表六所示筆錄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實際槍砲案之內容,而誤以為槍砲案確實存在。
肆、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被告B03違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資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條第1、3、4、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同法第41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4條亦有明定,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個資法第41條之罪責,並依該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劉冠廷個資部分:被告A20於114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於2、3年前透過朋友「曾英俊」認識被告B03,當時我女朋友被明仁會臺北1位暱稱「山雞」之人恐嚇,所以我帶我女朋友與其雙親至桃園刑大製作筆錄,做完後被告B03有留1張名片給我女朋友,叫我女友有事打給他。扣案手機內有劉冠廷個資,當時被告B03打電話約我到龍潭義美場的工地,被告B03叫我坐上他車輛之副駕,叫我將劉冠廷個資拍起來,詢問我女朋友,暱稱「山雞」是否為劉冠廷等語(偵字29422卷一第73-85頁反面);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14年度偵字第29422號卷一第49頁】左邊的照片是你拍的嗎?)我拍的」;「(問:這隻腿和手是你自己的嗎?)是」;「(問:右邊的照片,文件是放在中控台嗎?)是」;「(問:當時B03坐在駕駛座嗎?)對」;「(問:【請求提示114年度偵字第29422號卷一第51頁】這支手機是誰的?)應該是B03的,我當時不是用這支手機,且下面有在充電一定是他的」;「(問:拿著手機的手是誰的?)我的」;「(問:所以是B03把他的手機給你嗎?)對,他叫我拍下來問我女朋友是不是這個人」;「(問:你整個過程中,有沒有獨自在B03車上的時間)沒有」(本院卷五第220-221頁)。參以,劉冠廷個資照片(偵字29422卷一第49-51頁)可知,劉冠廷個資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又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距離非遠,該車輛靜止時,被告B03應可輕易察覺被告陳冠廷之舉止。再者,觀察偵字29422卷一第49頁之照片毫無任何掩飾或遮蔽,大方展示在汽車打擋位置;偵字29422卷一第51頁之照片顯示劉冠廷之大頭照,從左側第一張照片倒影得看出有人持手機翻拍該照片,與被告A20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具有整合性。雖被告B03及辯護人辯稱:查詢劉冠廷個資係為偵辦被告A20之女友遭人恐嚇案件,若恐嚇案件確實存在,當事人應係被告A20之女友,暱稱「山雞」者是否確實為劉冠廷,亦應由被告A20之女友指認而非由被告A20指認或透過被告A20傳遞訊息。
㈢關於「9276號車」與「2988號車」車行軌跡部分:
⒈被告A20於114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證人A22間係113年11月快接近12月時產生糾紛,因為證人A22欠我們錢,為了找他,我提供「9276號車」車牌,請被告B03查證人A22的位置,我當時跟被告B03說證人A22欠錢沒有還,被告B03當面跟我說證人A22之位置(偵字29422卷一第73-85頁反面);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有請被告B03查「9276號車」車行軌跡,當時聯絡不上證人A22,被告B03就跟我說可以查證人A22車牌看他人在哪裡,剛好我手機裡面有「9276號車」照片,我就傳給被告B03等語(本院卷五第199-204頁)。
⒉證人A22於114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間離開公司沒多久,被告A20就請被告B03查「9276號車」車輛之軌跡與我的定位,被告A20有打電話給我與父母說知道我的軌跡與行蹤,叫我小心一點,說要找我出來談判;因為被告A20可以準確說出我的定位與「9276號車」軌跡,當時公司內有位交情還不錯的友人與我出來聊天,我開「9276號車」去載他時,公司內其他人拍照,所以被告A20就知道我開「9276號車」車輛,當天被告A20就知道我的位置與去向,說要來抓我等語(偵字29422卷一第265頁反面-26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有使用「9276號車」、「2988號車」車輛,但這2台車不是登記在我名下,我於113年1月間沒有涉犯任何刑事案件遭桃園市刑大偵辦,因為當時被告A20要找我,被告A20都會拜託被告B03查我的車行軌跡,且被告A20會打電話恐嚇我,說我現在在哪裡、要出來面對,被告A20也有親口跟我說,他有請被告B03查我的車行軌跡,而且被告A20每次打電話來都可以明確說出我在哪裡,被告B03不知道我有開「9276號車」車輛,但知道我有開「2988號車」去平鎮毒品工廠等語(本院卷五第127-129頁)。
⒊「9276號車」與「2988號車」車行軌跡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細繹被告A20與證人A22上開證述內容,被告A20確實有因證人A22積欠其債務委請被告B03查詢「9276號車」,且被告A20得精準掌握證人A22之位置,被告A20、證人A22與被告B03無仇恨糾紛,衡情尚難認有何虛捏構陷被告B03之動機與必要,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⒋被告B03辯稱:當時我不知道「9276號車」是證人A22在使用,是被告A20說「9276號車」涉及擄人案件,從桃園開到新莊、樹林這一帶,被告A20給我「9276號車」車號,我叫被告A21趕快查等語(本院卷二第279頁)。然觀諸被告B03與被告A21於113年1月30日對話記錄,被告B03於當日14時55分傳「BBW-1995」、「可以查1月軌跡嗎」、傳送「9276號車」之照片,確隻字未提及關於擄人案件之事宜,被告A21於當日17時6分許方使用「車輛軌跡系統」、「智慧分析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籍資訊查詢「9276號車」之車行軌跡、車籍資料,傳送予被告B03,此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可佐(偵字29422卷一第319-321頁)。若「9276號車」果涉及擄人案件,為何被告B03未催促被告A21立刻查詢,遲至2小時候方取得資料?被告B03後續未就擄人案件進行立案調查等偵查作為?
⒌被告B03及辯護人雖辯稱:「2988號車」車行軌跡係為偵辦平鎮毒品案件確認證人A22檢舉真實性之用等語,惟證人A22製作平鎮毒品案筆錄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12日、18日(附表十四),參以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顯示,被告B03於113年1月13日20時許多次使用「車輛軌跡系統」與「智慧分析系統」查詢「2988號車」車行軌跡,其中「智慧分析系統」查詢條件「統計期間=不限時間」、「車輛軌跡系統」查詢條件「時間_起=00000000000000/時間_迄=00000000000000」(偵字29422卷一第317頁編號3、5、8),離證人A22製作附表十四所示筆錄時間相隔1月之餘,且被告B03輸入查詢條件時間區間非落在證人A22前往平鎮毒品工廠之時點,被告B03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與客觀事證不相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伍、論罪科刑
一、被告B02部分:
㈠論罪: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B02所為,係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B02期約賄賂,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B02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基於不告發、取締、臨檢或查緝證人A18旗下土地之收受賄賂單一犯意下,先後收取6萬元與12萬元之賄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B02所為,係犯貪污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財產來源不明罪。
⒊被告B02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2身為警務人員,本應盡忠職守、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權,保持廉潔不收賄賂,不得將公權力作為換取私人財產之標的,予以商品化,其所為損壞警政機關之聲譽與形象,減損人民對警察執法之威信與維持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損及國家法益;考量被告B02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B02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54萬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236萬元=254萬元】,並參酌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九第54-55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九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一項㈠、㈡所示。另本院審酌被告B02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㈢所示。
二、被告B03部分:
㈠論罪:
⒈關於犯罪事實二欄㈠部分:被告B03所為,係犯貪污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關於犯罪事實五之選舉賭盤案:被告B03所為,係犯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B03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五之槍砲案:被告B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六之劉冠廷個資部分:被告B03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以下稱假借職務利用個資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以下稱洩密罪)。被告B03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罪依假借職務利用個資罪處斷;關於犯罪事實六之「9276號車」、「2988號車」車行軌跡,被告B03均係犯個資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假借職務利用個資、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等罪。被告B03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罪依假借職務利用個資罪處斷。
⒉被告B03與證人A18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20、被告A23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03共同實行上揭犯行,3人間就犯罪事實五之選舉賭盤案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B03於選舉賭盤案、「9276號車」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A21,實施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假借職務利用個資等罪,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B03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人A12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B03行為時,業已成年。被告B03辯稱:因為證人A12不是任何嫌疑人或被告,只是檢舉人,我們在製作檢舉筆錄時是直接對現場案件的瞭解,不會特別去算證人A12是未成年,且外觀也不會注意到他是未成年,我們會打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但不會去算實際年齡等語(本院卷六第311頁)。惟查,觀諸附表六所示筆錄第1個問答,被告B03係先與證人A12確認人別無誤後,方進行筆錄製作,衡情,證人A12出生年為97年,附表六所示筆錄時間為114年,輕易得計算出證人A12未滿18歲,被告B03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是被告B03與證人A12共同實施槍砲案部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⒎刑之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03就選舉賭盤案詐得款項為1萬1,000元,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被告B03有上開刑之加重與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3行為時擔任桃園市刑大偵七隊之小隊長,理應謹守公權力行使之界線、恪遵法令,然被告B03利用職務機會與便利性,無視公務人員公正廉潔性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毀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影響全國大多數維護社會治安警察人員之形象,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亦使第三人無端遭受訟累、侵害第三人之隱私,惡性難認輕微;考量被告B03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悔悟之心,並參酌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六第316頁,本院卷九第54-55頁);兼衡被告B03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316頁,本院卷九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另本院審酌被告B03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
三、被告B06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B06所為,係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犯個資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假借職務利用個資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被告B06期約賄賂,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B06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基於不告發、取締、臨檢或查緝證人A18旗下土地,以及協助證人A18查詢可疑車輛之車牌號碼之收受賄賂單一犯意,先後收取共計12萬元之賄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6身為警務人員,本應盡忠職守、依法執行任務、行使職權,保持廉潔不收賄賂,不得將公權力作為換取私人財產之標的,予以商品化,其所為損壞警政機關之聲譽與形象,減損人民對警察執法之威信與維持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損及國家法益;考量被告B06僅坦承有收取4萬元,惟否認其餘8萬元與對價關係,難認有悔意,被告B06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2萬元【計算式:2萬元*6次=12萬元】,並參酌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九第148-149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九第148頁),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條例第17條規定褫奪公權5年。
四、被告B04部分:
㈠論罪:
⒈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⑴核被告B04所為,係犯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B04期約賄賂,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04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罪。惟查:
①證人A18雖於歷次廉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我有交付賄款予被告B04,這樣被告B04比較不會來找麻煩,諸如扣車、勒令停工,且若環保局要執行稽查,被告B04會先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我旗下工地;被告B04有教我們砂石車須攜帶合法購土證明書,所以我們在開工前,會去向祐杰公司買砂石買賣證明,被告B04說有這一張,若環保人員來稽查就會讓我們過,所以每次我們都是拿同1張砂石買賣合約書給環保局稽查人員看等語(偵字21753卷一第33-41頁、189頁正反面,偵字21753卷六第203頁,偵字21753卷七第229-231頁,本院卷二第206-207頁)。
②證人A07於歷次廉詢、偵訊證稱:證人A18有給被告B04錢,因為他可以處理一些環保的事情,如叫稽查人員簡單處理,稽查時不要過於刁難,印象中,沒有其他稽查人員在場稽查時,被告B04同時在場之情況,但稽查人員離開後,被告B04會來現場詢問稽查過程與狀況;不管是「小豪」還是其他環保局人員來,在工地出入口顧馬路的人就會回報,我們就會叫車輛先開出去,如果剛好跟環保局的車對到的話,就會停下來給他們查,查完就讓車輛離開,然後環保局人員會進來現場,拍完照寫完紀錄表後就走,環保局人員走後我們就繼續動工;原則上稽查時,我們都會先暫停作業,有些稽查員會攔車,被攔到車就是要做紀錄,但「小豪」在稽查時,都沒有攔車情形,我們就會把工地的車先開到馬路上,讓「小豪」稽查完後,再把車開回來繼續作業等語(偵字21753卷六第181-183頁反面、223-2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B04稽查時會叫我們簽名簽一簽,他們就走了,他們還是會實際勘查土壤並拍照,被告B04做的事情與一般稽查人員差不多;其他稽查人員來現場實際會勘,稽查時間會比較久,被告B04來工地拍照拍一拍簽個名就好了,但可能係被告B04文件寫比較快,他知道怎麼處理,讓我們可以繼續動工;我於廉詢稱「『小豪』來稽查的時候,我們現場還是持續在作業,會把工地現場的車叫到外面,讓『小豪』拍照記錄完離開後,約半小時後再繼續作業」,係因當時會勘馬路,馬路髒然後叫我們要叫水車進來沖馬路,沖乾淨,被告B04才可以拍照動工,但我們不是每個稽查人員來都會把現場的車先叫到外面,因為稽查人員來都不會先跟我們聯絡,只有被告B04來稽查時,會事先跟我們說,證人A18會指示我們不要把車輛放進來,所以被告B04稽查時,都沒有攔車之情況;我們不希望環保局稽查人員看到工地內有車輛;我們會提前知道被告B04要來稽查,至於其他稽查人員因為幾乎開差不多的車,路口的人看到會用對講機喊;被告B04來稽查除照相外,看現場的馬路、工地裡面的土、拍現場的環境照片,跟其他稽查人員都是做一樣的動作;如果現場有車輛,被告B04與稽查人員都會攔車,若被告B04沒有攔到車輛就代表現場沒有車輛,有時候是剛好來稽查時,沒有車;證人A18會給被告B04公關費,應該是被告B04來稽查的時候會比較簡單,其他稽查人員都會看很久,但都會用儀器檢查,被告B04動作比較快,其他稽查人員動作比較慢等語(本院卷四第352-377頁)。
③細究證人A18、A07上開證述內容,雖均證稱若環保局要先來稽查,被告B04會先通知證人A18,惟證人A07亦證稱工地出入口有顧馬路之人員,若看到環保局之車輛會以對講機告知工地內之人員。簡言之,究竟被告B04有無事先通知證人A18環保局要來稽查一事,僅有證人A18、A07之指述,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再者,證人A07亦證稱被告B04稽查流程與其他稽查人員並無不同,只是被告B04動作比較快,稽查時間比較短,則能否僅以被告B04稽查時間較短,逕自推認被告B04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尚有疑義。況且,證人A07亦證稱被告B04與其他稽查人員一樣都會攔車,是被告B04顯然無明知有砂石車在場卻刻意視而不見之情況。
④證人吳辰燕雖於偵訊證稱:被告B04係第3區隊稽查人員,負責大園、蘆竹、新屋及觀音,其於112年年底開始,要求我蘆竹區、大園區、新屋區及觀音區,若有土方案件,優先派案給他,他上班的時候,偶爾會打LINE或傳訊息給我說如果今天有收到土方案件,優先派案給他,但我沒有特別問過他為甚麼,因為我以為稽查人員有案件要追,所以才會特別要求這類案件要給他辦,他沒有要求土方以外之其他案件;派案人員李應傑、康廷公司委辦人員李書羽也有說過同樣的事情;被告B04在112年11月20日9時18分打給我,電話中跟我說有一個朋友要打進來檢舉土方,要我把檢舉案件拉給他處理,後來他傳訊息是新屋永安漁港那邊的案件,結果是我的同事李應傑受理,受理後派案給被告B04,我要補充大部分檢舉傾倒廢土的案件,我們會分配給該區環管處的中隊去處理,不一定會派案給稽查人員,要像被告B04這樣提出特殊要求我們才會派案給指定的稽查人員,當時是認為他們可能特別再追什麼案件(偵字21753卷六第295-299頁);證人簡竫諺雖於偵訊證稱:我聽過被告B04在稽查科期間,只要有關土方的案件,被告B04都會先聯繫公害中心接聽人員,請公害中心指派給他,讓他自己去看,但我們是後來被告B04離職後,去向公害中心確認後才知道,因為公害中心沒有主導權,如果稽查人員現在表示要看指定案件,他們也沒有辦法拒絕;我們之前有個案件要扣車,被告B04有打電話給我,問我這邊能不能罰鍰就好,不要扣車,因為被告B04說那是他朋友等語(偵字21753卷六第159-163頁)。惟證人羅翊玹於偵訊證稱:不能自由決定要去哪個地點稽查,原則上不能換,但可能會有討厭搭檔之問題,再跟長官陳報後,會由公害中心協調換人,被告B04負責轄區係觀音與新屋,因為股長認為他能力蠻強的,而觀音與新屋是環保重災區,所以經常請他去觀音、新屋稽查;派案通常由公害中心決定,但長官覺得誰能力比較強可能會指派到一些重災區稽查,算是例外。就我所知,被告B04被長官指派去觀音與新屋頻率比較高;土方類型因為與廢棄法、空氣污染防治法相關,所以通常到現場會依照一到八批函示,五批二類的堆置場,如果超過3千立方公尺(現場以人工方式測量、測距儀、皮尺),經長官呈核後會以紙本命令被檢舉人停工;現場若有砂石車進出,卻沒有載運聯單或GPS,我們會扣車或將車上的物料押回去產源端,若沒有砂石車,但路面上有污泥,一樣可以廢棄法開罰;外勤人員製作電子稽查紀錄上傳雲端即可,書面結案是內勤人員負責,若長官對我們稽查紀錄有疑義,會請我們回去討論或修改部分,也可能全部重寫,雲端稽查紀錄可以修改,但要提出更改申請,會留下紙本記錄;我於113年2月24日、同年4月17日均有與證人A16至「東赤工地」稽查,被告B04無於稽查前、過程中及稽查後與我聯繫等語(偵字21753卷四第355-361頁);證人A17於本院審理證稱:稽查人員當天才會知道要去哪裡稽查環境,抵達現場後,我們會判別廢棄物來源,現場有無摻雜所謂廢棄物,再來看地目有沒有符合,然後移給相關單位,若有違規情狀依法告發,一般而言,我們會留下現場人員資料,詢問相關問題後使用APP上傳紀錄,稽查當下會給現場人員確認稽查內容與紀錄相符後簽名;關於APP內稽查紀錄內容,若有問題或有相關,我們會再回去原地方再做稽查確認,或查有無相關資料;113年3月2日稽查紀錄有寫到:因逢假日,本案後續移請下周一早班同仁前往佑杰公司釐清與整地人合作關係(偵字21753卷八第67頁反面),這個案件不是我轄區,我發現證人A16是這個區隊的,我當下有打電話給證人A16說要去查一下佑杰公司,下禮拜可能會派給你,我有跟公害中心說派案直接給證人A16去做,我當天稽查完沒有與被告B04聯絡,我也沒有跟他說我有至「東赤工地」稽查,我們稽查完當下就可以用APP直接上傳稽查紀錄;除非案子具有特殊性,抑或長官要求需要持續追蹤,我才會假日檢視我轄區內所有案件,我沒有要求公害中心將某個案件優先派案給我,這不能選案,我也沒有聽聞過稽查人員有這種情況等語(本院卷七第8-29頁);證人A16於本院審理證稱:通常公害中心會編制組別,於3-4天前公告3-4天內那些組別要到現場稽查人員,我可以知道我3天後要追蹤這個案件,該案可能我與某個稽查人員曾經一起處理過,我會向公害中心知會該案件我與某個稽查人員一起處理過,能不能那天我們在一同處理,因為有些案子不好處理可能要追蹤,所以會跟公害中心說,但也要經過公害中心同意;以我自己經驗而言,我們會先瞭解陳情內容,也會查前案(陳情的地址、公司行號是否前面有人去過)我會先做好功課,即從APP裡面看有沒有過去稽查資料作為參考,有時候會與前案不同,但可以讓我們先做初步瞭解,這樣稽查會比較順利;我與被告B04有於113年3月4日前往佑杰公司查購土來源,但時間有點久,可能是公害中心安排的,也有可能是這件之前我與被告B04有去過,所以我跟公害中心說安排與被告B04一起;我與證人羅翊玹於113年2月24日一起去「東赤工地」稽查,我們現場會介紹我們是環保局,有民眾報案檢舉,所以過來看看,我與證人羅翊玹沒有跟現場的人說「小豪徒弟」這句話,當天被告B04也沒有來到現場,他也沒有聯絡我;我在假日或值班時,有時候會去檢視我完全沒有進行稽查過案件,可能跟同事討論,可能假日值班時,同事打過來問我案件,或是我問同事案件,我們會互相幫忙,查一下這個案件怎麼處理;我偶爾會請公害中心派案件給我,可能是我去過的案件,或是我還要再去追蹤的案件等語(本院卷七第29-45頁)。細究上開證人所為證詞,稽查人員針對特定需要追蹤之案件,得向公害中心要求指定派案,抑或由長官指派特定稽查人員至特定轄區進行稽查,自無從單憑證人吳辰燕、簡竫諺證稱被告B04有要求特定派案,抑或某一個案件要求不要扣車等,逕自推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者,證人羅翊玹、A17、A16均證稱其等於稽查「東赤工地」前後,未接獲被告B04之訊息,且其等於前往稽查前、假日或值班時,偶爾也會瀏覽其他稽查人員製作之稽查紀錄,難認被告B04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⑤證人A05於歷次偵訊證稱:我是在113年9月左右才知道被告B04有跟證人A18拿錢,因為證人A18有一陣子工地無法施工,所以有給錢,但我後面就不管了;證人A18之前因為被告B04一直找他拿錢,有叫我去嚇他,但我不知道被告B04為何要一直找證人A18拿錢,但實際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偵字21753卷四第195-201頁、207-209頁)。可見,證人A05知悉被告B04係於113年9月、10月左右有向證人A18拿錢,被告B04斯時已離開環保局,且證人A05亦不清楚證人A18拿錢予被告B04之目的為何,尚難僅以此推認被告B04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⑥證人A06於偵訊證稱:我有聽過證人A18談過過「小豪」這個人,我在群組也有看過「小豪」這個名字;證人A18每次說要處理稽查問題時,都會提到「小豪」,所以看起來「小豪」就是會負責排除稽查狀況,讓我們不會被開單;我於113年2月24日有拍攝現場稽查人員照片,因為我要負責回報有人來稽查,證人A18雖然在群組傳訊息表示「小豪過去了」,但我當天沒有看到「小豪」本人到場;我知道證人A18會把福祥路、觀音路工地每天台數報給「小豪」知道,我覺得有可能「小豪」就是依照我們每天台數照比例抽好處等語(偵字21753卷四第269-27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聽說證人A18於113年間有給被告B04賄賂款項,我不知道證人A18為何要給被告B04錢等語(本院卷七第7-63頁)。可見,證人A06雖知悉證人A18有交付賄款予被告B04,然其不知悉交付賄款之目的為何。
⑶從而,本案被告B04告知證人A18遇到環保稽查時,砂石車車輛須攜帶合法購土證明,並收取一定賄賂,應構成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公訴意旨認應係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關於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核被告B04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4條之違法任職罪。
⒊刑之減輕:
⑴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B04於偵查坦承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4萬2,600元,此有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字21753卷八第229頁反面、293頁),爰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04因犯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所得財物為4萬2,600元,爰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B04既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04身為公務機關人員,本應盡忠職守,保持廉潔不收賄賂,不得將公權力作為換取私人財產之標的,予以商品化,其所為損壞公家機關之聲譽與形象,減損人民對公務員執法之威信與維持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損及國家法益;又被告B04於離職後至佑笙公司擔任環保顧問,利用其過往在環保局擔任稽查人員作為誘因,致證人A18高薪聘請,有違行政公權力之廉潔與社會公信,嚴重傷害國民對於國家機關之信賴;念及被告B04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收賄所得,並參酌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九第148-149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九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條例第17條規定褫奪公權3年。
五、被告A20、A23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A20、A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A20、被告A23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03共同實行上揭犯行,3人間就選舉賭盤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20、A23與被告B03共同為本案犯行,以製作假筆錄方式,誤導偵查方向,耗費國家司法資源,致使無辜第三人遭受訟累,念及被告A20、A23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具體分工與參與程度,並參酌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六第316頁,本院卷七第208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316頁,本院卷七第2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㈠被告B02部分:
⒈被告B02因違背職務收賄罪,取得18萬元,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B02因財產來源不明罪,取得236萬元之可疑財產,依貪污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B03部分:被告B03自陳因選舉賭盤案取得工作獎勵金1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44頁),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B06部分:被告B06因違背職務收賄罪,取得12萬元,屬犯罪所得,因被告B06已自動繳交4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七第239頁),應予沒收。其餘款項8萬元【計算式:12萬元-4萬元=8萬元】,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B04部分:
⒈被告B04因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取得4萬2,600元,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被告B04擔任佑笙公司顧問,而由證人A18給付之報酬合計為40萬元,此為被告B04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三第108頁),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與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B02得知證人A18涉有上開違反廢棄法情事,遂刻意多次前往「東赤土地」、「保安土地」週邊,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29之1條、第29之2條等規定,開立證人A18旗下載運營建廢建物土方之砂石車輛違規罰單,試圖引起證人A18注意,以遂行收賄之目的。證人A18因不堪其擾,遂委託被告B03私下探詢被告B02屢次開單原因。經被告B03於不詳時地告知證人A18,被告B02欲向其收取一定金額之「公關費」:如回填營建廢建物土方之土地,位於新屋分駐所管轄區域內,則為12萬元;如證人A18旗下載運營建廢建物土方之砂石車輛,中途經新屋分駐所管轄區域內,則為6萬元。雙方謀議既定,證人A18為非公務員、被告B03為公務員,2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B02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由證人A18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金額予B03,再由被告B03將款項轉交予被告B02,作為被告B02違背職務不予告發、取締、臨檢或查緝之對價。經查:
㈠證人A18於114年6月27日偵訊證稱:第一次給錢應該是113年7月27日下午那次,我第一次因東赤路工地不想被刁難給B036萬元,讓他轉交給B02,我憑印象跟判斷是月初給錢,東赤路工地給6萬元的3次應該是113年7月27日有給6萬元,113年8月9日有給6萬元,113年9月2日有給6萬元,九斗工地是113年9月22日給12萬元,有帳冊紀錄的我比較確定時間等語(偵字21753卷七第49-61頁)。可見,證人A18對於附表一編號1、3、5款項,記憶印象難認明確,應難執其不確實供述,為被告B02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B03於114年8月4日廉詢證稱:我知道被告B02家在信光路上等語(偵字21753卷八第125頁反面)。參以,被告B03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表七編號6)與附表九所示基地台位址,被告B03自112年1月31日迄113年11月1日止在桃園市刑大偵七隊服務,附表九編號1至3、5至8、10至11所示時間、基地台位置確實可以證明被告B03有至佑笙公司後,再至被告B02家附近,然被告B02住處所既與被告B03上班地點距離不遠,無法逕自認定被告B03於附表九編號1至3、5至8、10至11所示時間,均有前往被告B02住處所。
㈢綜合上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A18有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款項予被告B03,再由被告B03轉交予被告B02,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與移送併辦意旨認:證人A18自113年2月間起,以協助地主整地為名義,先挖取「東赤土地」、「保安土地」、「九斗土地」內具經濟價值之「級配」進行變賣,再將來源不詳之營建廢建物土方傾倒、回填入上開3筆土地中,藉此牟取「級配」出售及清除、處理營建廢建物土方之不法利益。詎被告B04身為桃園市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明知證人A18上開涉有違反廢棄法等不法情事,應依法告發、取締或開罰,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期約賄賂及圖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主動向證人A18要求交付賄賂,證人A18為免遭被告B04刁難及稽查取締,且欲透過被告B04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身分與環保稽查之職權,藉以規避稽查,而與被告B04約定,只要證人A18旗下之砂石車輛載運營建廢建物土方至桃園市轄內之土地回填進行傾倒時,證人A18則需支付進土車輛每車次小車300元或大車600元之「公關費」予被告B04,被告B04則應利用其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之職務權限,協助證人A18規避環保稽查。雙方謀議既定,證人A18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之某日,在佑笙公司內,交付10萬800元賄賂予被告B04,被告B04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作為被告B04違背職務不予稽查、告發、取締或開罰或協助規避環保稽查之對價,並使證人A18豁免遭開罰、取締及查緝之利益與使自己獲得上開金錢之利益。惟查:
㈠證人A18於歷次偵訊均證稱:我最初係透過「煒恆」聯繫被告B04,並將賄款交付予「煒恆」轉交予被告B04。然後續有1次被告B04又來工地稽查,經我詢問後,才發現「煒恆」沒有如實轉交,之後我便直接對被告B04,就不再透過「煒恆」等語(偵字21753卷一第189頁反面,偵字21753卷六第201頁反面;偵字21753卷七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一開始我都是交給證人A09,但證人A09都沒有轉交給被告B04,所以我不太確定10萬800元到底有沒有交給被告B04(本院卷二第206頁);證人A09於本院審理證稱:(偵字21753卷六第207頁)記載「好朋友」、「10萬800元」,這筆錢是我跟證人A18拿的,他有說要轉交給被告B04,但我印象中這筆錢是我借走的,後來有被他們發現對質,才知道錢是被我拿走等語(本院卷四第384頁)。可見,證人A18不確定10萬800元是否有交付予被告B04,證人A09亦不否認有將該筆款項拿走。
㈡綜合上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A18有交付10萬800元予被告B04,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A21)
壹、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被告A21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擔任桃園市刑大偵七隊偵查佐,負責桃園市警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A20為被告B03友人。被告A21明知被告A20、A23及證人A22對於刑事案件之檢舉事實,非其等實際上所知悉或親身經歷,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㈠選舉賭盤案部分:
⒈被告B03於112年10、11月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期間,為爭取偵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偵查績效與相關刑事獎勵金,明知證人褚俊毅、謝智育、謝濠丞未籌組選舉賭盤,被告B03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並與被告A20、A23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B03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得知證人褚俊毅(綽號「小毅」)有在經營網路博弈事業,被告B03遂於112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使用「國人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證人褚俊毅之相片與前科紀錄。嗣由被告A20依被告B03之指示,一再洽詢本無從事選舉賭盤犯意之證人褚俊毅有無選舉賭盤可供下注,而證人褚俊毅則向被告A20表示其並無經營選舉賭盤,但可協助其詢問「吳皇璋」有無選舉賭盤可供下注,然證人褚俊毅並未向被告A20提及選舉賭盤係南崁地區正義會所經營暨選舉賭盤之具體賠率與玩法等事項。
⒉被告A20復依被告B03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刑大偵七隊以檢舉人代號「A1」身分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筆錄,然該內容係由被告B03先將問答內容繕打完成,被告A20依其指示與繕打內容進行應答,並由被告B03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筆錄上所載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以完成上開內容不實筆錄。
⒊嗣被告B03與被告A21共同承辦上開「選舉賭盤案」,被告A21則與被告B03、被告A20共同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A21與被告B03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21、被告A20依被告B03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刑大偵七隊製作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筆錄,並由被告A21擔任詢問人與記錄人,被告B03則在旁監看,然該內容係由被告B03、被告A21先將問答內容均繕打完成,並要求被告A20依其等指示與繕打之內容進行應答,由被告A21在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筆錄上所載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以完成內容不實筆錄,而附表三編號4所示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A20係依照附表三編號4所示筆錄內容(被告A21所繕打好內容)指認謝智育、謝濠丞,並未實際進行指認程序。
⒋被告A20又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刑大偵七隊製作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錄,由被告A21擔任詢問人與記錄人,被告B03則在旁監看。嗣被告B03、被告A21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褚俊毅、謝濠丞、謝智育等人涉嫌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偵查報告」,並附上被告A20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筆錄公文書作為證據資料,於113年1月5日向桃園地檢署與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使桃園地檢署與本院均因相信上開檢舉筆錄之內容為真實,而准予核發搜索票,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與本院審核警方搜索票聲請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⒌被告B03為免上開「選舉賭盤案」僅有被告A20單一檢舉人,為創造上開選舉賭盤係有多人出資下注之假象,乃透過被告A20聯繫證人A22、被告A23前往桃園市刑大偵七隊製作檢舉筆錄,被告A23亦與被告B03、被告A21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證人A22、被告A23、被告A20依B03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及五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刑大偵七隊依B03之指示,製作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及五所示筆錄內容。然該內容係A21依B03指示先將問答之內容繕打完成,由B03要求A20、A22、A23依其指示與繕打內容進行應答,嗣由A21在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及五所示筆錄上所載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以完成內容不實筆錄。其後B03指示不知情之A21將A22、A23、A20之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公文書提出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就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⒍嗣被告B03、被告A21依據被告A20、證人A22、被告A23之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而發動偵辦之褚俊毅、謝智育、謝濠丞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後,乃依「警察機關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第6點附表-刑事類第4點第1款第2目(「偵破特殊或重大刑案有功者」、「偵破特殊、重大刑案或擴大破獲牽涉廣泛重大刑案,績效卓著」、「深切影響社會治安、震撼社會人心之案件」)之規定,填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工作獎勵金申請表」,並檢附上開案件之移送書與相關卷證資料,於113年2月21日向警政署申請核發工作獎勵金6萬元,承辦該工作獎勵金核發審核作業之警政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張家維因相信被告B03、被告A21提出之上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之相關移送事實、移送法條及證據資料均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准予核發共計5萬元之工作獎勵金,被告A21按桃園市刑大之內部分配比例取得1萬2,000元之工作獎勵金。
⒎因認被告A21涉犯貪污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㈡平鎮毒品案部分(被告B03、A21、A20):
⒈被告B03於112年11、12月間某時,得知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有疑似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毒品工廠(下稱平鎮毒品工廠),然其為避免缺乏該毒品工廠之內部人員或相關購毒者之指證,無法順利向桃園地檢署與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明知證人A22、被告A20均未實際去過平鎮毒品工廠,竟仍與被告A21、證人A22、被告A20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B03指示證人A22、被告A20分別於附表十
四、十五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刑大偵七隊製作檢舉人代號為「A1」(A22)、「A2」(A20)之檢舉筆錄,並由被告A21擔任詢問人與記錄人,被告B03則在旁監看,然該內容係由被告B03、被告A21先將問答之內容均繕打完成,並要求證人A22、被告A20依其等指示與繕打內容進行應答,由被告A21在附表十四、十五所示筆錄上所載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以完成內容不實筆錄。
⒉被告B03復指示證人A22、被告A20向平鎮毒品工廠購買毒品,而證人A22、被告A20在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哥」之人聯繫後,即由證人A22於112年12月18日之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向暱稱「哥」之人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刑大偵七隊將上開彩虹菸2包交予被告B03、被告A21。其後被告B03、被告A21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燁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並附上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筆錄,於113年3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與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與本院審核搜索票聲請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被告B03、被告A21之上開搜索票聲請經本院以「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嫌疑人所使用車輛停放於受搜索地點外,仍無從確認其所交付毒品之來源係受搜索地點」為由,而否准核發搜索票。
⒊因認被告B03、被告A21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A20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㈢違反個資法(被告A21):
⒈A21均明知內政部警政署「車輛軌跡系統」與「智慧分析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該系統所查得之車輛軌跡與車籍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亦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任意非法洩漏予他人知曉,另使用「智慧分析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案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被告B03於113年1月30日某時,受被告A20請託,查詢證人A22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A22胞姊游嫚婷名下)之車行軌跡,被告B03遂於113年1月30日15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發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照片予被告A21,被告A21竟與被告B03共同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21於113年1月30日17時7分至17時17分間,在桃園市刑大偵七隊內,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車輛軌跡系統」與「智慧分析系統」,並在「查詢案由」欄輸入「刑案類:查緝查捕逃犯」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得、蒐集證人A22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之車行軌跡,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嗣被告A21復於同日17時19分許,將上開查詢所得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B03,並由被告B03於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查詢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行軌跡洩漏予被告A20,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A22及其胞姊游嫚婷之個人資料,並洩漏應秘密之A22使用車輛之車行軌跡,足以生損害於A22、游嫚婷與內政部警政署對「車輛軌跡系統」與「智慧分析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⒉因認被告A21涉犯個資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假借職務利用個資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B03、被告A21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十一、十三、十六所示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B03、被告A21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一、被告B03辯稱:我是依據被告A20、證人A22所述情資製作筆錄,沒有任何引導或私下討論等不法情形等語。被告B03辯護人辯稱:平鎮毒品案部分:從被告A20、證人A22之證述可知,其等於被告B03詢問前,已知平鎮毒品工廠之事。附表十四所示筆錄唯一可能有不實之處在於:證人A22稱綽號「黃凱」之人,然「黃凱」僅係一個綽號。縱使證人A22說「黃凱」,但未具體說是男生、女生、身高、年齡或體重等足以特定之個人資訊,並不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本院卷六第308-316頁)。
二、被告A21辯稱:我是依照檢舉人跟我說的內容記錄,關於選舉賭盤案部分,且查證人事時地物,包括金流、車行軌跡、使用車輛的前科紀錄、調取票通聯紀錄、機台定位都符合檢舉人所述等語。被告A21辯護人辯稱:①選舉賭盤案與平鎮毒品案來源均係被告B03單方告知案情相關資訊,案件內容係透過被告B03提供案件資訊,以及被告B03先前製作之筆錄內容,且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A21確實進行多次追問檢舉內容,被告A20等檢舉人也有主動補充額外細節。又被告A21如確實要製作假筆錄,何須刻意錄影。再者,被告A21僅事後經過被告B03轉告偵辦進度跟檢舉案情,基於上下從屬關係,信任被告B03一開始告訴案件的真實性製作檢舉筆錄。另被告A21對於檢舉獎金分配都沒有決定權,被告A21才剛上任偵查佐1個月,不可能會故意填載不實公文書,或以此為詐術換取無法決定是否可以分配到的獎金。②違反個資法部分,是偵查佐互助辦案作業習慣,且被告A21是在公務期間因為外勤執行職務小隊長需相關資料,被告A21基於對小隊長的信任基於公務的目的才查詢相關案件紀錄,可見被告A21沒有違法犯意存在。又因外勤緊急需求請求內勤同仁協助查詢資料,故未登記明確案號與案由等語(本院卷六第308-316頁)。
三、經查:
㈠選舉賭盤案部分(被告A21):
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民國97年9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現已移列至第109點、第113點)。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從而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
⒉被告A20於114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製作附表三所示筆錄時,被告B03會在他的座位跟我說等一下製作筆錄要怎麼說,整份筆錄都是被告B03跟我說要怎麼製作;被告A21部分我覺得應該不會這樣,我覺得亂搞的只有B03等語(偵字29422卷一第73-85頁);次於114年7月10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三所示筆錄關於賠率部分都不是我自己要講的,是刑大偵七隊副隊長要我講的;但就選舉賭盤案賠率、證人褚俊毅下注之事情,均係被告B03要求我這樣說;謝智育有甚麼幫派背景部分不是我要說的,因為被告B03說只要有3人以上他們就可以辦組織,且我也不認識謝智育;我確實有轉帳給證人褚俊毅,但2萬元是被告B03給我等語(偵字29422卷四第89-91頁反面);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21好像也要聽被告B03;被告A21幫我製作筆錄時,都是被告B03跟我說不要完全照著筆錄念;我與被告A21於製作附表三所示筆錄前不認識,被告A21沒有私下與我接觸或委託我做甚麼事情,選舉賭盤案始終連絡對象都是被告B03,被告B03都會見面跟我討論筆錄要怎麼講,我也會跟被告B03說目前有甚麼新進度或情資,被告B03就會跟我說等一下要怎麼製作筆錄;被告A21進去偵訊室後,被告A21會先跟我進行訪談、瞭解今天製作筆錄內容為何,但我沒有注意過被告A21是否有同時在整理他的筆錄內容後,方進行製作筆錄,因為被告B03說被告A21只是負責打字;我跟被告B03討論過程中,被告A21在旁邊進行打字與整理;整個製作筆錄過程,被告A21確實是照我與被告B03先前討論內容去做整理、進行問答,最後也有請我確認筆錄內容並簽名;被告B03說下注2萬元是辦公室人合資的,被告A21應該不知道;被告A23製作附表五筆錄時,我有在場,做完筆錄時,我、被告A23與被告B03有在桃園市刑大辦公室裡面陽台聊天,被告A23有提到製作假筆錄會不會有事情,被告B03跟被告A23說沒有,會有獎金,這個時候被告A21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五第182-205頁、215-219頁)。
⒊證人A22於114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B03於附表四所時間,通知我製作筆錄,當天是否是B03跟我做筆錄,我不清楚,我印象警察只有被告B03,沒有其他警察,我印象中只有被告B03有對我做過筆錄,但我沒有印象哪次筆錄是何人問的等語(偵字29422卷一第263頁正反面)。
⒋被告A23於114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製作附表五筆錄當天,被告B03、被告A20就帶我進去偵訊室,螢幕上就有整份做好的筆錄給我看,被告B03就叫我稍微看一下,之後被告B03就跟他同事先出去,並留我跟被告A20在小房間裡看那份筆錄,過沒幾分鐘被告B03跟他同事就進來了,被告B03說他同事會問我,我就照著筆錄上回答就好,但筆錄上寫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到現場看螢幕才知道,我進去偵訊室時,附表五所示筆錄已經打好,是被告B03叫我照著上面回答等語(偵字34192卷第339-343頁反面);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偵訊室後,被告B03、被告A20與幫我做筆錄的人都在裡面,被告B03叫我先看一下筆錄內容,製作筆錄時,被告B03也有在場;「(問:【請求提示A23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4頁第2個問答】警察問你:當時是誰在桃園市刑大的偵訊室內跟你說製作假筆錄沒事,反正也查不到這句話的,你回答:小隊長勲哥跟一位比較老的同事他們說的,我才相信。這位比較老的同事是誰?)我也不知道」;「(問:【請求提示A23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4頁第1個問答】你說,小隊長及他們同事看起來是有年紀的,大概4-50歲左右,打筆錄是年輕的大概30歲上下。依照你的說法和剛剛的筆錄,比較老的同事並非打筆錄的人,而是有另外一個人是否如此?)對」;「(問:所以是B03和另外一個比較老的同事去回答你「做假筆錄沒事反正也查不到」這句話?)對」;「(問:依照這個內容,你們在討論這個事情時,做筆錄的警員並不在現場,而是B03和比較老的同事是否如此?)對」;「(問:你所說比較老的同事是我旁邊的被告【即被告A21】嗎?)好像不是」;「(問:【請求提示A23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4頁第2個問答】你說你被叫進去之後,小隊長和其他同事帶你去偵訊室,叫你依照筆錄上面回答內容。小隊長和其他同事帶你去偵訊室是你剛才說比較老的同事進去後有跟你提到做假筆錄不會有事嗎?)對,後面他就出去了,換一個比較年輕的進來做」;「(問:這個年輕人進來才進行筆錄的製作?)對」;「(問:然後就依照B03已經給你看過的筆錄去做詢問,然後你依照上面的內容回答?)對」;「(問:這位幫你製作筆錄的同事,有無在筆錄製作完後請你確認筆錄的內容,確認無誤後進行簽名,才完成筆錄的製作嗎?)有」;「(問:依照你方才的說法,在製作筆錄完畢後,你們就離開偵訊室到陽台?)對」;「(問:在陽台上討論這件事情時,到底是這位年輕的同事或是你剛剛說一開始跟你講做假筆錄沒事那位比較老的同事?)應該是比較老的,但年輕的有來一下後面就離開了」;「(問:依照你的說法,比較老的同事確實有跟你提到假筆錄沒事的問題?)他跟B03、A20都在的時候我有問他們」等語(本院卷五第150-165頁)。
⒌證人A1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B03共事大約1年之時間,被告B03是我的小隊長;「(問:小隊長在交辦偵查佐案件時,如果先對偵查佐說明案情,再由偵查佐進行後續職務的進行,是否在警方的職務中是很常見的情況?)這個滿常見」;「(問:在製作筆錄時,你們是否會先跟受詢問人先口頭瞭解案情,在進行筆錄的製作來節省筆錄製作的時間?)會先瞭解案情大概是怎樣再做筆錄」;「(問:是否會先照瞭解案情的結果去整理等一下要做的筆錄內容?)大概會知道要問什麼」;「(問:會先把筆錄做一些草稿上的整理嗎?)會大概知道要問什麼會先擬出來」;「(問:是為了加速後續筆錄製作及錄影的時間嗎?)是」;「(問:這個是警方偵查隊作業的一個習慣,會是很常見的事情嗎?)就是一個習慣」等語(本院卷五第253-257頁)。
⒍被告B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辦被告A21進行選舉賭盤案、平鎮毒品案後續檢舉筆錄製作,選舉賭盤案第一次檢舉筆錄是我製作的,所以我會跟被告A21大概說一下案件情形。我第一次做完後,第二次筆錄雖然是A21製作,我們當場還是會先跟他做一些了解,了解過後才有辦法繼續做」;「(問:照你的說法,在正式製作筆錄前,你們會先跟檢舉人閒聊一下今天來要做什麼事情,先知道他要做什麼?)是」等語(本院卷六第10-15頁)。
⒎被告A21於偵訊時供稱:我擔任桃園市刑大偵七隊擔任偵查佐期間(任職期間:112年11月20日至114年4月23日),直屬長官係被告B03。選舉賭盤案實際承辦人係被告B03,檢舉筆錄來源亦係被告B03;製作選舉賭博案筆錄前,都是由被告B03跟我說會有誰要來做筆錄,檢舉人代號「A1」(即被告A20)均係由被告B03聯絡。我當偵查佐時,製作檢舉筆錄或犯嫌筆錄前,均會先向被詢問人詢問案件過程,並製作問答內容草稿,開始製作筆錄後,我會請當事人照實回答,若有與我草擬筆錄內容擬答有些差異,我會及時幫他做修改,但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筆錄內容都是被告A20告訴我,所以我才會打進筆錄內,且經被告A20檢視無誤後,簽名捺印。桃園市刑大偵七隊詢問室係雙螢幕,當事人看的到我草擬筆錄的內容,但如果他有回答不一樣的地方,我還是會修改並紀錄。我製作被告A20後續檢舉筆錄時,因為都是被告B03帶被告A20來,且會先告知我被告A20是要來作什麼事情的檢舉,有可能係提供資料或更詳細的內容,被告A20來大部分都是被告B03跟他談,我都在旁邊聽,順便製作筆錄的擬答,我於製作附表三編號2所示筆錄前不知道「小毅」真實身分,是一直到被告A20有次來檢舉時,有說出證人褚俊毅名字(即附表三編號4),我才知道「小毅」係證人褚俊毅並有製作指認相片,讓被告A20指認等語(偵字38787卷一第211-225頁,偵字29422卷一第325-339頁反面)。
⒏細繹上開證述內容:
⑴被告A20係透過被告B03通知至桃園市刑大製作附表三所示筆錄;證人A22與被告A23則係透過被告A20陪同至桃園市刑大製作附表四、五所示筆錄,被告A21未曾跳過被告B03,抑或主動與被告A20、證人A22及被告A23談論、聯繫選舉賭盤案之內容,是被告A21主觀上是否明知選舉賭盤案不存在一事,尚有疑義。
⑵證人A15與被告B03均表示其等於製作筆錄前,會先與被詢問人瞭解案情內容後,先擬出問題內容等情,與被告A21所稱相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要點,被告A21先與被告A20、證人A22及被告A23於製作筆錄前,約略討論案件經過後,再行製作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筆錄等節,難謂法所不許。難以因被告A21有與被告A20、A23及證人A22事前討論案情,率爾認定被告A21主觀上明知選舉賭盤案不存在而故意登載於筆錄上。
⑶另被告A21於112年11月21日自派出所警員調至桃園市刑大偵七隊擔任偵查佐,並與被告B03屬同一偵查小隊(該偵查隊上僅有被告B03與被告A212人),參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製作筆錄時間為「112年12月12日」,係被告A21調任偵查佐後不到1月之久,衡情,其等剛合作辦案不久,正處於磨合期,於毫無任何深厚之信賴基礎下,被告B03是否會如實告知被告A21假筆錄一事?若被告B03確實告知被告A21製作假筆錄一事,其等間無任何互信基礎,被告B03如何確保不會遭剛報到之偵查隊員即被告A21舉發?再者,被告B03與被告A21間無合理信賴基礎存在,其等間如何在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不到1個月之久,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⒐至桃園地檢署114年8月10日勘驗筆錄(附表四編號28),被告A20、證人A22及被告A23均盯著螢幕回答,鮮少聽到打字聲音等情,此與被告A20、證人A22及被告A23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即被告B03要求其等按照螢幕內容回答)。被告A21亦不否認會先將與被告A20、證人A22及被告A23製作筆錄前之談話內容整理後,草擬問答,則上開勘驗未聽到打字聲音,尚屬合理。又被告A21既已將問答內容草擬出來,被告A20、證人A22及被告A23看著螢幕製作筆錄,亦屬合理。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108年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1點均僅規定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筆錄,被詢問人均係以「檢舉人」身分製作筆錄,被告A21依法於詢問「檢舉人」時,毋庸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衡情,若被告A21係製作假筆錄,為何需要自作聰明錄音、錄影,提供不利於己之證據?
⒑另警察機關查緝賭博案件獎懲規定、偵查第七隊偵破褚○毅等3人涉嫌總統選舉賭盤案請領工作獎勵金簽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褚○毅等人涉嫌總統選舉賭盤案工作獎勵金印領清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4日警署刑偵字第1130072883號函(附表十二編號22)等證據其證明力射程距離僅足以證明被告A21有因選舉賭盤案申請獎勵金,並分得1萬2,000元,難以回推認定被告A21於製作附表三編號2所示筆錄時,其主觀上明知選舉賭盤案不存在而故意不據實記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A21之認定。
㈡平鎮毒品案部分(被告B03、A21、A20):
⒈被告A20於歷次偵訊時均證稱:平鎮庫房南路毒品工廠是真的,主要是游冠鑫(即證人A22)與被告B03聯絡,我沒有去過現場等語(偵字29422卷一第81頁反面,偵字29422卷四第8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事前就知道平鎮毒品工廠,後來都是證人A22與被告B03接洽,我的友人「黃建鑫」有跟我說過平鎮毒品工廠,證人A22有去買彩虹菸回來給被告B03化驗等語(本院卷五第193-196頁)。
⒉證人A22於114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年輕人有在賣毒品,貨源是比較貴的線,剛好被告A20跟暱稱「哥」認識,暱稱「哥」是平鎮毒品工廠之核心人物,所以被告A20就有辦法牽線要到平鎮毒品工廠提供貨源,後來被告A20提議,要將平鎮毒品工廠提供給被告B03;因為被告A20跟暱稱「哥」一直都有見面聊天,亦會打電話,我有看過暱稱「哥」一次,我也看過被告A20手機,他確實每天都有與暱稱「哥」聯絡,被告B03是因為我告訴他平鎮毒品工廠後,他才知道平鎮毒品工廠之事情等語(偵字29422卷一第257頁反面-259頁反面)。
⒊從被告A20、證人A22之證述內容可知,平鎮毒品工廠係真實存在,雖被告A20、證人A22之證述內容提及附表十四、十五所示筆錄提及暱稱「黃凱」、暱稱「小陳」係被告B03要求其等隨便講一個綽號等,惟細繹附表十四、十五所示筆錄內容,被告A20、證人A22均未提及暱稱「黃凱」、暱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與身形外觀等特徵,且筆錄內容主要圍繞在平鎮毒品工廠設置地點與設置環境等,縱使綽號記載未盡詳實,然附表十四、十五所示筆錄內容本質即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有毒品工廠一事與事實相符,筆錄中所載「暱稱」,實質上應不會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B03、被告A21及被告A20之認定。另被告A20雖就此部分為認罪答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院不得以被告A20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A20之認定。
㈢違反個資法部分(被告A21):
⒈證人A1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03如果在外面查案時,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我幫他查詢一些資料,我都會幫被告B03查詢;基本上我們會知道大概有在辦的案件就會去查,不會特別再立案,不會去仔細知道是什麼案件等語(本院卷五第253-257頁)。
⒉被告B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平常在警員、偵查佐出外勤時,如果臨時有一些需要查詢案件資料的狀況,是否會傳訊息或是其他方式請內勤的同事協助你們查詢?)我們會用LINE,這是最方便的,不是用打字的,是直接撥打。這是在警界很常發生的事情」;「(問:A21也是因為基於你是他的小隊長,基於公務上的從屬關係,所以你在外勤時請A21協助查詢,他就會幫你查詢?)對,因為當時我們小隊只有我們兩個人」;「(問:這是你們的作業習慣嗎?)對」等語(本院卷六第10-15頁)。
⒊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斯時桃園市刑大偵七隊上,僅有小隊長被告B03與1名偵查佐即被告A21,共2人,若其中1人在外偵辦案件需要查詢資料,衡情,勢必委請隊上唯一同事協助,且被告A21身為被告B03之下屬,收到被告B03之求助,殊難想像有拒絕之餘地。況觀諸被告A21與被告B0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十三編號6),被告B03請被告A21查詢「9276號」車行軌跡,未提及目的與其他細節,被告A21亦係將「9276號」車行軌跡資料傳送予被告B03後,未再過問相關細節,顯見被告A21係單純執行被告B03交辦之事務,難認被告A21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⒋另被告A21於偵訊時供稱:依照被告B03平時偵辦案件之習慣,承辦案件前他會先自己去蒐集相關事證,且平常我們同事間也會請對方幫忙查詢車子,用於刑案偵查使用,被告B03當天就用LINE傳給我「9276號」,請我把車行軌跡記錄調給他,所以我就查詢後傳給被告B03,被告B03沒有告知我查詢原因,這是我們偵辦案件默契,況且被告B03是小隊長,我相信他是用於公務,我完全不知道我把「9276號」車行軌跡傳給被告B03後,被告B03會傳給其他人,我初任偵查佐時,登入系統都要選擇案由,當時被告B03告訴我直接選第1個選項即「刑案類查緝查捕逃犯」,這樣比較方便,所以我就依照被告B03的說法去做;依我的認知,要使用公務系統查詢資料都要因公查詢,我查詢的原因均係有跡可循,就算內部稽核到我,我也能夠證明自己係因公查詢,依我認知被告B03係為了偵辦案件才請我查詢等語(偵字第29422卷一第337-339頁)。可見,被告A21主觀上非明知「9276號」之車主未涉及刑案或違反交通法規等,係被告B03在外委請其查詢「9276號」車行軌跡,依被告B03過往教學,登入「車輛軌跡系統」、「智慧分析系統」,在「查詢案由」欄輸入「刑案類:查緝查捕逃犯」之用途,雖與客觀事實不符,但難認被告A21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登載之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A21之認定。
四、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憑事證,難認:㈠被告B03、A21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A20該當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A21該當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個資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假借職務利用個資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B03、A21、A20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因為我通常借錢的對象都是很熟的朋友,我只有不熟的人才會簽立投資契約、借款契約或本票,但因為我與被告B02很熟,所以我們不會簽這些東西,且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我請被告B02趕快借我,後來他就拿現金300萬元至上海路公司交付予我;他也沒有收我利息,結果不到1個月,張德志就跑路;因為被告B02蠻照顧我,沒有跟我催款,他也知道我當時在外面欠債,我一開始是2萬元、3萬元還他,我忘記我從何時開始還他,因為先前我比較沒有錢,所以是這1、2年開始還他,我要還錢時,會叫被告B02來公司,以前是請他到桃園區上海路幾號我忘記了,後來又搬到大業路1段121巷,再搬到健行路54號,我們都是約在我們公司拿現金給被告B02,我這2年比較有賺錢,可以1次還15萬元、12萬元或7萬元、8萬元,但我自己沒有紀錄已經償還多少,我們都是口頭講的,我都叫被告B02自己記,我記得被告B02說我還欠50萬至60萬元,我於114年1月至4月都有還錢,14年4月份我記得我償還10萬元;被告B02沒有跟我一起合作土地開發,他只有借我上開300萬元等語(偵字21753卷六第263-267頁、271-273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來桃園開土地開發公司時,剛好建設公司董事長的哥哥與被告B02是同學,所以我才認識被告B02,認識超過10年;我於100年、101年間有向被告B02「借」錢投資張德志,張德志當時說有一筆道路用地會被徵收,那時候我錢不夠,我便向被告B02「借貸」,我有跟被告B02說,如果案件有成交,再分紅給他,除了分紅外,還要償還本金;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B02,地點都是在上海路、大業路和健行路,但上海路比較少;我向被告B02借款300萬元時,認識沒多久,約莫2至4年左右,我們沒有簽契約或本票;在我的借款經驗中,我會簽立契約或本票,但因為這個案件比較特殊,只有同行間才會知道被徵收的案件,一般我們投資是因為信任的人才會投資,不信任我們根本不會去投資;我是因為建設公司董事長的哥哥才認識被告,我與被告B02不算是很熟的朋友,但有時候被告B02有空就會來我公司泡茶;我投資張德志750萬元,因為我自己錢不夠,我才會向被告B02「借款」;當時我向被告B02說,我賺的利潤大概多少會分一半給他,我沒有講實際上可以分多少;我不知道被告B02家住在哪裡等語(本院卷六第103-14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離職公務員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目錄: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收受賄賂之時間點
附表二:被告B02名下桃園農會、中信銀行金流明細
附表三:選舉賭博案檢舉人A1之筆錄內容
附表四:選舉賭博案檢舉人A2之筆錄內容
附表五:選舉賭博案檢舉人A3之筆錄內容
附表六:槍砲案檢舉人A2之筆錄內容
附表七:犯罪事實二至三部分證據
附表八:證人A18與被告B06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偵
字21753卷二第167-187頁)
附表九:被告B03手機基地台位置(偵字21753卷七第67-85
頁)
附表十:犯罪事實四部分證據
附表十一:選舉賭博案證據
附表十二:槍砲案證據
附表十三:違法個資法證據
附表十四:平鎮毒品案檢舉人A1之筆錄內容
附表十五:平鎮毒品案檢舉人A2之筆錄內容
附表十六:平鎮毒品案證據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收受賄賂之時間點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27日 佑笙公司 6萬元 「東赤土地」 之「公關費」 2 113年8月9日 6萬元 3 113年9月2日 6萬元 4 113年9月22日 12萬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九斗土地」】之「公關費」 5 114年2月某日 12萬元 總計 42萬元
附表二:被告B02名下桃園農會、中信銀行金流明細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交易方式、摘要 00000000 3萬元 現金 00000000 4萬元 現金 00000000 4萬元 現金 00000000 12萬元 現金 00000000 6萬元 現金 00000000 25萬元 跨會存 00000000 3萬元 現金 00000000 11萬元 跨會存 00000000 14萬元 跨會存 00000000 7萬元 現金 00000000 10萬元 跨會存 00000000 6萬元 跨會存 00000000 11萬元 現金 00000000 6萬元 跨會存 00000000 18萬元 跨會存 00000000 4萬元 跨會存 00000000 5萬元 現金 00000000 12萬元 跨會存 00000000 7萬元 跨會存 00000000 5萬元 現金 00000000 11萬元 跨會存 總計 18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 7萬元 現金 00000000 1萬元 現金 00000000 6萬元 現金 00000000 2萬元 現金 00000000 3萬5,000元 現金 00000000 6萬元 現金 00000000 4萬5,000元 現金 00000000 7萬元 現金 00000000 12萬元 現金 00000000 3萬元 現金 總計 52萬元
附表三:選舉賭博案檢舉人A1之筆錄內容
編號 時間(民國) 筆錄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11月6日 18時10分 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登載之姓名年籍是否正確? 答:是我本人無誤。 問:你前來本大隊因何事製作筆錄? 答:向警方提供賭博情資。 問:為那類型賭博情資? 答:選舉賭博情資。 問:你於何時?何地知道該賭博情資? 答:是我朋友綽號:「小毅」在112年11月3日晚上21時30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附近的薑母鴨 店外跟我講的。 問:承上;你朋友綽號「小毅」如何告訴你選舉賭博情資 過程? 答:他說等候選人登記後讓票數出來後,在桃園市蘆竹區 會有人開盤可以做下注。 問:你朋友綽號「小毅」有無告知你,由何人開盤? 答:跟我說是在南崁地區正義會會開盤供人下注,但目前 還不知道會由何人接手做。 問:南崁地區正義會是否知道何時開始供他人開始下注? 答:我朋友綽號:小毅跟我講說要等候選人票數讓出後才 會知道可以下注時間。 問:選舉賭盤賠率多少是否知道? 答:目前還不知道,但是有說要等候選人登記後讓票多少 才會知道正確的賠率。 問:選舉賭盤如何下注是否知道? 答:我朋友綽號:小毅跟我講說要下注會帶我去找他朋 友,不認識無法前往下注。 問:你是否願意持續協助警方蒐證選舉賭盤情資? 答:我願意。 問: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基於你本人自由意識,未遭受 任何脅迫及嚴刑逼供? 答:是基於我本人自由意識,未遭受警方任何脅迫及嚴刑 逼供。 問:你上述所言實在? 答:實在。 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沒有意見。 上開筆錄於112年11月6日18時33分許詢問完畢,經受詢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偵字29422卷一 第287頁正反面 2 112年12月12日 19時38分 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登載之姓名年籍是否正確? 答:是我本人無誤。 問:你於112年11月06日18時10分於本大隊製作之第一次 調查筆錄是否屬實? 答:都屬實。 問:你前來本大隊因何事製作筆錄? 答:因我有新的賭博情資要向警方提供。 問:為那類型賭博情資? 答:總統選舉賭博情資。 問:你於第一次筆錄所述,你朋友綽號「小毅」在112年1 1月03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 行路口附近的薑母鴨店外跟你講等候選人登記後讓票 出來,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南崁地區正義會開賭盤可以 做下注,是否正確? 答:正確。 問:本案你有何情資要提供? 答:現在讓票及賠率已經出來了,我還有「小毅」提供給 我他的 facetime帳號、連絡電話,還有開盤最新地 點提供。 問:你所提及讓票及賠率為何? 答:登記2號總統候選人賴清德讓同是登記3號總統候選人 侯友宜35萬票下注賠率是0.95,意思是如果下注1萬 元賭賴清德贏,選贏差距侯友宜有35萬票,就可以贏 得9,500元賭金。 問:你如何得知上述賭盤賠率及讓票? 答:因為我跟「小毅」一起謊稱要下注新台幣300萬,藉 由「小毅」幫我向地下賭盤那邊詢問賠率跟玩法。 問:你所述地下選舉賭盤位於何處? 答:我第一次筆錄說大概是在桃園南崁地區,但後面聽說 南崁那邊沒有做賭盤,轉而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附近。 問:你如何得知開盤地點轉移? 答:我請「小毅」幫我打聽的。 問:該總統選舉地下賭盤於何時可以開始下注? 答:現在就可以了。 問:你朋友「小毅」是否有從事上述總統選舉賭盤? 答:他沒有從事選舉賭盤,他是協助我幫警方調查賭盤 情資,只是他不敢來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 問:你還有何情資提供? 答:「小毅」有給我他的臉書、facetime帳號「boy00000 0000000oud.com」及手機0000000000供警方查證其與 賭盤通聯紀錄追查。 問:你是否願意持續協助警方蒐證選舉賭盤情資? 答:我願意。 問: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基於你本人自由意識,未遭受 任何脅迫及嚴刑逼供? 答:是基於我本人自由意識,未遭受警方任何脅迫及嚴刑 逼供。 問:你上述所言實在? 答:實在。 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我朋友「小毅」怕提供情資給警方會遭到報復,請我 向警方轉達一定要幫他保密。 上開筆錄於112年12月12日19時44分許詢問完畢,經受詢問人親自覽閲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偵字29422卷一第289-291頁 3 112年12月14日 9時16分 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登載之姓名年籍是否正確? 答:是我本人無誤。 問:你於112年12月12日19時38分於本大隊製作之第二次 調查筆錄是否屬實? 答:都屬實。 問:你前來本大隊因何事製作筆錄? 答:因我有新的賭博情資要向警方提供。 問:為哪類型賭博情資? 答:總統選舉賭博情資。 問:你於第二次筆錄稱原先打聽桃園南崁地區有不良幫派 天道盟正義會份子籌組地下賭盤,但後面聽說南崁那 邊沒有做(開盤),轉而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附近,是 否正確? 答:是的。 問:你如何得知開盤地點轉移? 答:我請朋友「小毅」幫我打聽的。 問:本案你有何情資要提供? 答:除了第二次筆錄「小毅」給我他與雲林縣口湖鄉附近 地下賭盤聯絡用之FaceTime帳號「boy000000000000o ud.com」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警方查證通聯記錄 外,還跟我說他曾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輛前往雲林縣 口湖鄉與賭盤接洽。 問:「小毅」有無提供其駕駛母親所有之車輛特徵為何? 答:是銀色TOYOTA牌,CAMRY新款車型,登記應該是他的 母親。 問:「小毅」有無提供其於何時駕駛上述車輛前往雲林縣 口湖鄉附近與地下賭盤接觸? 答:大概是112年12月10日上午07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附 近停留4個小時,約莫在當(10)日中午12時左右才 離開。 問:你如何得知「小毅」上述行車動態? 答:因為「小毅」112年12月5日要下台南找女友,當天他 有跟我說過幾天要去雲林縣口湖鄉與賭盤接觸,後來 跟我說是112年12月10日要去雲林。 問:你是否願意持續協助警方蒐證選舉賭盤情資? 答:我願意。 問: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基於你本人自由意志,未遭受 任何脅迫及嚴刑逼供? 答:是基於我本人自由意志,未遭受警方任何脅迫及嚴刑 逼供。 問:你上述所言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我朋友「小毅」怕提供情資給警方會遭到賭盤 報復,請我向警方轉達一定要幫他保密。 上開筆錄於112年12月14日11時20分許詢問完畢,經受詢問人親自閱覽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偵字29422卷一第293頁正反面 4 112年12月21日 13時20分 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登載之姓名年籍是否正確? 答:是我本人無誤。 問:你於112年12月14日09時16分於本大隊製作之第三次 調查筆錄是否屬實? 答:都屬實。 問:你前來本大隊因何事製作筆錄? 答:因我有新的賭博情資要向警方提供。 問:為哪類型賭博情資? 答:總統選舉賭博情資。 問:本案你有何情資要提供? 答:我要提供雲林縣口湖鄉地區地下賭盤成員身分(姓 名:謝濠丞)予警方。 問:「小毅」是如何認識雲林縣口湖鄉地區地下賭盤成 員? 答:是從一個中間人(姓名:謝智育)介紹認識。 問: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相片指認,嫌 疑人不一定在其中,照片中是否有你上述之對象? 答:編號3是「小毅」褚俊毅、編號6是雲林縣○○鄉地區 地○○○○○○○○○○號1是轉介「小毅」褚俊毅 認識賭盤成員謝濠丞的中間人謝智育。 問:你如何得知上述資訊? 答:我透過「小毅」褚俊毅打聽得來,謝智育跟賭盤成員 謝濠丞好像是親戚關係,所以由他轉介「小毅」與謝 濠丞認識。另外謝智育就是第一次筆錄提到原先要在 桃園市南崁地區接盤的正義會成員(組織成員)。 問:你還有何情資提供? 答:我有「小毅」褚俊毅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 問:該匯款帳號為何? 答:是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 問:上述銀行帳號你如何得知? 答:因為「小毅」之前有把欠款帳號給我,所以我才知 道。 問:你向警方提供「小毅」帳號為何用途? 答:因為「小毅」褚俊毅與賭盤成員謝濠丞、謝智育可能 會有金流紀錄,所以我提供情資給警方調查。 問:你是否願意持續協助警方蒐證選舉賭盤情資? 答:我願意。 問: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基於你本人自由意志,未遭受 任何脅迫及嚴刑逼供? 答:是基於我本人自由意志,未遭受警方任何脅迫及嚴刑 逼供。 問:你上述所言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意見補充。 上開筆錄於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詢問完畢,經受詢問人親自閱覽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偵字29422卷一第295-297頁 5 112年12月28日 9時41分 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登載之姓名年籍是否正確? 答:是我本人無誤。 問:你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0分於本大隊製作之第四次 調查筆錄是否屬實? 答:都屬實。 問:你前來本大隊因何事製作筆錄? 答:因我有新的賭博情資要向警方提供。 問:為哪類型賭博情資? 答:總統選舉賭博情資。 問:本案你有何情資要提供? 答:我要提供總統選舉賭盤金流予警方。 問:你要提供何金流內容? 答:我向朋友褚俊毅(綽號小毅)詢問是否能針對雲林縣 口湖鄉選舉賭盤下注,褚俊毅便答應說可以。 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透過褚俊毅向雲林縣口湖鄉地 區選舉賭盤下注? 答:我先於112年12月27日21時22分透過FaceTime打給褚 俊毅詢問下注的事,褚俊毅跟我說能透過他代收下注 款項轉交雲林縣口湖鄉選舉賭盤。後續褚俊毅使用他 個人臉書帳號暱稱「XiaoH」私訊給我他的中國信託 (822)帳號:000000000000,讓我轉帳下注。 問:你於何時轉帳?轉多少錢?以何方式?轉帳銀行為何 人所有? 答:我是於112年12月27日22時58分透過手機操作網銀方 式,轉帳新台幣20,000元給褚俊毅提供之中國信託帳 號。我使用的是我朋友綽號「富安」的帳號,是中華 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問:為何你使用朋友綽號「富安」的銀行帳號,不使用自 身帳號? 答:因為我本身沒有開立銀行帳號,褚俊毅說必須要匯 款,我才跟朋友借帳號匯款。 問:你與褚俊毅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為何? 答:我向褚俊毅索要他的銀行帳號後,詢問他「我會給 你名單」,褚俊毅回答我「不要,我對你」。 問:上述對話是何意思? 答:詢問他「我會給你名單」是我這筆匯款(新台幣20,0 00元)下注者的身分需不需要名單給他;褚俊毅回答 我「不要,我對你」意思是不需要名單,他窗口對我 一人,賭盤輸贏結果他能直接對我負責。 問:為何你要詢問褚俊毅「我會給你名單」? 答:因為他跟我說有參與選舉賭盤下注,我是故意問 他,試探他是不是真有參與雲林縣口湖鄉地選舉賭 盤,也要讓他知道我這邊有誰要下注,但他現在不 問我賭金來源直接叫我匯款下注,表示他也是賭盤 做莊的成員。 問:你提供警方證據為何? 答:有匯款截圖照片、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提供予警方。 問:你是否願意持續協助警方蒐證選舉賭盤情資? 答:我願意。 問: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基於你本人自由意志,未遭受 任何脅迫及嚴刑逼供? 答:是基於我本人自由意志,未遭受警方任何脅迫及嚴刑 逼供。 問:你上述所言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就我所知,褚俊毅算是不良幫派「四海幫」成 員。 上開筆錄於112年12月28日09時50分許詢問完畢,經受詢問人親自閱覽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偵字29422卷一第305-307頁 6 113年1月12日 11時57分 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登載之姓名年籍是否正確? 答:是我本人無誤。 問:你於112年12月28日09時41分於本大隊製作之第五次 調查筆錄是否屬實? 答:都屬實。 問:你前來本大隊因何事製作筆錄? 答:因警方通知我,關於先前檢舉之褚俊毅等人經營2024 總統大選地下賭盤要釐清案情。 問:你先前於筆錄中證稱,因想確認2024總統大選地下賭 盤真實性,故於112年12月27日22時58分,使用朋友 綽號「富安」的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 000,匯款至犯嫌褚俊毅(綽號小毅)提供之中國信 託(822)帳號:0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2萬元, 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上述2萬元下注賭金包含何人? 答:其中1萬元是我下注、另外我朋友「A2」下注新台幣 3,000元、我朋友「A3」下注新台幣7,000元。 問:現因犯嫌褚俊毅於警詢筆錄中稱,在112年12月31日2 1時許,與你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二段7-11超 商內,從其身上拿出現金新台幣2萬元交還給你,是 否屬實?過程如何? 答:不屬實。我到上述地點後將車停在7-11超商後面,下 車走到超商門口,褚俊毅便從超商內走過來,手上拿 著新台幣1萬元說要退給我,我當下只收到新台幣1萬 元。 問:承上,你有無於上述時地與犯嫌褚俊毅見面? 答:有。 問:承上,你有無收到犯嫌褚俊毅任何賭金退款? 答:我只有收到新台幣1萬元。 問:犯嫌褚俊毅退還新台幣1萬元是做何用途?為何退 還? 答:因為我於112年12月27日匯款2萬元下注後,我朋友 「A2」、「A3」跟褚俊毅要匯款明細。雖然褚俊毅認 識但不熟悉他們,怕總統選情地下賭盤會曝光,所以 乾脆不幫他們下注了,才會約我見面把A2的3,000元 及A3的7,000元,共計1萬元退給我,請我交還。 問:經警檢視你提供與犯嫌褚俊毅臉書Messenger訊息, 你傳訊息稱「你看好了再傳明細給我我要傳給我這裡 的人人家在問看約幾點有兩個人在問」是何意思? 答:「有兩個人在問」就是指A2與A3。「你看好了再傳明 細給我」是指他們想要看下注賭金的匯款明細證明。 問:承上,褚俊毅回覆你「我覺得他這樣好麻煩你直接退 給他好了,沒有那麼多問題兄弟」是何意思? 答:就是褚俊毅信不過A2、A3,因怕出事,所以叫我乾脆 退錢給他們。 問:承上,你前述褚俊毅只退還A2、A3合計1萬元,那你 自己下注1萬元部分有無退還? 答:沒有。褚俊毅說已經幫我給總統選舉地下賭盤的「南 崁阿兄」了。後面我於113年1月8日還傳臉書訊息跟 褚俊毅說「錢我再拿給你一萬元」。 問:你傳訊稱「錢我再拿給你一萬元」是何意思? 答:因為褚俊毅之前退還了A2、A3的部分,我跟褚俊毅說 那我個人再下注1萬元補回去,褚俊毅就答應先幫我 代墊,後面我再給他錢。 問:承上,你詢問「你幫我給了ㄏㄡ」、褚俊毅回覆 「對」是何意思? 答:就是褚俊毅答應幫我代墊,他回答已經幫我給雲林縣 口湖鄉總統選舉賭盤了,所以我還欠他1萬元。 問:你提供警方證據為何? 答:有與褚俊毅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問:你是否願意持續協助警方蒐證? 答:我願意。 問: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基於你本人自由意志,未遭受 任何脅迫及嚴刑逼供? 答:是基於我本人自由意志,未遭受警方任何脅迫及嚴刑 逼供。 問:你上述所言實在? 答:實在。 上開筆錄於113年1月12日11時09分許詢問完畢,經受詢問人親自閱覽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偵字29422卷一第333-335頁
附表四:選舉賭博案檢舉人A2之筆錄內容
編號 時間(民國) 筆錄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5日 16時3分 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登載之姓名年籍是否正確? 答:是我本人無誤。 問:你前來本大隊因何事製作筆錄? 答:因我有賭博情資要向警方提供。 問:為哪類型賭博情資? 答:總統選舉賭博情資。 問:本案你有何情資要提供? 答:我朋友「A1」稱其友人褚俊毅(綽號小毅)有在經營 2024總統大選賭盤,賭盤在雲林縣那邊,可以直接向 褚俊毅下注賭金。 問:你如何得知上述訊息? 答:是我朋友「A1」告訴我的。 問:你與「A1」是何關係?認識多久? 答:我跟他是朋友關係,認識約1年。問:你與「A1」之 友人褚俊毅(綽號小毅)是否認識?認識多久? 答:我算認識他兩三個月但沒有很熟,都叫他「小毅 哥」。 問: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嫌疑人 不一定在其中,你前述之褚俊毅「小毅哥」有無在 其中? 答:有,褚俊毅是編號5。 問:你有無針對上述雲林縣地區2024總統大選地下賭盤下 注? 答:我與朋友「A1」、「財哥」因為想要確認該賭盤真實 性,故我下注新台幣3,000元、我朋友「財哥」下注 新台幣7,000元,加上「A1」自己下注1萬元,合計新 台幣2萬元,由「A1」匯到褚俊毅所提供的銀行帳戶 內。 問:你與「財哥」是何關係?認識多久?答:他是我朋 友,認識約三個月。 問:你與朋友「A1」、「財哥」共同下注後,褚俊毅「小 毅哥」有何回應? 答:褚俊毅「小毅哥」有對我朋友「A1」確認收到匯款, 之後褚俊毅說總統選舉地下賭盤怕曝光,所以不幫 我們下注了,把錢退還給我們。 問:你是否願意持續協助警方蒐證選舉賭盤情資? 答:我願意。 問: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基於你本人自由意志,未遭受 任何脅迫及嚴刑逼供? 答:是基於我本人自由意志,未遭受警方任何脅迫及嚴刑 逼供。 問:你上述所言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就我所知,褚俊毅有「四海幫」背景。 上開筆錄於113年1月5日16時07分許詢問完畢,經受詢問人親自閱覽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偵字29422卷一第151頁正反面
附表五:選舉賭博案檢舉人A3之筆錄內容
編號 時間(民國) 筆錄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9日 17時0分 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登載之姓名年籍是否正確? 答:是我本人無誤。 問:你前來本大隊因何事製作筆錄? 答:因我有賭博情資要向警方提供。 問:為哪類型賭博情資? 答:2024年總統選舉賭博情資。 問:本案你有何情資要提供? 答:我朋友「A1」說他朋友「小毅」有在經營2024總統大 選賭盤,賭盤在雲林縣那邊,但可直接向「小毅」下 注賭金。 問:你上述指稱「A1」朋友「小毅」是何人? 答:我知道他本名叫褚俊毅,我都叫他綽號「小毅」。 問:你如何得知上述訊息? 答:是我朋友「A1」跟我說的。 問:你與「A1」是何關係?認識多久? 答:我跟「A1」是朋友關係,認識約7至8年了。 問:你與「A1」之友人褚俊毅(綽號小毅)是否認識?認 識多久? 答:我算認識他約1個月但只見過幾次面,都叫他「小 毅」。 問: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嫌疑人 不一定在其中。你前述之褚俊毅「小毅」有無在其 中? 答:有,褚俊毅是編號2。 問:你有無針對上述雲林縣地區2024總統大選地下賭盤下 注? 答:我與朋友「A1」、「A2」因為不確認該賭盤真實性, 因想確認故我朋友「A2」下注新台幣3,000元、我下 注新台幣7,000元,加上「A1」自己下注1萬元,合計 新台幣2萬元由「A1」匯到褚俊毅(綽號小毅)提供 的銀行帳戶內。 問:你與「A2」是何關係?認識多久? 答:他是我朋友,認識約一個月。 問:你與朋友「A1」、「A2」共同下注後,褚俊毅「小 毅」有何反應? 答:褚俊毅向我朋友「A1」確認收到匯款後,褚俊毅說輸 贏會直接對朋友「A1」負責,等於是下注成功了。 問:你是否願意持續協助警方蒐證選舉賭盤情資? 答:我願意協助警方蒐證選舉賭盤情資。 問:警方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基於你本人自由意志,未遭受 任何脅迫及嚴刑逼供? 答:是基於我本人自由意志,未遭受警方任何脅迫及嚴刑 逼供。 問:你上述所言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就我所知,褚俊毅有幫派「四海幫」背景。 上開筆錄於113年1月9日17時04分許詢問完畢,經受詢問人親自閱覽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偵字29422卷四第349頁正反面
附表六:槍砲案檢舉人A2之筆錄內容
編號 時間(民國) 筆錄內容 證據出處 1 114年2月10日 23時19分 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登載之姓名年籍是否正確? 答:是我本人無誤。 問:你今日因何事協助警方製作筆錄? 答:因為要向警方檢舉槍砲案。 問:你要檢舉何人? 答:綽號「A13(綽號:宋帥)」、陳良豪等2名男子。 問:你要檢舉綽號「A13」、「陳良豪」等2人持有何種 類型槍械? 答:手槍1枝及子彈。 問:你如何得知「A13」、「陳良豪」持有手槍? 答:113年8-9月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百老匯快炒店)二樓看到。 問:你於何時?何處?知悉「A13」、「陳良豪」等2名 男子持有槍枝? 答:113年8-9月晚上21時左右,我朋友(A1)叫我一起過 去百老匯快炒店吃飯,說是「A13」叫他過去。上 二樓後在最前方的包廂內吃飯喝酒,「A13」就自 己跑到三樓倉庫,拿了一把手槍下來二樓包廂內,隨 後在包廂內向牆壁擊發子彈。 問:承上,當時現場還有何人? 答:現場還有A13的小弟陳良豪、綽號「小凡」、我朋 友A1、綽號「小陳」、「小陸」等人。他們在場都有 看到A13從三樓倉庫拿下來的手槍對牆壁開槍,牆 壁及裝潢的木板上都還有留下彈孔。 問:請詳述你知悉「A13」、「陳良豪」持槍過程? 答:「A13」在當日有跟我們講說,手槍都是他跟陳良 豪兩人共同在使用。 問:你如何判斷所目睹之槍枝為真實手槍? 答:因為當天在百老匯快炒店吃飯時,「A13」在二樓 包廂內對牆壁擊發子彈後,在牆壁上有留下很明確的 彈孔,可以很確認是可以擊發火藥式的手槍。 問:承上,A13、陳良豪等2人有無詳細年籍資料、特徵 及聯絡方式? 答:A13:00年00月00日生。身高約167左右、有時會戴 眼鏡、白皮膚、短髮。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 陳良豪:95年次左右。居住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一 棟舊公寓5樓加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檢視,有無你所 稱之人? 答:編號第1號是陳良豪、第4號是A13。 問:你是否知情A13、陳良豪目前將槍枝藏匿於何處? 答:我目前知道他們兩人的槍枝都會在兩人的居住處輪流 藏匿:第一地點:A13住家(桃園市○○區○○路0 0巷0弄0號)。第二地點:陳良豪住家(新北市鶯歌區 尖山路舊公寓5樓加蓋)。 問:A13、陳良豪是否具有幫派背景? 答:他們兩人最近加入四海幫,A13還有自己帶一些小 弟。 問:你是否有其他情資可供警方後續追查? 答:有情資我會繼續提供給警方。 問:你與A13、陳良豪等2人有無仇怨或糾紛? 答:沒有。 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 答:實在。 以上筆錄於114年2月10日23時57分製作完畢,經受詢問人親閱後,確認無訛始簽名捺印。 偵字29422卷三第141-143頁
附表七:犯罪事實二至三部分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張宸嘉之警詢、偵訊證述 偵字21753卷三第5-19頁反面、191-197頁,偵字21753卷八第217-219頁反面、287-289頁反面。 2 證人陳俊宇之警詢、偵訊證述 偵字21753卷三第207-219頁、241-251頁,偵字21753卷八第119-121頁反面。 3 證人張皓甯之警詢證述 偵字21753卷七第245-253頁 4 證人李林傑之廉詢證述 偵字21753卷七第269-273頁反面 5 被告B02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偵字38788卷二第77-79頁。 6 被告B03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偵字38788卷二第85-87頁。 7 新屋分駐所113年4月2日、12日、同年5月5日(21人)勤務分配表、新屋分駐所113年開單紀錄資料 偵字21753卷七第261-267頁反面、275-277頁。 8 被告B06與證人張宸嘉、陳俊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字21753卷二第205-263頁、271頁。 9 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證人張宸嘉) 偵字21753卷三第187頁。 10 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證人陳俊宇) 偵字21753卷三第227-239頁反面。
附表八:證人A18與被告B06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偵字21753卷二第167-187頁)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113年11月1日 15時22分至16時3分 被告B06:(傳送打招呼貼圖) 證人A18:豬董,約明天好嗎?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31秒) 2 113年11月2日 20時6分至21時42分 被告B06:(傳送打招呼貼圖)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42秒) 被告B06:(傳送打招呼貼圖) 3 113年11月3日 10時24分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28秒) 4 113年11月3日 21時13分至21時5分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未獲回應)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未獲回應) 5 113年11月4日 10時32分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34秒) 6 113年11月4日 14時48分至15時37分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14秒) 證人A18:(撥打語音通話約15秒)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未獲回應) 7 113年12月2日 8時4分至12時34分 被告B06:(傳送打招呼貼圖)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未獲回應) 被告B06:(傳送打招呼貼圖) 證人A18:(撥打語音通話,約莫1分鐘)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莫11秒) 8 113年12月20日 15時13分至15時28分 證人A18:(撥打語音通話,約莫51秒)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2分6秒) 9 114年1月2日 13時20分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莫29秒) 10 114年1月4日 19時至19時4分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未獲回應)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1分11秒) 11 114年11月4日 22時12分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莫13秒) 12 114年1月5日 17時50分至19時4分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莫43秒) 證人A18:(撥打語音通話,約莫28秒) 13 114年1月28日 20時48分至20時49分 被告B06:(傳送打招呼貼圖)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莫52秒) 14 114年1月28日 22時11分至22時35分 證人A18:豬董,新年快樂、恭喜發財~也 祝你未來的一年事事順心~ 被告B06:(傳送OK貼圖) 證人A18:(傳送熊大拉炮貼圖) 15 114年2月3日 19時46分至19時48分 被告B06:(傳送打招呼貼圖)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1分30秒) 16 114年2月4日 18時34分至19時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莫20秒) 證人A18:(撥打語音通話,約1分1秒) 17 114年2月14日 16時27分至16時49分 證人A18:BTA-6963 證人A18:(取消撥打語音通話)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1分48秒)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莫34秒)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莫43秒) 證人A18:(撥打語音通話,約莫9秒) 18 114年3月1日 22時34分至23時23分 證人A18:BNZ-2686,白色賓士,豬董,可以麻煩一下嗎? 被告B06:明天在回你 證人A18:(傳送熊大鞠躬貼圖) 被告B06:今天放假 證人A18:(傳送OK貼圖) 19 114年3月2日 8時1分至8時16分 被告B06:(撥打語音通話,約1分33秒) 被告B06:(傳送打招呼貼圖) 被告B06:他是吃藥的 證人A18:我知道 被告B06:也是小偷 證人A18:我再叫我們烜哥幫我跟他說一聲 被告B06:(傳送OK貼圖) 證人A18:謝朱董 被告B06:(傳送OK貼圖) 被告B06:見面在聊唷 證人A18:(傳送OK貼圖)
附表九:被告陳鎮手機基地台位置(偵字21753卷七第67-85
頁)
編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備註 1 113年7月21日 17時9分至18時3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 113年7月27日 12時9分至13時3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1 113年7月27日 20時24分至21時0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7F-1 3 113年8月2日 14時30分至17時3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1 113年8月3日 18時35分至19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113年8月9日 19時03分至19時3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東赤路支出記載:8月9日、公關成哥6萬元 4-1 113年8月9日 20時03分至20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15F 5 113年8月20日 12時18分至13時0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5-1 113年8月20日 14時33分至16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15F 6 113年8月20日 16時03分至16時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7F-1 7 113年8月28日 14時34分至15時1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7-1 113年8月31日 19時19分至2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7號 8 113年9月2日 13時30分至14時1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9 113年9月22日 14時45分至16時1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九斗支出記載:9月22日、公關B0212萬元 10 113年9月25日 16時44分至17時2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0-1 113年9月26日 19時39分至20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號、7號 11 113年9月30日 19時41分至2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1-1 113年9月30日 21時11分至21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號、7號
附表十:犯罪事實四部分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B04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他字卷第315頁正反面,偵字21753卷二第295-309頁反面、335-343頁反面、365-373頁反面,偵字21753卷六第145-151頁反面,偵字21753卷八第87-93頁反面、225-2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7-202頁,本院卷三第107-111頁,本院卷四第331-392頁,本院卷七第7-63頁、169-184頁、頁。 2 被告A18於警詢、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他字卷第5-9頁反面、13-17頁,偵字21753卷一第15-41頁、179-181頁、183-201頁,偵字21753卷三第135-137頁,偵字21753卷六第197-205頁反面,偵字21753卷七第21-31頁、49-61頁、229-233頁,本院卷二第199-209頁。 3 證人A04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21753卷四第53-69頁、115-125頁,偵字21753卷六第307-30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31-392頁。 4 證人謝瑞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21753卷四第5-19頁、21-25頁、29-39頁反面,偵字21753卷六第407-409頁。 5 證人A05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21753卷四第157-165頁、195-201頁反面、207-209頁。 6 證人A06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21753卷四第211-215頁反面、269-277頁、281頁正反面,本院卷七第7-63頁。 7 證人龍賢治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21753卷四第285-293頁、323-329頁。 8 證人羅翊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21753卷四第333-341頁、355-361頁反面。 9 證人簡竫諺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21753卷六第153-157頁反面、159-163頁反面 10 證人A07於警詢、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21753卷六第175-185頁反面、215-227頁,偵字21753卷七第413-415頁反面、445-44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31-392頁。 11 證人彭婕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21753卷六第279-283頁反面。 12 證人吳辰燕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21753卷六第295-299頁。 13 證人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21753卷七第9-11頁反面、13-1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31-392頁。 14 證人A1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21753卷七第357-361頁反面、453-459頁反面、495頁正反面,本院卷七第169-184頁。 15 證人A17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七第7-63頁。 16 證人A1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本院卷七第7-63頁。 17 東赤路工地、保安路工地、九斗工地概要表格 偵字21753卷一第55頁。 18 九斗-支出明細表及灌溉溝渠工程合約書 偵字21753卷一第57-61頁反面。 19 東赤路-支出明細表及灌溉溝渠工程合約書 偵字21753卷一第63-77頁。 20 保安路-支出明細表及灌溉溝渠工程合約書 偵字21753卷一第79-87頁反面。 21 開銷、工地明細表及手寫金額資料 偵字21753卷六第207-211頁。 22 被告A18與證人龍賢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字21753卷一第143-153頁。 23 證人A04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佑笙團隊-下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字21753卷一第155-157頁反面。 24 證人A04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嚕米(理瑋)、亞軒、大風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字21753卷四第217-245頁。 25 證人A04與證人A05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字21753卷四第167-185頁反面 26 被告B04於東赤土地之稽查紀錄 偵字21753卷二第323頁。 27 被告B04與證人吳辰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字21753卷六第301頁。 28 證人A18手機之鑑識檔案 偵字21753卷七第39-47頁反面。 29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序號134833、序號134782、序號148016)暨照片 偵字21753卷七第97-117頁、第119-175頁、第177-209頁。 30 桃園市環保局之排班資料、113年3月4日日班陳情案件交接表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日誌、113年3月4日中班、夜班陳情案件交接表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日誌、113年3月8日日班陳情案件交接表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日誌、113年3月8日中班、夜班陳情案件交接表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日誌、113年7月2日日班陳情案件交接表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日誌、113年7月2日中班、夜班陳情案件交接表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日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3年3月4日桃市新工字第1130004752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桃園稽查例假日班表、112年度桃園市環境污染陳情案件稽查管制計畫(後續擴充)桃園稽查例假日班表、稽查案件查處清單 偵字21753卷六第325頁、325頁反面-335頁反面、337頁-339頁反面、341頁-353頁反面、355頁-361頁、361頁反面-375頁反面、377頁-383頁、383頁反面-391頁、391頁反面-393頁、393頁反面-395頁反面、397-399頁、399頁反面-403頁反面,偵字21753卷八第67-71頁反面。 31 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40190244號函暨裁處書 偵字21753卷七第339-347頁。
附表十一:選舉賭盤案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B03於廉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21753卷八第125至137頁反面、第201至2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9-173頁,本院卷二第271-283頁、287-289頁,本院卷三第339-346頁,本院卷五第115-166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271-318頁。 2 被告A2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29422卷一第35-47頁反面、73至85頁反面、第371至375頁,偵字29422卷四第89至91頁反面、第229至231頁反面、第249至251頁,本院卷三第81-89頁,本院卷五第149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本院卷七第189-208頁。 3 被告A2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29422卷一第269至283頁、第325至339頁反面,偵字29422卷四第321至325頁反面、359至3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3-101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271-318頁。 4 證人A2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29422卷一第89至91頁反面、第105至1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7-76頁,本院卷五第115-166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 5 被告A2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38787卷一第417-423頁,偵字34192卷第339-34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9-64頁,本院卷五第115-166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271-318頁。 6 證人A15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五第253-257頁。 7 證人A24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六第15-20頁。 8 證人褚俊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29422卷四第161-165頁、169-173頁反面。 9 證人楊馥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29422卷四第235-239頁。 10 證人張家維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38787卷一第449-453頁反面,偵字29422卷四第311-317頁。 11 證人許維中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29422卷四第401-403頁反面。 12 證人謝智育、證人謝濠丞之113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警詢證述內容、證人吳皇璋之113年2月22日警詢證述之內容、證人邱旭亨之113年1月11日警詢證述之內容、證人王鐙毅113年1月11日之警詢證述之內容。 偵字29422函覆卷第123-129頁反面、131-143頁、201-209頁、211-219頁、341-357頁、377-383頁、391-397頁反面。 13 附表一:選舉賭博案檢舉人A1之筆錄內容。 偵字29422卷一第287頁正反面、289-291頁、293頁正反面、295-297頁、305-307頁,偵字29422卷四第333-335頁。 14 附表二:選舉賭博案檢舉人A2之筆錄內容。 偵字29422卷一第151頁正反面。 15 附表三:選舉賭博案檢舉人A3之筆錄內容。 偵字29422卷四第349頁正反面。 1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選舉賭盤、A2選舉賭盤、A3選舉賭盤)。 偵字29422卷一第153-157頁、299-301頁反面,偵字29422卷四第351-355頁。 17 檢舉人A1提供證人褚俊毅之帳號、匯款紀錄、檢舉人A1與證人褚俊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字29422卷一第303頁、309頁正反面,偵字29422卷四第337-339頁。 1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褚俊毅、謝濠丞、謝智育等人涉嫌賭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偵查報告。 偵字29422卷二第7-9頁、11-21頁反面。 1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SA-9911/呂燕芬、BUV-0023/謝智育、BJC-1155/謝濠丞)、證人褚俊毅與證人謝智育之存款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軌跡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29422卷二第53頁、61頁、69頁、77-85頁、87-99頁。 20 本院113 年聲搜字00004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29422 卷二第109-113 頁、115-137頁、139頁、141-155頁。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3號、54號、6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字29422卷二第161-165頁、167-171頁。 22 警察機關查緝賭博案件獎懲規定、偵查第七隊偵破褚O毅等3人涉嫌總統選舉賭盤案請領工作獎勵金簽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褚O毅等人涉嫌總統選舉賭盤案工作獎勵金印領清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4日警署刑偵字第1130072883號函。 偵字29422卷四第303-309頁反面、381頁、383-385頁、387-389頁。 23 證人楊馥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證人楊馥安與被告A20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字29422卷四第215-221頁、243頁正反面。 24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7月28日警署刑偵字第1140012182號函暨偵破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選舉賭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褚俊毅)、褚俊毅之銀行存摺影本、褚俊毅遭搜索扣押之照片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字29422函覆卷第3-23頁反面、35-39頁、73-75頁反面、95-103頁、111-121頁反面。 2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智育)、謝智育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字29422函覆卷第145-147頁反面、185頁、189-193頁反面。 2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濠丞)、謝智育之存款交易明細、謝濠承之存款交易明細、賭博網站頁面及登入IP清單、謝O丞賭博案蒐證結果報告、謝濠丞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字29422函覆卷第221-223頁反面、243頁正反面、245-251頁正反面、263-285頁反面、287-323頁、第325-333頁。 2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皇璋)、吳皇璋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旭亨)、邱旭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鐙毅)、王鐙毅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20)、錄音譯文。 偵字29422函覆卷第359-361頁反面、375頁、385-387頁、389頁、399-401頁、403頁、409頁反面-411頁反面、413-415頁反面。 28 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 偵字29422卷四第391-399頁反面。 29 「大有路946巷」錄音譯文、「新錄音32」錄音譯文、檔案「大有路946巷」錄音譯文及「新錄音32」錄音譯文之路徑。 本院卷六第43-44頁、45-49頁、51-59頁。
附表十二:槍砲案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B03於廉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21753卷八第125至137頁反面、第201至2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9-173頁,本院卷二第271-283頁、287-289頁,本院卷三第339-346頁,本院卷五第115-166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271-318頁。 2 被告A2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29422卷一第35-47頁反面、73至85頁反面、第371至375頁,偵字29422卷四第89至91頁反面、第229至231頁反面、第249至251頁,本院卷三第81-89頁,本院卷五第149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本院卷七第189-208頁。 3 證人A12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29442卷四第369-37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28-239頁。 4 證人A13於偵查時之證述。 偵字29442卷四第375-377頁反面。 5 證人A14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29442卷四第409-411頁反面、421-42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40-253頁。 6 證人李世芃於偵查之證述。 偵字29422卷四第415-417頁反面。 8 槍砲案檢舉人A1之筆錄內容。 偵字29422卷三第129-131頁反面。 9 附表六:槍砲案檢舉人A2之筆錄內容。 偵字29422卷三第141-143頁。 1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槍砲、A2槍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字29422卷三第133-135頁反面、145-147頁、215頁正反面。 11 檢舉人A1提供之彈孔照片與指認槍枝外觀。 偵字29422卷三第137-139頁反面。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A13、陳良豪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偵字29422卷三第115-117頁反面、119-127頁。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MF-8713/A13、MTF-5302/張秀華)、住處外觀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字29422卷三第161頁、175頁、177-187頁。 14 本院114年聲搜字00041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職務報告。 偵字29422卷三第191-195頁、197-213頁。
附表十三:違反個資法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B03於廉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21753卷八第125至137頁反面、第201至2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9-173頁,本院卷二第271-283頁、287-289頁,本院卷三第339-346頁,本院卷五第115-166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271-318頁。 2 被告A2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29422卷一第35-47頁反面、73至85頁反面、第371至375頁,偵字29422卷四第89至91頁反面、第229至231頁反面、第249至251頁,本院卷三第81-89頁,本院卷五第149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本院卷七第189-208頁。 3 被告A2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29422卷一第269至283頁、第325至339頁反面,偵字29422卷四第321至325頁反面、359至3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3-101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271-318頁。 4 證人A2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29422卷一第89至91頁反面、第105至1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7-76頁,本院卷五第115-166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 5 被告A20手機內之個資照片、被告A20與被告陳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字29422卷一第49-51頁,偵字29422卷三第217-219頁。 6 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被告A21與被告陳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字29422卷一第317-319頁、321頁。 7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 偵字29422卷三第221頁正反面。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XL-1800/冠鑫人力工程行)、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BWH-9276/游嫚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A22、游嫚婷)。 偵字29422卷三第223頁、225頁、227-229頁。 9 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A22、游嫚婷)。 偵字29422卷三第231-233頁。
附表十四:平鎮毒品案檢舉人A1之筆錄內容
編號 時間(民國) 筆錄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12月12日 18時26分 問: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是否為你本人? 答:正確。 問:你今日因何事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要向警方檢舉疑似製毒工廠。 問:你要檢舉疑似製毒工廠為何處? 答: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問:你要檢舉之疑似製毒工廠做何種類型毒品? 答:製造分裝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因為該處門禁森嚴不讓 外人進入,是否還有其他種類毒品我不清楚。 問:你如何得知上述地點為疑似製造、分裝第三級毒品彩 虹菸之工廠? 答:因我有朋友綽號「黃凱」口述告訴我上述地址。 問:你是否知悉綽號「黃凱」之人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 式? 答:我不知道。 問:你如何認識綽號「黃凱」之人? 答:我在平鎮區的悅悅KTV包廂內唱歌認識的,認識約6個 月。 問:你如何確定該處所為製毒工廠? 答:因為外面都在流傳那附近有中壢正義會在從事毒品製 造分裝,「黃凱」就是他們組織成員。 問:你如何得知該製毒工廠地址? 答:是「黃凱」跟我聊天說他們公司(正義會)有製毒分 裝廠。 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前往上述地點?有何人同行? 答:我在112年11月30日0時許,「黃凱」坐我副駕駛座幫 我報路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當時只有我 跟「黃凱」2人。 問:你於上述時地抵達該工廠後所見為何? 答:當時有一個年輕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只說「給 貨」。 問:該名年輕人說「給貨」是何意義? 答:我到現場才知道,是「黃凱」向該處拿貨,就是指彩 虹菸。 問:該工廠外觀為何?有無裝設監視器? 答:是鐵皮屋的工廠,門口至少裝設兩支監視器。 問:你是否知悉該處鐵皮屋工廠承租人登記為何? 答: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知悉該處製造、分裝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負責 人為何? 答:只知道是中壢正義會在負責的。 問:你是否知悉負責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有無 幫派背景? 答:我不清楚。幫派背景就是中壢正義會。 問:承上,製毒工廠股東還有何人?年籍資料為何?聯絡 電話? 答: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知悉該疑似製毒工廠分工為何? 答:我不清楚。 問:依你所知道桃園市○鎮區○○○路00號為製造、分裝 毒品地點,是否還有其他地點? 答:目前沒有。 問:上述你與「黃凱」前往該疑似製毒、分裝工廠,「黃 凱」拿取何物? 答:他跟門口年輕人拿了1條彩虹菸,內容跟一般香菸一共 十包,以新台幣15,000元為代價購買。 問:你如何得知上述毒品購買行情? 答:因為當時是我陪「黃凱」下車到該工廠門口,那年輕 人說完「給貨」後就轉身進入工廠內,出來時拿一個 小紙箱交給「黃凱」,「黃凱」當場付了15,000元。 問:你是否知悉正義會組織成員「黃凱」向該工廠拿取彩 虹菸一條後做何用途? 答:我不清楚。 問:該工廠所混合分裝之毒品彩虹菸係做何用? 答:應該是販賣牟利。 問:據你所知該工廠毒品彩虹菸價格為何? 答:彩虹菸應該是1條共十包,新台幣15,000元。 問:你是否知道該工廠分裝混合毒品彩虹菸有多久? 答:不太清楚,「黃凱」只有跟我說那裡有在分裝、出貨 而已。 問:於112年12月12日15時經警察陪同前往現場勘查照片,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黃色鐵皮工廠,是否 為你檢舉疑似製造、分裝彩虹菸之製毒工廠? 答:是的。 問:警方於該工廠門口拍照蒐證之BGK-3036號豐田黑色自 小客車、BTA-3857賓士白色自小客車是否為該製毒工 廠成員使用? 答:應該是,我上次陪「黃凱」去取貨時那兩台車就停在 工廠門口。 問:你是否知道誣告他人或供述不實將受刑罰? 答:知道。 問:本大隊繼續追查如有相關人員參與,屆時你是否願意 指認? 答:願意。如我還有其他資訊,我還會繼續提供給警方偵 查。 問:以上所答是否屬實?有無其他補充意見? 答:實在。我今晚會協助警方嘗試前往該製造包裝工廠購 買彩虹菸送交警方鑑定。 以上筆錄於112年12月12日18時33分製作完畢並經暫訊,經受詢問人親閱後,受詢問人確認無訛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後。 偵字29422卷一第117-119頁反面 2 112年12月18日 17時00分 問: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是否為你本人? 答:正確。 問:你於112年12月12日在本隊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是否 屬實? 答:屬實。 問:你今日因何事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要提供疑似製毒工廠之其他證據。 問:你要檢舉疑似製毒工廠為何處? 答: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問:你要檢舉之疑似製毒工廠做何種類型毒品? 答:製造分裝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因為該處門禁森嚴不讓 外人進入,是否還有其他種類毒品我不清楚。 問:你要提出之證據為何? 答:我於第一次筆錄有提到會協助警方嘗試前往該工廠購 買彩虹菸送交警方鑑驗,現我有取得疑似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 問:你取得之毒品為何物?數量、外觀特徵為何? 答:疑似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是紅色真空外包裝共兩包, 外面用紙袋裝。 問:上述疑似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兩包如何取得? 答:我是於今(18)日13時許,由一名暱稱「哥」的人使 用FaceTime打給我,跟我到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九街, 會有人交給我。 問:暱稱「哥」與你是關係?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你 是否清楚? 答:第一筆錄我向中壢正義會成員「黃凱」探詢製毒工廠 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詢問能否有第 三級毒品彩虹菸樣品,「黃凱」便提供給我暱稱 「哥」之FaceTimeID,說他是製毒工廠那邊負責出貨 的人。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讓我叫他「哥」而 已,我只知道他也是不良幫派正義會成員,另外與我 聯繫使用的FaceTimeID是「benzs0000000oud.com」。 問:該暱稱「哥」之人與你對話內容為何? 答:他詢問我樣品要多少,我告訴他先給我兩包看看,他 就在電話裡告知今(18)日14時到會合地點(桃園市 中壢區內定九街內),詢問我駕駛車輛特徵、說到現 場會有人交樣品(彩虹菸)給我。 問:你取得疑似第三級毒品彩虹菸過程為何? 答:我徒步進入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九街內,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有一名身著白色長袖運動服、灰色 短褲之平頭年輕男子,接到「哥」電話確認後問我 「是不是要拿東西」後,就從一旁車輛副駕駛座將紙袋裝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交給我,內容就是紅色真空外包裝彩虹菸共兩包。 問:你是否認識身著白色長袖運動服、灰色短褲之平頭年 輕男子? 答:我不認識他。 問:你是否知悉上述之人使用之車輛? 答:我知道。 問:你如何知悉?車號為何? 答:因為在他將疑似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交付給我後,我有 偷偷拍下他的背影以及使用車輛。他當時將車輛逆向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車號是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鐵灰色TOYOTA ALTIS車型,趁對方未注意下共拍了兩張照片提供予警方。 問:你上述照片於何時、何地所拍攝? 答:我拍攝有有開啟定位功能,是在112年12月18日14時16 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對方轉身要上 車時拍攝。 問: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嫌疑人不一 定在其中。照片中是否有將疑似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交 付給你之人? 答:有,是編號5。 問:你如何確定是編號5? 答:因為我記得很清楚,對方左邊下眼瞼處有一顆很明顯 的黑痣。 問: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名捺印? 答:是的。 問:警方扣押之紅色真空包裝、疑似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共2包,是否為上述編號5之男子所交付? 答:是的。 問:現經你提供疑似毒品樣品予警方,將會送往本隊鑑識 中心及生醫公司檢驗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是否清楚? 答:我清楚。 問:你是否知道作偽證致他人入罪將遭受刑罰? 答:知道。 問:本大隊繼續追查如有相關人員涉案,屆時你是否願意 指認? 答:願意,如我還有其他資訊我還會繼續提供給警方查 證。 問:以上所答是否屬實?有無補充? 答:實在。沒有。 以上筆錄於112年12月18日17時10分製作完畢並經暫訊,經受詢問人親閱後,受詢問人確認無訛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後。 偵字29422卷一第127-129頁反面
附表十五:平鎮毒品案檢舉人A2之筆錄內容
編號 時間(民國) 筆錄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12月12日 19時05分 問: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是否為你本人? 答:正確。 問:你今日因何事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要向警方檢舉疑似製毒工廠。 問:你要檢舉疑似製毒工廠為何處? 答:在桃園市平鎮區庫房南路附近。 問:你要檢舉之疑似製毒工廠做何種類型毒品? 答:製造分裝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是否還有其他種類毒品 我不清楚。 問:你如何得知上述地點為疑似製造、分裝第三級毒品彩 虹菸之工廠? 答:因為外面有在傳,說中壢正義會在桃園市平鎮區庫房 南路附近有製造分裝工廠。 問:你如何確定該處所為製毒工廠? 答:因為外面有在謠傳那附近有中壢正義會從事毒品製造 分裝,我朋友「小陳」就是他們組織成員。 問:你如何得知該製毒工廠大概地址? 答:是「小陳」跟我聊天,說他們公司(正義會)有製毒 分裝廠。 問:你是否知悉綽號「小陳」之人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 式? 答:我不知道。 問:你如何認識綽號「小陳」之人? 答:我在中壢區的世紀KTV包廂內唱歌認識的,認識約4個 月。 問:你有無前往過「小陳」指稱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庫房南 路之製毒工廠? 答:沒有,那邊應該不是隨便人能過去的。 問:「小陳」有無告訴你該製毒工廠為何種建築物外觀? 有無裝設監視器? 答:他只有提到那邊(製毒工廠)是二層樓,有無裝設監 視器我不知道,因為我沒去過。 問:你是否知悉該處鐵皮屋為何人承租? 答: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知悉該處彩虹菸工廠為何人負責?有無幫派背 景? 答:只知道是中壢正義會在負責的。幫派就是中壢正義 會。 問:依你所知道「小陳」提及桃園市平鎮區庫房南路上為 製造、分裝毒品地點,是否還有其他地點? 答:我只知道這個。 問:你是否知悉該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庫房南路上疑似製 造、分裝彩虹菸工廠之毒品行情? 答:我聽「小陳」說那邊拿一條(彩虹菸)大概15,000 元。 問:該工廠所混合分裝之毒品彩虹菸係做何用? 答:應該是要販賣大量彩虹菸賺錢的。 問:你是否知道該工廠分裝混合毒品彩虹菸有多久? 答:不太清楚,「小陳」只有跟我說那裡有出貨,需要的 話可以找他。 問:你是否知道作偽證致他人入罪將遭受刑罰? 答:知道。 問:本大隊繼續追查如有相關人員涉案,屆時你是否願意 指認? 答:願意,如我還有其他資訊我還會繼續提供給警方查 證。 問:以上所答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 答:實在。沒有補充意見。 以上筆錄於112年12月12日19時09分製作完畢並經朗讀,經受詢問人親閱後,受詢問人確認無訛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後。 偵字29422卷一第123-125頁
附表十六:平鎮毒品案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B03於廉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21753卷八第125至137頁反面、第201至2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9-173頁,本院卷二第271-283頁、287-289頁,本院卷三第339-346頁,本院卷五第115-166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271-318頁。 2 被告A2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29422卷一第35-47頁反面、73至85頁反面、第371至375頁,偵字29422卷四第89至91頁反面、第229至231頁反面、第249至251頁,本院卷三第81-89頁,本院卷五第149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本院卷七第189-208頁。 3 被告A2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29422卷一第269至283頁、第325至339頁反面,偵字29422卷四第321至325頁反面、359至3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3-101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271-318頁。 4 證人A2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 偵字29422卷一第89至91頁反面、第105至1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7-76頁,本院卷五第115-166頁、本院卷五第181-260頁,本院卷六第9-27頁。 5 附表十四:平鎮毒品案檢舉人A1之筆錄內容。 偵字29422卷一第117-121頁、127-129頁反面。 6 附表十五:平鎮毒品案檢舉人A2之筆錄內容。 偵字29422 卷一第123-125 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1平鎮毒品)。 偵字29422 卷一第131-133 頁反面,偵字29422卷三第105頁正反面。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鎮毒品之工廠外觀照片(平鎮毒品)。 偵字29422卷一第135-141頁、143-149頁。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桃警鑑字第1130023561號鑑定書。 偵字29422卷二第175-177頁反面、179-195頁反面、231-233頁反面。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NY-3378、BGK-3036/林燁勳)、車號000-0000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U-7128/丁原瑜)、車號000-0000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TA-3857/李金君)、車號0000000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E-2292/游詩潔)、詠恆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R-5692/沈嘉惠)、車號000-0000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FJ-0288/王宗仁)、車號000-0000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SA-2662/呂柏賢、3795-C2/凱士特企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行車軌跡。 偵字29422 卷二第239-241頁、251-267頁,偵字29422 卷三第3頁、13頁正反面、15頁、25-29頁反面、31頁、43頁、45-47頁反面、第49頁、71-77頁、79頁、87-91頁、93-95頁、97頁。 11 桃園地檢署函文。 偵字29422卷三第99-103頁。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字29422卷三第107頁正反面。 13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607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字29422卷三第109-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