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德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進而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復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由不詳之人將各該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B)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未成年時由家人幫我申辦,作為儲蓄之用,密碼家人怕我忘記就貼在卡片後面,我於114年4月12日在工地上班,中午午休買東西時遺失錢包,我同時遺失2張金融卡,1張購物卡,少許現金,我在當天晚上才發現我卡片遺失,後來我隔1、2天就掛失,沒有馬上掛失是因為趕工疲累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05至108頁,審訴卷第25至27頁,訴卷第32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告訴人2人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同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由不詳之人將各該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提領一空等節,經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67至6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供之FB對話紀錄、偽造網購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節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7至59頁、第73至8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12日16時9分後已脫離被告之掌控,而遭不詳之人在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後用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一節,亦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為洗錢犯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遺失、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媽媽幫我辦的,當時是作為儲蓄使用,我在114年4月11日遺失錢包,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錢包裡面,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我當天晚上要去購物時就有發現,我在114年4月13日中午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本案帳戶,但郵局說我已經是警示帳戶,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我忘記密碼所以沒有登入,我平時不會留錢在本案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4年4月12日在工地上班,中午午休購物時遺失錢包,我同時遺失2張金融卡,1張購物卡,少許現金,我在當天晚上才發現我卡片遺失,後來我隔1、2天就掛失,沒有馬上掛失是因為趕工疲累,我的帳戶只有本案帳戶有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那是我家人在我小時候寫的,我自己另外在成年後辦的帳戶就沒有寫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記得是在114年4月11日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我同時遺失的還有1張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那是我出社會之後辦的,但那個帳戶之前就因為罰款沒繳被凍結,我沒有當天就掛失是因為工作,不是刻意延遲等語(見訴卷第35頁),自被告歷次所稱關於本案帳戶申辦由來、用途,以及後續發覺帳戶脫離掌控之情節,尚屬一致(雖其中於偵訊時對於遺失日期所述與警詢及後續於審理中所述有別,然被告於偵訊中僅有提及1次遺失日期,不能排除僅屬單純口誤或記憶錯誤),且觀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遭他人用作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即114年4月12日16時許)前,於114年1月21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4元,後續於114年2月16日21時25分許匯入3,000元,隨即於114年2月17日某時許(記載模糊)為人領出3,000元,又於114年2月20日13時11分許匯入2,000元,隨即於同日13時19分許為人領出2,000元,另於114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匯入13,000元,隨即於同日20時5分許為人領出13,000元,再於114年4月5日16時5分許匯入2,000元,隨即於同日16時11分許為人領出2,000元,末於114年4月12日16時許遭他人使用前,便無其餘交易紀錄,餘額為94元等節,足認本案帳戶在本案案發前應屬被告用以日常收款、領款之用,且在本案案發前1周仍有正常使用之紀錄,此與實務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人,為免日常生活經濟活動受影響,多會以自己或親友名下閒置之金融帳戶作為提供他人之標的之情形尚屬有別,則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抑或確為遺失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然有疑。
㈣又被告於歷次均供稱其有在發現卡片遺失後之1、2天內即電洽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僅因該公司人員回覆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受理,並提出其於114年4月13日12時37分許致電中華郵政之通話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25頁)等節,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是否有被告掛失帳戶之相關電話錄音資料,並在該公司函覆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中華郵政所提供之電話錄音檔案,可見被告於當日致電中華郵政表示欲掛失本案帳戶後,該公司人員回覆被告「本案帳戶目前顯示錯誤,無法掛失」等語,被告隨即詢問無法掛失之原因,該人員再回覆「因本案帳戶可能已被通報警示,故需依相關程序辦理,無法掛失」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4頁),足認於被告致電中華郵政表示欲掛失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尚未遭通報警示,而該公司人員亦僅以臆測語氣回覆被告「本案帳戶可能遭警示」;又依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詐騙通報查詢作業單(見偵卷第121頁)可見,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之時間為114年4月15日15時23分,另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2人中先報案者為告訴人A02,報案時間為114年4月13日13時24分許,此有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益徵被告電洽中華郵政公司欲掛失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尚未遭警示,故被告所辯其係在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因工作忙碌而延後至114年4月13日始致電中華郵政公司掛失帳戶一節,尚非無據。
㈤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外,以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該詐欺集團如何取得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尚無法確信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有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願蒙受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㈥綜觀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與被告之辯解尚屬相符,本案尚難排除被告因將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因故遺失脫離自己實力支配之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或透過他人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曾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後收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11日23時許,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A02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出售遊戲帳號,但若欲提領所得需先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⑴114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⑵114年4月12日16時53分許 ⑶114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 ⑷114年4月12日19時2分許 ⑴10,001元 ⑵5,001元 ⑶5,001元 ⑷19,999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6時58分許,透過臉書向A03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出售遊戲帳號,但若欲使用平台需先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4年4月12日 18時23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