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宣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A03(原名李清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取得A03之子即不知情之邱○宸(民國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在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匯入之金額而遭銀行圈存止扣,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A04、A05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不法金流匯入之郵局帳戶名義人邱○宸為民國107年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下稱偵4651卷】第67頁),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爰依法於本判決書中將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適度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證人A03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為要去臺中的關東煮店幫忙,才向A03借用本案帳戶,但我剛拿到卡片之際,即前往三重尋找A02,不慎遭A02偷走,我知道卡片遺失後有叫A03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證人A03以其子邱○宸名義申辦,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自證人A03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則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上開款項均遭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86號卷【下稱偵49486卷】第131至132頁、第138至141頁、第150至160頁、第163至165頁;偵4651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4651卷第69至70頁、第91至93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書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4651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欲前往關東煮店工作,方借用本案帳戶,然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A03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卡片於113年5月9日時提供給A07,他說他要借錢,自己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等語(見偵4651卷第37至40頁);復於113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時又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A07說他要借錢」等語(見偵49486卷第164至165頁);再於115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卡片借給A07,她說她需要用錢,她的卡片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我有用口頭跟訊息告知她密碼,她跟我說她借完錢就還給我,但是沒有約時間,我的印象中A07沒有去關東煮店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
⒉互核證人A03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之時間、目的係因欲辦理借款而需要使用帳戶等情節,前後歷經數年證述皆一致,且A03亦明確證稱其印象中被告從未去過關東煮店工作。衡諸證人A03與被告並無仇隙,且被告自陳其於A03之配偶遭羈押後與A03同住並負擔其生活費(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相同情節(見本院卷第146頁),益證其等關係良好,證人A03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A03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因「去關東煮店幫忙」始借用帳戶等語,要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拿到手之際,即在三重旅館與A02吵架時,遭A02偷走,其發覺遺失後亦有要求A03報警等語。惟查:
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3年5月間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我於113年5月間有和被告一起去一個三重的旅館,在三重的旅館中只有我和被告,並無任何第三人前來,當天我也不知道被告身上有本案帳戶的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
⒉證人A02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本案審理期間,確實有寫信給被告A07,詢問本案應該如何配合被告A07去陳述,然我於法庭上所言均係照真實之記憶去陳述,我並沒有配合被告,我如果配合被告,其今日之證詞自當與被告之辯詞相符,而不會與其相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⒊審諸證人A02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素無仇隙,衡情證人A02殊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理。復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審理期間雖曾寫信詢問被告要如何配合陳述,然證人A02到庭後仍依法具結,並為與被告辯詞相異之證述,未見有刻意偏袒被告之情,益徵證人A02前開證言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自堪採憑。
⒋況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自應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就本案而言,被告A07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在三重旅館內遭證人A02竊取,其有要求A03報警等語。然查,被告既自承當時已明確懷疑行竊對象即為A02,衡情本可輕易自行報警並當場指認,惟其卻未曾採取任何報警之積極防堵作為;被告雖稱曾叫A03去報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事後並不知悉A03有無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事後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竊一事甚不關心。倘被告所稱卡片遭竊一節屬實,因本案帳戶遭竊事涉其自身之刑事責任,且其已有特定懷疑之對象,理應立即自行報警以求自清,亦或是事後密切追蹤證人A03報案進度,絕無放任不管之理。詎被告非但未自行報警,事後甚至對證人A03後續之處理毫不關心、全然未加過問,此等漠然、放任之舉,顯與一般人發現重要金融卡遭竊且已有特定懷疑對象時,急於尋回失物並制止他人濫用帳戶之常態反應相悖,顯與常情相異。是被告前開所辯卡片遭竊等語,要屬無稽,洵不可採。
㈣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並參酌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所前從事美髮、美甲(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堪信被告於預見及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足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其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均遭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等情節,暨被告之前案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美髮、美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偵4651號卷第2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然查,告訴人A04、A05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24,000元(合計3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警方及金融機構及時啟動警示圈存止扣機制,致上開款項均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目前仍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審酌金融機構就此類案情明確之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上開合計32,000元之款項既均遭圈存,而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下,且明確認定分別屬於被害人A04、A05所有,可由金融機構逕行發還。為避免本院諭知沒收後,仍需待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被害人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程序曠日廢時。為保障被害人之合法財產權益,並利於金融機構儘速辦理發還,認若對此等圈存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借用A03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網拍訊息,向A04佯稱:可匯款寄送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4時55分,匯款8,000元 ①A04於警詢時所述(114偵4651卷第69-70頁、同113偵49486卷第77-78頁) ②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651卷第79-88頁、同113偵49486卷第85-94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4651卷第63-65頁、同113偵49486卷第15-17頁)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網拍訊息,向A05佯稱:可匯款寄送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4日10時31分,匯款2萬4,000元 ①A05於警詢時所述(114偵4651卷第91-93頁、同113偵49486卷第49-51頁) ②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4偵4651卷第105-115頁、同113偵49486卷第61-7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4651卷第63-65頁、同113偵49486卷第15-17頁)